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紙)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㈠所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㈡所示犯 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附件㈡所示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本案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毒品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亦非相同,兩者相較於前案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⒈施用毒品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 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 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 ,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 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作臨時工、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竊盜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如上所述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施用毒品罪部分: 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0 、0.224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紙)及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竊盜罪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為 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工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9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及富民路口路檢,見甲○○ 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430公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包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52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26號)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3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案被告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2768、2802及28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前揭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㈠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福運選物販賣屋,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杜冠穎之娃娃機的機台錢箱,竊取機台錢箱內之零錢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因劉子文觀看福運選物販賣屋店內監視器發 覺有異即到現場並報警,為警當場查扣娃娃機台通用鑰匙4 支、海洛因1包(淨重0.2250公克)、殘有海洛因成分之針 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杜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杜冠穎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有損失200元之事實。 3 劉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運選物販賣屋行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3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1包(淨重0.2250公克)、及針筒1支殘有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娃娃機台通用鑰匙4支、海洛因1包、殘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證明被告持有娃娃機台通用鑰匙4支、海洛因1包、殘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等物之事實。 7 福運選物販賣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運選物販賣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50公克)、殘有海 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案被告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第2695、2768、2802及28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前揭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