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名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明知优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之股款,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已繳納而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第24至26行「而將优戲公司增資2,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司登記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 第13至19頁)」及被告林俊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係於股東繳納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起訴意旨已載明係於股東同意投資後將股款返還等語,論罪欄卻認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顯有誤會,惟因2者均為同法條之罪且刑度相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發還股款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國外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英鎊4,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起訴意旨與所舉證據均載明股東有投資之真意僅事後公司發還增資款,是本案公司增資登記時既確有如數增資,已難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情,且承辦公務人員將有關增資額登載於登記簿上 ,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又登記後並未另有新申請事項,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另為登載之情,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3號被 告 林俊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优戲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址原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以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為實際營業所,下稱优戲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明知优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之股款,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由优戲公司與案外人葉美麗所設 立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協議書,並委請捷揚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捷揚公司負責協助优戲公司引薦投資股東並代辦增資登記等事宜,捷揚公司即覓得丁子安、張大為、劉瑞麟、蘇家堃、葉美麗、郭雅雯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並先後於106年4月25日、5月5日、5月22日 ,將丁子安等股東之股款1,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存入优戲公 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充為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江連財會計師查核後,出具增資資本額2,000萬元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向新北 市政府申辦优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2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而將优戲 公司增資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俊名於上開增資完成後,即將上開2,000萬元 股款返還予丁子安等股東。 二、案經优戲公司投資人吳彥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葉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葉美麗係捷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委請捷揚公司協助优戲公司引薦投資股東並代辦增資登記,證人葉美麗並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以現金方式將上開增資款2,000萬元返還予丁子安等股東之事實。 3 證人丁子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子安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有返還股款予證人丁子安之事實。 4 證人郭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雅雯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有返還股款予證人郭雅雯之事實。 5 證人張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大為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之事實。 6 證人劉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瑞麟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之實。 7 證人蘇家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家堃同意投資优戲公司之事實。 8 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优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535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證明: ⒈證人丁子安、張大為、劉瑞麟、蘇家堃、葉美麗、郭雅雯分別將股款1,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存入优戲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並經江連財會計師驗資。 ⒉嗣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起以匯款、領現及轉帳方式領取該帳戶款項,至106年6月7日止帳戶餘額為331,182元。葉美麗等人又於106年6月9日以匯款、存現方式存入該帳戶合計1,200萬元,被告再於106年6月12日提領現金333萬元、500萬元;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40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餘1,182元之事實。 9 被告簽發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7月9日、同年月31日、面額400萬元、350萬8,625元本票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优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返還股款予證人葉美麗等股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