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顯、戊○○、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顯 李亞澤 楊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5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等三人與顏○佑等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戊○○與顏○佑等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等罪,被告乙○○、丁○○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等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顏○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戊○○等三人行為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均當庭起 立向告訴人等道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丙 ○○、甲○○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戊○○、丁○○均想要 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經濟能力有限致無力賠償,並表達願意提供公益捐款之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之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戊○○等與少年顏○佑共同強押告訴人丙○○、甲○○至旅館房內私行拘禁,被告戊○○與顏○佑等三人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側性腕部擦傷、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令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而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交付予被告,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數張,並聯繫友人孫逸庭、蕭暐哲分別洽借13萬元、5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顏○佑帳戶,及不知情之張子均所申辦之帳戶,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均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等道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戊○○、丁○○均想要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經濟能力有限致無力賠償,並表達願意提供公益捐款之悔悟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丙○○傷勢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乙○○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 以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18萬元為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等領 回,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8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下稱戊○○等3人)與丙○○原係舊識,甲○ ○則為丙○○之女友。緣戊○○等3人與丙○○間有賭債糾紛,因此 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顏○佑(92年9月生,所涉恐嚇取財等 部分,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身分不詳暱稱「阿潘」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潘」)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並與顏○佑、「阿潘」合稱顏○佑 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等3人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晚間,先邀約丙○○、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飲酒,嗣於翌(11)日凌晨3時40分許丙○○ 、甲○○下樓而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之際,顏○佑等3人即上前攔 阻,並由乙○○、丁○○先行至位於長春路62號8樓之麗雅精品 旅館登記入住807號、808號房,復由「阿潘」持折疊刀自背後抵住丙○○,並與顏○佑、甲男、戊○○一同強押丙○○、甲○○ 至上開旅館808號房內,並利用其等人數優勢、持有折疊刀 等器械等情,及強取丙○○、甲○○持用手機而限制其等對外聯 繫管道之手段,脅迫丙○○、甲○○不得離開該房間,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丙○○、甲○○。戊○○等3人與顏○佑等3人(下合稱戊○ ○等6人)將丙○○、甲○○拘禁在上開808號房內後,戊○○與顏○ 佑等3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以致丙○○ 受有頭部挫傷、側性腕部擦傷、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戊○○ 等6人則在該房內向丙○○、甲○○恫稱:需湊足200萬元始可離 開,否則將強押至他處掩埋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甲○○,致其等心生畏懼,丙○○遂交付其所有之 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 11 Pro Max,顏色:墨綠色)、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數張;甲○○則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 之本票數張,且其等為另行籌措款項,而一同聯繫友人孫逸庭、蕭暐哲洽借,並指示孫逸庭、蕭暐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入顏○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佑帳戶)、不知情之戊○○女友張子均所申辦之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均帳戶),上開款項分別經顏○佑及戊○○指示張子均提領後,再交由戊○○ 等6人朋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丙○○利用對外聯繫 籌款之際,向友人章雅筑求援委請其協助報警,戊○○等6人 知悉後旋即逃離現場,丙○○、甲○○始脫離其等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於上揭時、地,由顏○佑等3人出面強押告訴人丙○○、甲○○至麗雅精品旅館808號房內,為其協調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之事實。 ⒉告訴人丙○○為清償債務,確有聯繫友人孫逸庭、蕭暐哲轉帳共計8萬元至張子均帳戶,並由張子均提領後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先由其登記入住麗雅精品旅館807號、808號房,復由顏○佑等3人出面強押告訴人2人至上開旅館808號房內,為其協調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由顏○佑等3人出面強押告訴人2人至麗雅精品旅館808號房內,為其協調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戊○○委請顏○佑等3人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並夥同顏○佑等3人於前揭時、地強押告訴人2人至麗雅精品旅館808號房內之事實。 ⒉被告戊○○等3人案發時均在上開808號房內,且夥同顏○佑等3人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並施以恐嚇而使告訴人2人交付上揭財物、簽發本票及委託友人轉帳之事實。 ⒊被告戊○○及顏○佑等3人在上開808號房內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⒋告訴人2人之友人孫逸庭轉入顏○佑帳戶之款項,由證人顏○佑提領後攜回上開808號房內之事實。 7 證人張子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案發時向證人張子均借用帳戶,並指示證人張子均提領孫逸庭、蕭暐哲所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本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證明: ⒈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遭顏○佑等3人攔阻,並由被告乙○○、丁○○先行至麗雅精品旅館登記入住房間,復由被告戊○○夥同顏○佑等3人強押告訴人2人至上開旅館808號房內之事實。 ⒉迄至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警方抵達前,被告戊○○等6人匆忙逃離現場,告訴人2人始脫離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3756號函覆之告訴人丙○○急診病歷及傷勢彩色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戊○○與顏○佑等3人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告訴人2人與蕭暐哲、孫逸庭間之對話紀錄、顏○佑及張子均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孫逸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戊○○等6人私行拘禁及恐嚇,而向友人孫逸庭、蕭暐哲洽借款項,並指示孫逸庭、蕭暐哲轉入上揭款項至顏○佑及張子均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戊○○3人固辯稱: 伊等係為處理與告訴人丙○○間債務問題,告訴人2人交付之 財物及其友人蕭暐哲、孫逸庭轉帳之款項均為清償告訴人丙○○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戊○○3人與告訴人丙○○雙方間所述之 債務金額歧異甚大,而被告戊○○3人亦未就彼此間債務原因 、金額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況告訴人2人所交付財物之 價值加計簽發本票之總金額,顯高於被告戊○○3人所自述之 債務金額,復參以被告戊○○3人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債 務關係,竟亦對其施以恐嚇而令其交付財物、簽發本票等情,足認被告戊○○3人前揭所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則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乙○○、丁○○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 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戊○○ 等3人與顏○佑等3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戊○○與顏○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被告乙○○、丁○○則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等3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顏○佑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本案被告戊○○等3人係以恐嚇取財等方式而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上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轉帳友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孫逸庭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8分許 5萬元 顏○佑帳戶 由顏○佑提領後攜 回上開808號房內 2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12分許 5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張子均帳戶 由張子均提領後交 付戊○○ 4 蕭暐哲 109年12月11日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