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2153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蘇德祥、王建平、廖茂欽竊取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寄藏,增加告訴人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回其遭竊物品之困難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1861卷第107、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頁),復有扣案手機照片、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卷一第107至113、217、225至228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3號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廖茂欽(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蘇德祥(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王建平(所 涉加重竊盜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均係朋友關係。緣蘇德祥因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將施工所需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共4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 .5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共6 捲、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下稱系爭線料)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之小房間,而該房間大門並 未上鎖,亦未另設置保全設備,且系爭工地對外僅設有移動式圍籬,亦未另行上鎖,其一時心生歹念,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系爭工地,並翻爬踰越外部之圍籬進入前開放有系爭線料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部分之系爭線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先行搬運至王建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並邀約王建平、 廖茂欽2人行竊剩餘之系爭線料,由蘇德祥自王建平中華路 住處取得一臺拖板車加掛在騎上揭機車後方,而分別與王建平、廖茂欽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89-DDV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工地,並分工由蘇德祥及廖茂欽2人 翻爬踰越系爭工地圍籬進入房間內竊取部分之系爭線料,王建平則負責在系爭工地外把風及載運其等竊得之贓物分送至其中華路住處及臺北市○○區○○街0號大樓前(下稱惠安街地 點)藏放。林俊宏明知上情,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負責前往租借貨車以供載運後續竊得之贓物,而其等並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均先一併返回王建平中華路住處集合 ,再前往惠安街地點整理所竊得之贓物,並由王建平將放置在惠安街地點之部分贓物先行搬運回其中華路住處,迄2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蘇德祥單獨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前往系爭 工地之房間再度竊取剩餘之系爭線料,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而林俊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茂欽前往惠安街地點,在確認所需租借足以搬運贓物數量之貨車大小後即先行離去,迄26日8時44 分許,林俊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廖 茂欽前往惠安街地點,王建平則載運其餘竊得之部分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蘇德祥亦騎車前往該址與其餘3人會合,並 合力將在系爭工地竊得之贓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內,嗣由林俊宏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並於26日19時21分許,將贓物載運至林俊宏母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早餐店外,先行搬運部分贓物進入 早餐店內藏放,迄翌(27)日凌晨0時3分許,廖茂欽又騎乘機車抵達林俊宏母親上址早餐店,而與林俊宏2人合力將剩 餘放置在貨車內之贓物搬入店內藏放。嗣於110年7月26日8 時許,因系爭工地負責人楊傑翔進入工地時察覺線料遭竊後,遂訴警偵辦,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早餐店及林俊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早餐店內扣得系爭工地遭竊 之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2捆)、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1捆)、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1捆)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1捆)等贓物,並在林俊宏上址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林俊 宏及廖茂欽2人拘提到案,另查扣林俊宏所有而供本件聯繫 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固均坦承負責載運及藏放之系爭線料係另案被告廖茂欽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等事實,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改稱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系爭線料係屬贓物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茂欽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載送系爭線料時知悉是伊等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慶霖公司之系爭工地於上揭時、地遭竊取系爭線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線料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俊宏遭查扣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往來紀錄 證明另案被告廖茂欽、蘇德祥、王建平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分工竊取系爭工地內之系爭線料,並由另案被告廖茂欽及被告林俊宏負責搬運至上址早餐店內藏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而被告林俊宏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其用於與另案被告 廖茂欽等人聯繫本件犯罪,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