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麗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陳雅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受 裁定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禤惠儀 受 裁定人 陳雅萱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張麗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應發還陳雅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給付陳雅萱。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麗華加入「招財進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購物平台賣家(帳號:Z0000000000)身分與陳雅萱洽談兜售女用皮包一 個,藉此對陳雅萱施以詐術,致使陳雅萱陷於錯誤,於110年 1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林 富美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富美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19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內 ,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6萬7000元(因每1筆提領扣5 元手續費,餘額955元無法領出),張麗華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上址向林富美 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16萬7000元贓款,現該筆款項扣押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第20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379號卷第49頁)。是該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渣打銀行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陳雅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