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儷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審訴字第10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儷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偽造「星瑞企業社」印章壹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星瑞企業社」印章後蓋在其偽造領照人、訂購人為「星瑞企業社」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星瑞企業社」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上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可按(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所為影響被害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星瑞企業社買賣車輛交易之正確性,公司信用之影響,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且屬輕度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償還親人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顯屬無據。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北都公司期間因其個人債務而為本件偽造「星瑞企業社」之印章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後行使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所為顯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被害人星瑞企業社即鍾向映達成調解(被告向鍾向映道歉),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星瑞企業社即鍾向映達成調解,即向被害人道歉,亦得其原諒且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量刑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行所偽刻「星瑞企業社」印章1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星瑞企業社 」印文3枚等,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已交予陳建元而行使,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52號被 告 陳儷恬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儷恬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內湖展示中心,擔任銷售業務員,因其處理債務而挪用北都公司客戶預付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為避免北都公司發現,先向不知情之 陳建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議販售價值264萬元之「LEXUS RX300」車輛1台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星瑞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處,於汽車買 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領照名稱欄位,偽簽「星瑞企業社」及星瑞企業社之統一編號、地址,並在契約加註:「車主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此車之所有權 力為陳建元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此車星瑞企業社及LEXUS公司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 交付予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等文字,且在領照名稱、加註文字部分偽造「星瑞企業社」之印文共3 枚,用以表示星瑞企業社向北都公司購買價值264萬元(訂 金為168萬元)之「LEXUS RX300」車輛1台,而使用人為陳 建元之意,並於同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處交付予陳建元而行使之,陳建元遂於翌(24)日10時50分許,依陳儷恬指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臨櫃匯款訂金16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北都公司),以填補陳儷恬所挪用款項, 足生損害於星瑞企業社、北都公司及陳建元。 二、案經陳儷恬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儷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㈠為處理債務而挪用北都公司客人預付車款累計264萬元,為避免北都公司發現,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假冒星瑞企業社向北都公司訂購價值264萬元之「LEXUS RX300」車輛1台,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附近巷內,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同案被告陳建元,由同案被告陳建元匯款至北都公司帳戶,然北都公司不知道有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此訂單不存在之事實。 ㈡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文字內容均由伊所書寫,而因當時與同案被告陳建元有借貸關係,經同案被告陳建元要求而加上「此車星瑞企業社及LEXUS公司銷售人員均明確知悉此車僅得交付予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變動或撤銷約定」等文字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㈠伊向被告購買價值264萬元之「LEXUS RX300」車輛1台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予伊,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陳建元」簽名係由伊委託被告所簽之事實。 ㈡伊於109年7月24日依被告要求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訂金168萬元至上開北都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惟被告遲未交車,並向伊稱已將錢拿去支付其他車款之事實。 3 證人蘇祐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陳建元向北都公司購買「LEXUS RX300」車輛1台,並取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且依被告要求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款168萬元至上開北都公司銀行帳戶後,被告遲未交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北都公司內湖展示中心前副所長曹殿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繳回北都公司而經伊登報作廢遺失。星瑞企業社曾向北都公司購買「LEXUS NX300」車輛1台,並無向北都公司購買「LEXUS RX300」車輛1台之事實。 5 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建元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同案被告陳建元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68萬元至北都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星瑞企業社」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星瑞企業社」印文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