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顯 李亞澤 楊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與乙○○原係舊識,戊○ ○則為乙○○之女友。詎丁○○等3人與乙○○間有賭債糾紛,因此 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顏○佑(92年9月生,所涉恐嚇取財等 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潘」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潘」)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並與顏○佑、「阿潘」合稱顏○佑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等3人於民國1 09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先邀約乙○○、戊○○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飲酒。嗣於翌(11)日凌晨3時 40分許,乙○○、戊○○下樓而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之際,顏○佑 等3人即上前攔阻,並由甲○○、丙○○先行至位於長春路62號8 樓之麗雅精品旅館登記入住807號、808號房,復由「阿潘」持折疊刀自背後抵住乙○○,並與顏○佑、甲男、丁○○一同強 押乙○○、戊○○至上開旅館808號房內,利用其等人數優勢、 持有折疊刀等器械等情,脅迫乙○○、戊○○不得離開該房間,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乙○○、戊○○。丁○○復與顏○佑等3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乙○○,以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側性腕部擦傷、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丁○○等6人並在 該房內向乙○○、戊○○恫稱:需湊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始可離開,否則將強押至他處掩埋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戊○○,致其等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乙 ○○遂交付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墨綠色)、現金1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數張;戊○○則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本票數張,且其等為另行籌措款項,而一同聯繫友人孫逸庭、蕭暐哲洽借,並指示孫逸庭、蕭暐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入顏○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佑帳戶)、不知情之丁○○女友張子均所申辦之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均帳戶),上開款項分別經顏○佑及丁○○指示張子均提領,丁○○並自張子均 處取得8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乙○○利用對 外聯繫籌款之際,向友人章雅筑求援委請其協助報警,丁○○ 等6人知悉後旋即逃離現場,乙○○、戊○○始脫離其等之實力 支配。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13至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113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人即少年顏○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 稱偵卷】第65至70頁、第175至179頁、第319至324頁、第71至75頁、第277至283頁、第55至64頁、第337至340頁、第77至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37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急診病歷0份、傷勢彩色照片6張、告 訴人2人與友人蕭暐哲、孫逸庭間之對話紀錄、顏○佑及張 子均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孫逸庭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9頁、第225至233頁、第337頁、第105頁、第239至259頁、第261至271頁、第181至189頁、第193ㄉ至199頁、第203至211頁、第 127頁、第130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13頁),足認 丁○○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被告丁○○3人前雖陳稱:其等係為處理與告訴人乙○○間債 務問題,乙○○、戊○○交付之財物及其等友人蕭暐哲、孫逸 庭轉帳之款項均係為清償告訴人乙○○之債務云云,惟稽之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欠丁○○、甲○○、丙○○的金額 都不大,各只有幾萬元而已,3個人加起來絕對不超過2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0頁、第321至322頁),而被告丁○○等3人亦未就彼此間債務原因、金額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審酌,況告訴人乙○○、戊○○所交付財物之價值加計簽 發本票之總金額,已顯逾被告丁○○等3人所自述之債務金 額,復衡以被告丁○○等3人與告訴人戊○○間並無任何債務 關係,其等竟亦對其施以恐嚇而令其交付財物、簽發本票等情,足認被告丁○○等3人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丁○○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 (二)被告丁○○等3人與顏○佑等3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 等犯行間、被告丁○○與顏○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甲○○、丙○○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丁○○、甲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2 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丁○○等3人於上開行為時均已滿20歲,依斯時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顏○佑則為未成年人,然徵之顏○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僅認識綽號「阿潘」之人,其他人我當天都是第一次見到乙情(見偵卷第56頁),核與丁○○、甲○○、丙○○於警詢中一致陳稱並不 認識顏○佑乙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第44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丁○○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顏○佑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等6人為 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乙○○、戊○○強押至旅 館,被告丁○○與顏○佑等3人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傷 ,且被告丁○○等6人亦恫嚇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財物,其 等所為不僅使告訴人2人身心遭受創傷非輕,對社會治安 亦構成重大威脅,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綜觀被告丁○○等3人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等3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丁○○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丁○○等3人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有未洽。 ⒊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詳後論述),原審認定 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而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 ⒋被告丙○○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詳後論述),原審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當。 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丁○○等3人與顏○佑等3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強押 告訴人乙○○、戊○○至旅館房內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被告 丁○○與顏○佑等3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傷,丁○○等6人復恫嚇告訴人乙○○、戊○○,致其等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等3人雖坦 承犯行,惟僅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04-1至104-2頁、第121頁 ),兼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洗冷氣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清洗冷氣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告訴人乙○○之傷勢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丙○○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0頁),然被告丙○○本案所為,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是本院 綜合衡量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 之意見,尚難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丁○○就本案取得8萬元款項,此據被告丁○○於警 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自屬被告丁○○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等3人上揭犯行既經本 院分別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友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 註 1 孫逸庭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8分許 5萬元 顏○佑帳戶 由顏○佑提領後攜回上開808號房內 2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12分許 5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張子均帳戶 由張子均提領後交付丁○○ 4 蕭暐哲 109年12月11日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