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岫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岫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岫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許榮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許榮宗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被 告 蔡岫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岫洋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起,向許榮宗佯稱可隱名合 資,由蔡岫洋出面委託于松成操作股票,可獲取每2週10%以 上之高額報酬,並已先代墊款項交與于松成等語,使許榮宗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 蔡岫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岫洋復承前犯意,於108年5月1日至2日間,向許榮宗佯稱另有1檔高額報酬標的,需加碼投資至230萬元等語,並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取信於許榮宗,使許榮宗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匯款70萬元至蔡岫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許榮宗察 覺有異,向于松成查證發現並無代操股票投資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榮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岫洋之供述(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486至487頁、109年度偵字第13679號卷第76至78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49至55頁、第155至157頁) 1.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及款項實際用途歷次陳述不一之事實。 2.告訴人想要參與投資讓于松成做股票,因而於108年4月18日匯款160萬元,被告僅匯款65萬元給于松成之事實。 3.于松成告知股票操作需要補資金,告訴人因此於108年5月2日匯款70萬元,但款項並未交給于松成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榮宗之指訴(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486頁;109年度偵字第13679頁第74至79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27至28頁) 被告佯稱委託于松成代操股票獲利不錯,可讓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資,告訴人因此陸續匯款160萬元、70萬元給被告,嗣告訴人向于松成查證,于松成表示沒有投資這件事,並找被告來對質,被告當場承認實際沒有投資的事,是有資金缺口需要周轉之事實。 3 證人于松成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書狀暨檢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97至139頁) 1.證人于松成沒有收取被告款項代 為投資股票、外匯利差等事宜, 證人于松成於107年間起至108年8月間有借款給被告共約800多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匯款65萬元給證人于松成係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 2.108年7月間,證人于松成2度約 被告、告訴人碰面,第2次碰面 時,證人于松成另有找證人郭 柏範到場,被告下跪認錯承認用證人于松成名義表示有投資案向告訴人索取投資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柏範之證述(本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75至第79頁) 1.108年7月間,證人于松成曾約證人郭柏範見面,被告及告訴人也在場,被告下跪痛哭表示有跟告訴人說證人于松成有好的投資案向告訴人拿錢,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錢被被告用掉了之事實。 2.證人郭柏範另因投資億維富股份有限公司事宜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證人郭柏範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議拍攝影片,被告於影片中承認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13至15頁、19至21頁) 被告於108年4月9日邀約告訴人一起「標股票」,並表示會先代墊款項給證人于松成,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一次拼2檔股票,投資金額共需230萬元之事實。 6 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被告簽發之本票1張(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17、23、25頁) 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5月2日匯款16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開立23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67頁至113頁)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轉入之160萬元、70萬元,除曾轉出65萬元與證人于松成外,其餘款項陸續轉出、提領一空,另於1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收到證人于松成轉入2萬5,000元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于松成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567號卷第571頁) 被告於108年5月1日13時12分許,向證人于松成借款支付修車費用,證人于松成因此借款2萬5,000元與被告,佐證被告資力不佳,有資金需求之事實。 9 被告與友人曾煥峯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被告於108年4、5月間因建置億維富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而有資金需求之事實。 10 被告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9至70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拍攝影片承認有以證人于松成的投資名義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3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