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蕾舒翠門市」補充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蕾舒翠門市」;犯罪事實欄二「賴芓錞訴由」更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師,因疫情失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外祖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內之蕾舒翠門市,趁門市內員工忙
碌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櫃台上、屬於蕾舒翠門市所有之
手機1支(廠牌三星、黑色、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
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門市員工賴芓錞發現遭竊後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芓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賴芓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雅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竊取手機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蕾舒翠門市並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