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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瑩
選任辯護人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奧貝納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更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尚稱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買受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彩妝造型師,經營本案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
  被   告 吳美瑩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  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吳美瑩整體造型有限公
    司(下稱吳美瑩造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吳美瑩造型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專案僅向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李奧貝納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
    之請款金額,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許碧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
    ,以吳美瑩造型公司名義,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後,
    交付予李奧貝納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奧貝納公司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奧貝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同案被告許碧如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碧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碧如會請被告開立超出請款金額發票,並向被告取回差額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奧貝納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美瑩製作之請款明細、發票、同案被告許碧如製作之吳美瑩造型公司報價單及Purchase Order 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
    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經
    查:質之同案被告許碧如於偵查中陳稱:這案子時間已久,
    這可能是伊的疏忽,廠商跟伊等合作時廠商不會知道伊等的
    金額,廠商都是聽伊的,例如廠商報價3萬元,但是客户卻
    不願意,只願意支付2萬元,所以伊會跟廠商說先幫伊的忙
    ,以2萬元來報價,下次再用別的案子的價差來補給渠等,
    所以廠商都是聽伊的話來開請款單的,渠等不會知道客戶的
    底價。合作案子很多,所以變化很多,金額有時候會從少變
    多,但有時候會從多變少,公司的系統有漏洞,伊承認伊做
    錯事,伊鑽漏洞了,外商公司查帳查很嚴,但是這個系統有
    漏洞,渠等查不出來。渠等查不出來這個廠商是不是伊的客
    户,伊也知道公司一定會查出來的,所以伊離職後,公司還
    是查出來了。那不是私下交易,是伊主動跟被告提及若有空
    間會請被告往上報,若有多餘款項,先放在被告帳戶內,到
    要使用時,再以現金交付給伊,伊是跟被告講這筆錢另有用
    途,先放在被告那裡,被告不知道伊錢的用途,因此那20幾
    萬元都是伊所述的情況而來等語,有本署111年8月26日、11
    2年1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主要係同案被告
    許碧如利用告訴人公司系統漏洞詐騙公司款項,被告認為同
    案被告許碧如代表告訴人公司,且如便當錢或道具費都是被
    告先代墊,主觀認為配合同案被告許碧如先預申請上開費用
    ,如有剩餘,即以現金歸還同案被告許碧如,是難認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共犯上開罪嫌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再者,
    縱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之報價單請款金額應會與同
    案被告許碧如實際請款相同或差額不大,以避免告訴人公司
    事後追查;然被告之報價單請款金額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實際
    請款並非相同且相差頗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碧如是否有
    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許碧如暫時放
    於該處之金額,均悉數歸還同案被告許碧如,同案被告許碧
    如亦供陳在卷。且被告倘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共犯本案詐欺罪
    行,則被告應是與同案被告許碧如分贓上開金額,何須全額
    歸還同案被告許碧如,而自己一無所獲,是尚難僅憑告訴人
    公司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上開罪責。茲因前開告訴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專案代碼 被告請領金額 被告開立發票金額 被告開立發票時間 1 CALARC14037 22萬905元(未稅)(告證4) 27萬3,000元 (告證6) 103年12月20日 2 CALARC15016 5萬元(未稅) (告證16) 10萬800元 (告證19) 104年10月14日 3 HGZ16003 1萬6,630元(未稅) (告證21) 2萬1,000元 (告證24)  105年7月21日 4 CALARC16009 12萬8,000元(未稅) (告證27) 16萬8,000元 (告證28)  105年7月21日 5 CAL16009 11萬5,520元(未稅) (告證33) 15萬7,500元 (告證34) 105年11月4日 6 CAL16007 3萬2,000元(未稅) (告證37) 8萬4,000元 (告證38) 105年11月3日 7 CAL17026 8萬9,650元(未稅) (告證42) 13萬6,500元 (告證45)  107年4月30日 8 LAY18007 2萬4,870元(未稅) (告證57) 5萬2,500元 (告證60) 107年8月13日 9 HGZ18007 4萬2,560元(未稅) (告證61) 4萬9,938元 (告證64) 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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