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一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8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一茜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一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 告 彭一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一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並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jzm2wnm6k4,下稱本案蝦皮會員),而於註冊網頁裡,輸入劉婉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帳戶帳號、不知情之盧叡瀚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偽以表彰劉婉君本人使用本案帳戶帳號申設本案蝦皮會員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婉君本人及蝦皮台灣分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婉君接獲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違反衛生相關法規產品,令其陳述意見始悉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蝦皮會員,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婉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一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很久無使用,不清楚何時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劉婉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本案蝦皮會員之事實。 3 蝦皮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03031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本案蝦皮會員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5598號函既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宜蘭縣衛生局110年7月14日衛食藥字第1100016030號函、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用以刊登販售違反衛生相關法規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謂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如無積極事證可認確有認識者,仍應有所限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縱使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他人將以虛偽不實資訊從事相關註冊認證行為並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斷點,是否能憑此遽論被告即能預見該正犯之註冊認證行為,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使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尚堪存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