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奕琪、黎晏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奕琪 選任辯護人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奕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奕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4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 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拿到約新臺幣(下 同)5、6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內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15號被 告 袁奕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4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晏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奕琪、黎晏羽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黎晏羽透過袁奕琪要求莊捷如提供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09年1月31日,鄭喬瑋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LINE暱稱「壹 顆小糖糖」,對方佯稱投資MT5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 利可期等語,致鄭喬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6月2 4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晉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 開莊捷如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迨鄭喬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張晉豪之供述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廣告免費PO」看到綽號「小羽」招募幣商,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進行購買加密貨幣,這筆120萬元伊獲利9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喬瑋之指述 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捷如之供述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袁奕琪之事實 4 被告袁奕琪之供述 伊於109年5月在丰靡多媒體公司工作認識「小羽」,他介紹伊代購加密貨幣的工作,便把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同案被告莊捷如名下玉山、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小羽」之事實 5 被告黎晏羽之供述 伊在丰靡多媒體公司認識被告張晉豪、袁奕琪,一起去臉書看一些招募廣告,伊和被告張晉豪、袁奕琪有去註冊MAX以及幣託交易所,他們有過,伊沒有過,否認伊是「小羽」之事實 6 聯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132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40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10501374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90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32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張晉豪、袁奕琪在幣商開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