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華、陳庭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庭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蔓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因告訴人表示因與被告間另有勞資爭議 ,無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3,5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被 告 陳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於民國91年5月間起受僱於陳蔓弦所經營之「香港陳記 燒臘便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燒 臘便當店)擔任廚師,負責在廚房烤鴨及前檯包便當處切肉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時間,在燒臘便當店前檯包便當處,利用陳蔓弦疏於看管或店內休息時間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前檯現金盒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經燒臘便當店員工胡氏美吟、江海花發現後告知陳蔓弦,經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3月中旬拿了2次錢,及於111年4月間監視器所拍到之時間拿錢,每次都是拿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氏美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曾於在上址燒臘便當店內 看到被告偷錢之事實。 4 證人姜海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曾於在上址燒臘便當店內 看到被告偷錢之事實。 5 燒臘便當店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截圖、被告簽名書據 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前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未扣案之3,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一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5 時許,即遭告訴人陳蔓弦發覺為時止,於每個燒臘便當店營業日(扣除工休日,被告全勤),均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竊取約1,000多元至4,000多元數額不等之現金,總金額達140萬3,900元等情。然查,告訴人具狀陳稱該總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日進貨預期營收,扣除當日剩餘現金後,再扣除店內支出費用(如器皿、瓦斯費等),剩餘差額即係遭被告每日竊取之款項(詳如告證10明細表),是告訴人所製作之告證10明細表,並非依據燒臘便當店內原始記帳本或初始收據資料所計算製作,而告訴人預估之每日進貨預期營收,實無法細算食材耗損,抑或蔬菜、肉類隨季節天候情況 之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尚難僅以告訴人憑經驗判斷預估之進貨預期營收,作為計算被告竊取款項之基礎。另證人胡氏美吟、姜海花,雖分別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3月起 ,以及今年(111年)多次看見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現金等 情,然證人2人均無法確切指出被告竊盜時日及竊取數額, 而本件復因監視器錄影保存時限及故障等原因,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自難逕認被告竊盜之總金額即為告訴人指稱之140萬3,900元,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中旬某日 500元 2 111年3月中旬某日 500元 3 111年4月10日10時許 500元 4 111年4月10日13時許 500元 5 111年4月13日15時許 500元 6 111年4月14日15時許 500元 7 111年4月15日15時許 500元 共計:3,5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每次拿取之金額,被告自承每次都竊取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