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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華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庭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蔓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因告訴人表示因與被告間另有勞資爭議,無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3,5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
  被   告 陳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於民國91年5月間起受僱於陳蔓弦所經營之「香港陳記
    燒臘便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燒
    臘便當店)擔任廚師,負責在廚房烤鴨及前檯包便當處切肉
    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1
    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時間,在燒臘便當店前
    檯包便當處,利用陳蔓弦疏於看管或店內休息時間之際,徒
    手竊取置放於前檯現金盒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經燒
    臘便當店員工胡氏美吟、江海花發現後告知陳蔓弦,經調取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3月中旬拿了2次錢,及於111年4月間監視器所拍到之時間拿錢,每次都是拿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氏美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曾於在上址燒臘便當店內 看到被告偷錢之事實。  4 證人姜海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曾於在上址燒臘便當店內 看到被告偷錢之事實。  5 燒臘便當店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截圖、被告簽名書據 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前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
    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以接續犯論處。未扣案之3,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一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5
    時許,即遭告訴人陳蔓弦發覺為時止,於每個燒臘便當店營
    業日(扣除工休日,被告全勤),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
    式,竊取約1,000多元至4,000多元數額不等之現金,總金額
    達140萬3,900元等情。然查,告訴人具狀陳稱該總金額之計
    算方式,係以每日進貨預期營收,扣除當日剩餘現金後,再
    扣除店內支出費用(如器皿、瓦斯費等),剩餘差額即係遭
    被告每日竊取之款項(詳如告證10明細表),是告訴人所製
    作之告證10明細表,並非依據燒臘便當店內原始記帳本或初
    始收據資料所計算製作,而告訴人預估之每日進貨預期營收
    ,實無法細算食材耗損,抑或蔬菜、肉類隨季節天候情況
    之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尚難僅以告訴人憑經驗判斷預估之
    進貨預期營收,作為計算被告竊取款項之基礎。另證人胡氏
    美吟、姜海花,雖分別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3月起
    ,以及今年(111年)多次看見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現金等
    情,然證人2人均無法確切指出被告竊盜時日及竊取數額,
    而本件復因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限及故障等原因,告訴人亦未
    能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自難逕認被告竊盜之
    總金額即為告訴人指稱之140萬3,900元,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中旬某日 500元 2 111年3月中旬某日 500元 3 111年4月10日10時許 500元 4 111年4月10日13時許 500元 5 111年4月13日15時許 500元 6 111年4月14日15時許 500元 7 111年4月15日15時許 500元 共計:3,5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每次拿取之金額,被告自承每次都竊取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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