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331號、第36421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本 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靜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DURIAN李」之人要求提供綁定轉帳功能之帳戶始開始教授股票操作。李宜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股票操作教學並無需要提供綁定轉帳功能之帳戶與他人之必要。故「DURIAN李」所述股票教學需先行提供綁定轉帳功能之帳戶顯不合理。是李宜靜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綁定轉帳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DURIAN李」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拍攝手持李宜靜國民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用」及簽名字條之個人照片,連同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DURIAN李」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電子信箱yjZ0000000000@gma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依指示申辦本案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富邦帳戶約定帳戶予「DURIAN李」使用。嗣「DURIAN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暨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李宜靜本案富邦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揭附表一編號1⑴、2至4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7至1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8至18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綁定轉帳功能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除告訴人呂得祿具狀表示不欲到庭,拋棄告訴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至175頁);暨告訴人陳善有因受騙款項凍結在警示帳戶內,是被告供稱待案件結束後,會與之前往銀行處理等語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9頁),被告已積極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或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二編號1、3、4「和解情形」欄);再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大概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雙親、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或給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頁、第195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因被告為自己所作所 為深感悔悟,雙方已達成和解,故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案告訴人陳文豪之權利(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文豪。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文豪 ⑴110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 ⑵同日12時30分許 假冒陳文豪友人「林威宇」之人,先後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豪佯稱:急借款應急云云,致陳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⑴11時28分42秒 ⑵15時58分18秒 (起訴書所載「10時54分許」、「1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⑴45萬元 ⑵60萬元 李宜靜申設之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2時22分59秒 130萬0,015元 (含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左列⑵受騙款項因帳戶警示致未匯出) 2 呂得祿 110年9月28日 10時15分許 假冒呂得祿之鄰長「盧梅桐」之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得祿佯稱:因貸款問題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呂得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12時09分44秒 (起訴書所載「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潘雪娥 110年9月26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之間 假冒潘雪娥之姪子「民偉」之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雪娥佯稱:洽談祖產土地事宜,且稱經商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潘雪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12時11分15秒 48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4 林子傑 110年9月28日 10時33分許 假冒林子傑之同事「葉銘輝」之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傑佯稱:因投資問題需借錢支付給廠商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⑴11時36分48秒 ⑵11時38分02秒 ⑴5萬元 ⑵3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5 陳善有 110年9月28日 11時03分許 假冒陳善有姪子之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善有佯稱:急借錢應急云云,致陳善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28日 12時56分52秒 (起訴書所載「110年9玥28日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同上 ------------ (因帳戶警示而未匯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文豪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45至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29頁、第47頁、第51至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4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35至43頁)。 6、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33頁)。 7、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0年10月25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其檢附之錄音光碟(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73頁)。 8、遠東銀行110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88號函(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19至121頁)。 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文件(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8頁)。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文豪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前給付伍萬元;其餘貳拾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告已給付第1筆5萬元與上開告訴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2 呂得祿 1、證人即告訴人呂得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5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67至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69至7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65至6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61至63頁)。 6、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0年10月25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其檢附之錄音光碟(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73頁)。 7、遠東銀行110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88號函(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19至121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文件(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8頁)。 未和解 3 潘雪娥 1、證人即告訴人潘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75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95至9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93頁、第9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91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89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83至87頁)。 7、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0年10月25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檢附之錄音光碟(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73頁)。 8、遠東銀行110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88號函(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19至121頁)。 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文件(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8頁)。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雪娥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給付陸萬元;其餘壹拾貳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潘雪娥之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林子傑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47頁、第51至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37至39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25至29頁)。 6、新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421號卷第25頁)。 7、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0年10月25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其檢附之錄音光碟(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73頁)。 8、遠東銀行110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88號函(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19至121頁)。 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文件(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8頁)。 被告與告訴人林子傑以4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人林子傑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檢附之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19頁)。 5 陳善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88號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88號卷第65至6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788號卷第55頁、第67至6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788號卷第61至63頁)。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0年10月25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檢附之錄音光碟(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73頁)。 6、遠東銀行110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88號函(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19至121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設文件(見偵字第35331號卷第133至143頁、第165至168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