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廷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 漏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25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分得1萬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審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被 告 廖廷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共犯涉嫌加重竊罪嫌 之部分,另飭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毀越牆垣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案發工地),踰越 圍牆進入案發工地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及鉗子破壞倉庫之密碼鎖後,竊取由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600V/5.5mm)約80捆【價 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未扣案,下稱本案電線】得逞。嗣因金鴻公司員工張家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金鴻公司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之電纜PVC電線(600V/5.5mm)約80捆(價值17萬元)遭竊,且案發現場有發現剪刀等兇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工地,與共犯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線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三 人以上毀越牆垣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及共犯江汶龍、溫毅瑋、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犯行賺取報酬1萬4,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