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2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494、26870、27583、30898、33511、34275、36819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10、3781、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354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致告訴人郭秀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秀棉等人和解,且未見被告實際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顯屬輕縱,而 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悔改,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無須扶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本件幫助犯犯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輕縱而有不當之情,檢察官依告訴人郭秀棉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01、2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4、26870、27583、30898、33511、34275、3681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010、3781、83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榮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 況(見審訴字卷第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暨損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指明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爰改列為被告之素行資料而於量刑審酌時評價,且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第2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 24894號第 26870號 第 27583號 第 30898號 第 33511號 第 34275號 第 36819號 被 告 黃榮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比特公司帳戶)後,竟於不詳時間、將比特公司帳戶及其以個人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榮仁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2 月間起,陸續以出售掃地機器人、架設不實投資網站等方式,使游閔涵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匯款至黃榮仁帳戶、比特公司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游閔涵等人匯入黃榮仁帳戶、比特公司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黃榮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韋伶除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黃榮仁帳戶借予「AMY」使用之事實。 2 黃榮仁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7583號) 告訴人游閔涵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比特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7583號) 該帳戶於111年1月3日開戶後,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4 比特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為比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比特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22、25、27日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6819號) 被告曾於111年3月22日陪同前往領款,則被告辯稱比特公司帳戶並非其所開立一節,並不可採。 6 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黃榮仁帳戶、比特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 間 被 害 人 匯入帳戶 被 害 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洪美華 於110年12月間使洪美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群組後,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使洪美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 比特公司帳戶 9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言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3.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美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操作介面 (第30898號) 2 游閔涵 以「陳琳達」名義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掃地機器人貼文,使游閔涵於111年2月17日閱覽該貼文,並透過MESSENGER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價格購買。 111年2月17日 黃榮仁帳戶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閔涵於警詢中之證言 2.告訴人游閔涵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 3.「陳琳達」與告訴人游閔涵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第14252號) 3 葉韋伶 架設臺寶投資網站,使得知該網站訊息之葉韋伶於111年3月22日透過友人至網站註冊後,誤認可以先儲值金額後選擇投資項目以進行投資,因而依網頁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2日 比特公司帳戶 868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27583號) 4 許孟婷 架設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許孟婷於111年3月底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所示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2日 比特公司帳戶 48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孟婷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6819號) 5 陳美如 架設臺寶--行動電源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陳美如於111年3月間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所示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2日 比特公司帳戶 412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明細 3.LINE「翻轉人生--行動電源分享」群組對話截圖、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4.告訴人陳美如之華南銀行存摺 (第36819號) 6 陳雅筠 架設臺寶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陳雅筠於111年3月23日至網站註冊後,誤認可以先儲值金額後選擇投資項目以進行投資,因而依手機應用程式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5日 比特公司帳戶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筠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27583號) 7 蔡欣宜 架設臺寶聚友投資網站及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網站等訊息之蔡欣宜於111年3月初之某日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後,誤認可以先儲值金額後選擇投資項目以進行投資,因而依手機應用程式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5日 比特公司帳戶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奔赴更好的自己」向告訴人蔡欣宜介紹臺寶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方式之LINE對話截圖 (第27583號) 8 許成誼 架設臺寶--行動電源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許成誼於111年3月25日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所示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5日 比特公司帳戶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成誼於警詢中之證言 2.告訴人許成誼之台東大同路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6819號) 9 李宜蓁 架設臺寶行動電源租借投資網站及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網站訊息之李宜蓁於111年3月14日至網站註冊並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誤認可以先儲值金額後選擇投資項目以進行投資,因而依網頁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39492元 3949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言 2.告訴人李宜蓁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24894號) 10 呂芷葶 架設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使呂芷葶於111年2月18日得知該應用程式並下載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所示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70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芷葶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Sizuka」向告訴人蔡欣宜介紹臺寶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方式之LINE對話截圖及該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0898號) 11 楊心屏 架設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使楊心屏於111年3月初得知該應用程式並下載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所示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心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3511號) 12 郭星何 架設臺寶-行動電源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郭星何於111年3月10日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客服人員所述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3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星何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6819號) 13 陳奕安 架設臺寶聚友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陳奕安於111年3月14日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客服人員所述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34000元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中之證言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3.臺寶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6819號) 14 李博勝 架設臺寶聚友手機應用程式,使得知該應用程式訊息之李博勝於111年3月間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後,誤認可依應用程式客服人員所述進行投資,因而依網站顯示之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以為儲值。 111年3月26日 比特公司帳戶 1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博勝於警詢中之證言 2.告訴人李博勝之台東中華路郵局存摺 3.LINE「翻轉人生--行動電源分享」群組對話截圖、臺寶聚友手機應用程式介面 (第36819號) 15 劉宛睿 於111 年3 月6 日以LINE暱稱「劉小雅」與劉宛睿加為好友,並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以帶領投資人賺錢,使劉宛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MasterTrader」後申請帳號,並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進行投資。 111年4月8日 比特公司帳戶 1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於警詢中之證言 2.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26870號) 16 張河川 於111年2月10日以「蔡京媛」名義,透過LINE向張河川提供投資網站資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張河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參與投資。 111年4月11日 比特公司帳戶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言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3.告訴人張河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 (第22072號) 17 魏淑真 於111年4月間,以「開戶王經 理」、「許宗翰」等名義,透過LINE向魏淑真佯稱可以買賣黃金投資,使魏淑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進行投資。 111年4月15日 比特公司帳戶 2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言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魏淑真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 4.告訴人魏淑真與「開戶王經理」、「許宗翰」之LINE對話截圖 (第27583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 告 黃榮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92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黎琛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陳黎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9時16分、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黃榮仁交付之本案帳戶。 嗣陳黎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仁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等)偵 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黎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黎琛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等(共9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 告 黃榮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92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MY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郭秀棉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郭秀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11 時36分許、14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3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共計481萬元)至黃榮仁交 付之本案帳戶。嗣郭秀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秀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仁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等)偵 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秀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郭秀棉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手寫付款紀錄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等(共9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 告 黃榮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仁係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以比特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比特公司台新帳戶)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比特公司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比特公司台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傳送連結LINE帳號之簡訊至黃國信使用之手機,待黃國信加為LINE帳號「楊夢琪」好友,即向黃國信介紹進行黃金外匯買賣投資,黃國信因而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設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以支付投資金額,其中於111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至比特公 司台新帳戶。嗣因黃國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黃國信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APP匯款紀 錄截圖、比特公司台新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款項匯至比 特 公司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榮仁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2101、2102及111年度偵字第24894、26870、27583、30898、33511、34275、368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9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