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國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4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街0段○○路○○○街0段0號處路邊,見林宜樺所有不慎掉 落而遺失之手提袋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OPPO、小米〉、汽、機車駕照、行照各2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5張、 存摺1本、紅色布皮夾1個、小皮包2個、米色大皮包1個、便利商店咖啡寄杯、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手提袋後逕自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林宜樺發現手提袋遺失,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林宜樺所有掉落在路邊之手提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包包後,約隔2或3天在路上遇見警察,我就跟警察說撿到包包,但我沒有將該包包交给警察,警察不理我,之後我就將該包包交给友人「鐘金樹」,且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她跟我說行動電話他不要了,叫我丟掉,告訴人先後所述矛盾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林宜樺於112年2月3日11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將其所有手提袋(內裝有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OPPO、小米)、駕照、行照均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郵局、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款簿、皮夾1個、小包包2個、大包包1個、7-11咖啡寄杯 單數張、現金5000元等財物、證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於該日11時7分許,行經武昌街與懷寧街口,即武昌街 上該放置機車踏板處提袋掉落路邊,告訴人顯不知情,仍繼續騎乘離開,同日11時10分許,被告行經該處,見路邊告訴人所掉落手提袋,即上前拾起打開翻看後即將該手提包攜離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下稱告訴人)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104頁、審簡上卷第78頁),復有警方調閱本件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9至32頁),上開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而遺失遺失裝有上開財物、證件之手提袋為被告所拾獲,且被告並未將其拾得手提袋交予警方或有權處理人員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被告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我經過該路口,看到路邊有1 個包包,因我認識叫「鐘金樹」的人叫我把包包拿給他,所以就將包包拿起,當天16時至17時許拿到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處交給「鐘金樹」,我就離開,「鐘金樹」是67年次,胖胖的,之後我在漢口街遇到警察,警察問我有 沒有拿東西,我給警查看我攜帶物品,警察沒有查到任何東西,就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撿到包包後第2或3天,在路上先遇到警察,我跟警察說有撿到包包,但沒有把撿到包包交给警察,當時警察不理我,第3天我就將撿到的 包包交给65年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鐘金樹」,他在板橋南雅夜市賣手機,體型高高胖胖的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另稱:我講的「鐘金樹」就是到法院作證的那位鐘金樹,我撿到包包後拿給警察,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察不理我,叫我自己打電話給對方,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審簡上卷第185 頁),是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手提袋後,究竟有攜至警察局欲交给警方部分,及究竟何時交给其所稱「鐘金樹」,且其所稱友人「鐘金樹」部分,先稱為65年次,之後改稱為67年次,但經本院提示到庭作證「鐘金樹」相片後,再改稱該50年次之鐘金樹之人即為取走其拾獲手提袋之人等節,被告所述顯有不一,而有疑義,尚難採信。且證人鐘金樹亦稱:我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我不認識被告,曾接過奇怪電話,我工作地點在三重,是做排水溝工程,112年2月3日11時至17時許當天在三重地區工作, 並未到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或捷運臺大醫院站附近, 更沒有收受被告交付的手提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1至103頁)。且證人林宜樺亦證稱:112年3月11日11點多我從公司下班回家後才發現手提袋不見,我先回公司找,沒有找到,同事幫我調監視器看,我有帶走該手提袋,我把手提袋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所以我想是掉在路上,但沒有找到,就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幫我調監視器,看到約11時10分許,掉在臺北市○○區○○街0 段0號附近路邊,被1名陌生男子撿走,我並沒有接到拾獲我手提袋的人的電話,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是過幾天我工作的環保局博愛分隊接到峨眉停車場人員電話說在峨眉停車場公共廁所內檢到我調的手提袋,裡面有我環保局服務證,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手提袋,我領回手提袋、證件等物,其他有價值的手機、咖啡寄杯單、現金等財物都不見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所稱將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提袋交予友 人「鐘金樹」處理,且告訴人表示拋棄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3、並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在路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提袋,理應就近交予派出所員警或其他有權處理之人處理,由員警協尋或聯繫失主取回遺失物,而非私自帶離,或交予無處理權限之友人。依據卷附被告當日拾獲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武昌街口附近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縱攜至臺北捷運站,站內亦設置有保全人員、服務人員等均可協助處理,而非任意交予不明之人,是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被告藉詞交予友人、或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丟棄云云,均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而毫無足取,被告無合法持有權源,卻擅取走所拾獲之手提袋內財物,阻絕原所有權人尋獲取回之可能,堪認屬所有權行使之表現而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遺失物罪乃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縱之後交予友人,於侵占遺失物犯行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4、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簡上卷第186頁),為證明其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將 其拾獲手機丟棄、要告到被告去關、所述遺失金額究竟或5000元或好幾千元部分,均經證人林宜樺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無再行傳喚 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顯有不該,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