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如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如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曹如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民國112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017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曹如玉名 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法收回其已繳納予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之股款100萬,顯然坐享犯罪所得 即其違法收回之股款,原審未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欠妥,被告未將收回之股款匯回皇翠公司以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明知皇翠公司已無何資本存在,尤以皇翠公司名義出賣「墨翠」予本案告發人高志舜,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未詳加審酌,就本案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告緩刑之限制。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復為 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㈢皇翠公司為被告出資之一人公司,該股款全部係由被告名下之永豐商銀匯款乙節,有皇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皇翠公司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交易紀錄、永豐商銀112年9月5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9017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曹如玉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皇翠公司已於109年2月19日解散,有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4818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則該股款由獨自出資之被告取回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易言之,被告並無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甚明。 ㈣綜上,檢察官本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如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如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被 告 曹如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如玉係皇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1 樓之2,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解散,下稱皇翠公司)股東、董 事及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完成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皇翠公司籌備處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驗資帳戶),充作皇翠公司之設立資本額,並將本案驗資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皇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再由該會計師於同年月23日,持該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臺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皇翠公司設立登記後,曹如玉旋於同年4月18日,將上開股款全數自本案驗資帳戶匯回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如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高志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如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出資成立皇翠公司,伊當時還沒有要真正營運皇翠公司,公司也沒有要使用100萬元,所以伊才將該筆款項匯到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後,再把本案驗資帳戶銷戶之事實。 2 永豐銀行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4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驗資帳戶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驗資帳戶係以皇翠公司名義設立,於106年3月15日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入100萬元,後於同年4月18日,轉出100萬525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辦理定存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935600號函暨所附之皇翠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會計師於106年3月15日出具皇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皇翠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皇翠公司於106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