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睦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仁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 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111年6月8 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 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未循合法途徑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扶養高齡90多歲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 、第116頁);另考量其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身心狀況 ,此有被告所提國泰醫院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至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218 號卷第442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及電腦檔案內容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153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1號卷二第281至333頁、第353至360頁,偵字第1881號卷三第141至198頁,偵字第30218號卷第90至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S2C財務報告(2017.07.19) 1本 2 思爾芯稅務DD問題總匯 1張 3 S2C香港(臺灣倉)存貨盤點表 1本 4 S2C集團營運個體組織架構 1張 5 甲○○名片 4張 6 思爾芯公司存證信函 1本 7 S2C Taiwan連絡人名單 1本 8 思爾芯公司2018年股份計畫 1本 9 思爾芯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 1本 10 思爾芯公司上司評價 1本 11 思爾芯公司員工面試資料(1~2) 2本 12 思爾芯公司文件(1~6) 6本 13 思爾芯公司會議資料(1~5) 5本 14 博瑞通公司公文 1本 15 博瑞通獨家合作協議 1本 16 博瑞通公司員工資料(1)~(9) 9本 17 上海市浦東公證書 1本 18 思爾芯(上海)公司文件資料 1本 19 電子產品WD 2TB硬碟(測試用) 1個 20 電子產品S2C FPGA驗證平臺(雙核) 1個 21 電子產品S2C FPGA驗證平臺(單核) 1個 22 電子產品S2C FPGA驗證平臺(4核) 1個 23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含線 1臺 24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5 電腦設備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線 1臺 26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27 電子產品Googl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1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S2C 集團負責人,該集團於民國93年1 月19日依據 大陸地區法律,設立子公司即思爾芯(上海)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思爾芯公司),主要從事積體電路電子設計自動化(electronic design automation, EDA ),之後該集團另在日本、韓國、香港等地亦成立子公司,並於99年12月29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5 樓之5 成立思爾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爾芯公司,之後將實際營業地址移至新竹縣○○市○○○路0 號13樓之1 、之2 ),在臺灣地區從事EDA 、FPGA等產品生產與銷售。000 年0 月間,甲○○以英屬開 曼群島商S2C Tech Inc.(下稱S2C Tech Inc.)在臺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由該公司以受讓思爾芯公司所有股份方式來臺投資,經該會以103年5 月9 日經審一字第10300110620 號函核准後,思爾芯公司因而成為S2C Tech Inc.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後S2C 集團被香港商SMIT SYSTEMIC(HK)Limited(下稱香港國微公司)收購,旗下子公司上海思爾芯公司更名為上海國微思爾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嗣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計畫於107 年11月30日將S2C TECH Inc. 股權轉讓予香港國微公司承受,S2C Tech Inc. 遂於107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其身分由外國投資人轉為陸資投資人,且於未經核准前,逕於同月29日轉讓86.36%股權,惟經濟部於108 年4 月1 日駁回上開轉為陸資投資人之申請,復因S2C Tech INC. 未經許可即改變上層股權結構而於108年5 月8 日予以裁罰,並限定於1 年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因而決定解散思爾芯公司,由香港國微公司承接,員工及原營業地均改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新竹辦事處。而甲○○明知上海思爾芯公司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即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雖依循經濟部前開函示,辦理思爾芯公司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於109 年5 月29日函准解散,但於辦理解散登記前,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即已實質掌控思爾芯公司,並委託博瑞通有限公司(下稱博瑞通公司)於109 年1 月至8 月間,為原思爾芯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再由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旗下子公司S2C(HK)Limited自香港地區匯款共計美金58萬9784.94 元予博瑞通公司,由該公司轉發薪資予思爾芯公司員工(之後則由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逕行將員工薪資匯入渠等外幣帳戶),因而支付思爾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勞健保問題。甲○○即 竟基於使上海思爾芯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意,自國微集團收購S2C 集團至111 年9 月14日,均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負責管理前開新竹辦事處,其間並於108 年12月31日起改租用新竹縣○○市○○○路0 號7 樓之6 辦公 室,又使思爾芯公司員工與以其為負責人之思爾芯(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思爾芯信息公司)重新與思爾芯公司員工簽訂勞務契約,而為人力招募轉換之行為。甲○○ 因而透過上開方式,使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得以透過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之思爾芯公司及之後之新竹辦公室在臺違法從事EDA 、研發、生產、銷售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99年間與友人成立思爾芯公司,迄至109年5月該公司解散止,均擔任負責人。 坦承於107年底S2C集團售予國微集團迄至000年0月間擔任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新竹辦事處最高負責人。而思爾芯公司員工係於109年解散後始由被告代表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每週一、二固定至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新竹辦公室與公司高階主管開會。 2 證人莊沛煜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自105年起至000年0月間在思爾芯公司工作,負責人均為被告,該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售予大陸地區國微公司而需辦理解散,員工則轉為大陸地區公司員工,並由被告代表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其間均需與大陸地區思爾芯集團之公司聯繫、互通有無。 3 證人任美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獨家業務合作協議 因思爾芯公司遭收購,在臺灣地區之法人格消滅,故經國微集團負責人黃學良秘書聯繫,由任美菁開設之博瑞通公司代為協助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發放薪資、辦理勞、健保。 4 證人楊游龍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000年00月間思爾芯公司遭併購,大陸方面決定縮減臺灣之製造部門,僅留下銷售及產品驗證部門。 5 證人鍾宜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107年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在思爾芯公司,之後該公司員工成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員工後,請假、帳務系統均改用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系統,並由該公司審核。 6 證人劉紹樓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思爾芯公司轉賣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後,證人改與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簽訂合約,業務上均聽從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指示,被告每週會進辦公室1、2次。 7 證人洪哲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新竹辦公室負責人,思爾芯公司解散後,仍欲繼續使公司營運,故先將員工勞健保掛在博瑞通公司,但業務均向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回報,被告仍提供營運、技術、產品推廣之建議。 有臺灣客戶向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訂購貨物後,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總代理對口業務承辦人則要求新竹辦事處出貨後,代理商再將貨款交付新竹辦事處,足見新竹辦事處確實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從事業務活動。 8 證人郭治興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思爾芯公司解散後,由被告代表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公司解散後,業務均向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回報。 9 思爾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思爾芯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設立,均以被告為負責人,嗣業經解散登記。 10 投審會103年5月9日經審一字第10300110620號函 投審會核准S2C Tech INC.百分百投資思爾芯公司。 11 S2C Tech Inc.107年10月變更投資人身分別為陸資投資人申請書 經濟部108年4月1日經授審字第10820707370號函 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授審字第10820700460號處分書 S2C Tech Inc.向經濟部申請將其身分由外國投資人轉為陸資投資人,但遭駁回,且因未經許可改變上層股權結構而遭裁罰,限定於1年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之事實。 12 被告及員工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於109年1月至8月間,被告及思爾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博瑞通公司。 13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證據28) 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1年8月7日按月匯款至博瑞通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 勞動合同解除協議(證據36) 勞動合同書(證據37) 109年間博瑞通公司與思爾芯公司員工解雇傭契約,員工改與上海思爾芯信息公司簽訂雇傭契約。 15 被告及思爾芯公司員工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證據13) 自109年9月起由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直接將被告及員工之薪資匯入其等外幣帳戶。 16 曹立仁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證據3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據34) 房屋租賃合約(證據35) 110年6月起,思爾芯公司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6辦公室租金係由S2C(HK)Limited匯入房東曹立仁帳戶。 17 上海思爾芯信息公司資料(證據40) 上海思爾芯信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18 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科創版上市招股說明書 108年12月31日起,思爾芯公司相關未結採購、銷售訂單權義均由S2C(HK)Limited,員工及生產技術清單、委外代工資源均轉移至思爾芯有限。 19 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及其新竹辦公室在企查查網站查詢結果截圖 思爾芯公司在大陸地區被認定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新竹辦公室。 20 經濟部111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3990號函 投審會111年7月11日經審一字第11100546140號函 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或其子公司並未在臺灣申請設立辦事處,或申請投資。 21 被告三星手機之鑑定內容(證據44) 被告手機存有109年8月24日「管理團隊周會會議記要」檔案,會議主持人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總裁兼CEO林俊雄,與會成員包含被告僅有7人,其中代辦事項並有被告應負責之內容,足見被告斯時仍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管理階層。就新竹辦事處之存續、處理方式自有決定之權。 22 被告google手機之鑑定內容(證據45) 110年5月31日有友人(曾任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銷售業務副總裁之John Wuu)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恭賀被告在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升職,足見被告仍為該公司管理階層。就新竹辦事處之存續、處理方式自有決定之權。 23 被告google手機之對話截圖(證據41)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仍接收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執行管理會議紀要,身分仍為該公司首席技術顧問,且有與思爾芯公司員工成立群組,足見被告仍主持思爾芯公司。就新竹辦事處之存續、處理方式自有決定之權。 24 洪哲雄之電子郵件資料(證據43) 劉紹樓之筆記型電腦翻拍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微信資料(證據46) 洪哲雄自110年4月至111年8月,報銷支出之請款對象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財務會計部人員,佐證思爾芯公司之財務來源確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 25 被告與洪哲雄間之LINE對話截圖 關於新竹辦事處辦公室搬遷之事,洪哲雄於 110年4月9日表示尚待5月間與被告一同研究討論。 洪哲雄因新聞關係,知悉在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擴展業務工作亦屬違法,即於110年8月24日將此訊息轉告被告,足見當時被告仍為新竹辦事處負責人。 26 洪哲雄與鍾宜娟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42) 洪哲雄、鍾宜娟於111年9月14日因本案而遭約談時,鍾宜娟表示被告應該也會遭約談,因為被告為老闆,足見被告確為思爾芯公司負責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 於111 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違反依第40條之1 第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修正後同條第1 、2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而應依111 年6 月8 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論處。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竟基於使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業務之意,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以假臺資思爾芯公司掩護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在新竹縣○○市 ○○○路0 號13樓之1 、之2 非法設立研發中心,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並持續不斷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挖角高科技人才,由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及其旗下全資子公司香港思爾芯公司、日本思爾芯公司自100 年7月7日起匯款至思爾芯公司帳戶,由思爾芯公司兌換成新臺幣轉帳支付員工薪資及營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3年間在上海成立上海思爾芯公司,後來陸續在日本、韓國成立辦事處,並與楊游龍合資在臺灣地區成立思爾芯公司,之後被S2C 集團收編為集團子公司,107 年底思爾芯集團由香港國微公司收購,上海思爾芯公司始更名為上海國微思爾芯公司,在國微集團收購前,因思爾芯公司尚有生產業務,上海思爾芯公司等思爾芯公司匯入該公司之款項係用於購買生產FPGA驗證平臺產品材料等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間表示有意成立思爾芯公司,徵詢楊游龍意願,楊游龍因而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並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人則為被告,當時該公司僅有該2 名員工,業務主要為進口上海思爾芯公司製造之產品,賣予臺灣客戶,並提供技術支援,之後思爾芯公司陸續有產品驗證、製造、銷售部門、技術支援部門,思爾芯公司與上海思爾芯公司主要出資人均為被告與美籍華人Toshio,在美國、日本、韓國均有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等語;對照卷附思爾芯公司登記資料,成立之初登記資本總額僅為150 萬元,以此自難認該公司為假臺資。另證人郭治興證稱思爾芯公司自100 年起有生產IC電路板,並售予國內之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國外公司,而有些外國公司因銷售策略考量,會希望向當地公司下單,再由當地之思爾芯集團公司向思爾芯公司採購商品、售出,因此思爾芯集團海外公司匯入思爾芯公司之款項即為貨款,思爾芯公司之員工薪資等支出均倚靠該等出售貨物之貨款支應等語,足見思爾芯公司在國微集團併購前,雖亦為S2C 集團子公司,但並非為上海思爾芯公司從事業務。至上海思爾芯公司自100 年7 月起併購前,陸續有匯款至思爾芯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情形,惟觀諸卷附之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其間尚有其他諸多外匯匯入紀錄,且上海思爾芯公司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並不固定,有1 月匯款2 次者,亦有相隔11月才匯款者,據此,實難認上海思爾芯公司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例行性之員工薪資或營運費用,更難據以認定思爾芯公司為上海思爾芯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