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以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以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以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我國不詳地點,以其使 用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發送內容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寄件人:謝新達、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羅小姐、收件人:0000000000,需代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實訂單,致Lalamove司機顏志宇陷於錯誤,接單後與周以晞聯繫,雙方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收取貨物,由Lalamov e司機顏志宇先代墊付2萬5,000元,並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嗣因顏志宇聯繫沐 蘭精品旅館臺中館館方表示無此事、收件人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以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1 5至17、19至20、25至26頁)。 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L alamove收寄件資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7日星圓字第1111107-004號函(見偵字 卷第59至60頁)、被告從住處下樓至約定地點交付貨物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罪,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上發送需代付代墊貨款之不實訂單,向告訴人即外送員詐騙代墊貨款,然因上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之運作模式,係於會員以手機APP或網頁下單後,由該平台媒合旗下服務 之特定外送員為會員提供快遞送貨服務,使被告得以針對該平台業者所媒合之特定外送員發送不實訂單而為詐欺犯行,自與向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取錢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每月作業金5,000元 、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得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