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壹杯(價值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有關「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 2、第2頁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 3、第2頁第15至17行: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致該店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藝宏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買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60元),其因此詐得飲料1杯。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均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且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約1年多之時間,又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前案犯罪型態與本件犯行竊取他人皮夾內之財物外,並使用所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罪質均屬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即無違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是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物,竊取告訴人皮夾,並盜用告訴人信用卡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詐欺取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 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即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以及現金1000元)等物,並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飲料1 杯(價值6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9至10頁 ),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其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及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將信用卡辦理掛失,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其餘證件部分,則由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是告訴人遭竊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顯均失效用,且因價值低微,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68號被 告 朱藝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判1次)、4月(竊盜,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3月(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2號(下稱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甲案執行,甫於民 國11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見施智軒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施智軒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朱藝宏於竊得上開皮夾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YOUBIKE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還車後,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麻古茶坊松江南京店,持 施智軒所有、放置在上開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佯稱欲刷卡消費,致使該店人員 誤認係施智軒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朱藝宏乃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爰同意朱藝宏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60元,朱藝宏因而取得相關財物,足生損害於施智軒、麻古茶坊松江南京店及花旗銀行。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智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藝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智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2張、嫌疑人比對圖1份 證明被告騎乘YOUBIKE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還車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麻古茶坊松江南京店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4 信用卡消費對帳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於111年8月20日有於麻古茶坊松江南京店刷卡消費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