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李士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受 裁定人 李士茂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陳彥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陽郵局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應給付李士茂。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李士茂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前開帳戶,此據被害人李士茂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前揭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5萬元確為受裁定人李 士茂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7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命受裁定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李士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