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雷芳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9、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芳妮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認定事實、量刑、沒收及適 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 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6月20日分別進 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9號、第10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機車壹臺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32962元」更正為「3224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0年9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10年9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芳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⒉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43罪)確定;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⒈至⒊ 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7、20至2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詐欺,與本案所為侵占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又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葉至生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01、209頁)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葉至生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7頁)、侵占財物價值、 未與告訴人廖紘毅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2,248元及機車1臺,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 告 雷芳妮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由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雷芳妮於110年9月中旬至葉至生經營之采園食材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任職,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至臺北市木柵區向客戶收取采園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32962元,然其取得 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雷芳妮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北快速道路旁之雙園平面停車場內,向其采園公司之同事廖紘毅商借廖紘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廖紘毅數度要求其返還機車,仍拒不返還,並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至生、廖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芳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至采園公司任職,並有向采園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繳還公司之事實。 2、坦承有向告訴人廖紘毅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至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紘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高均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為采園公司員工,知道同事廖紘毅機車遭被告借走未還之事,並曾以LINE幫廖紘毅催雷芳妮返還車輛,但被告未曾將該車之鑰匙交給伊託伊轉交廖紘毅,伊也曾幫采園公司轉告被告將為公司收的貨款繳回公司,被告在采園公司工作時均自稱雷隸等語。 5 采園公司客戶結帳單影本2紙及結帳單照片3張 佐證被告確有在結帳單上簽名收受貨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公司員工陳國宴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確實有收受采園公司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475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 經警至被告所辯稱停放上開機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周邊查訪,並無發見該機車之事實。 8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上開機車確為告訴人廖紘毅所有之事實。 9 被告於采園公司就職之人士履歷表影本 佐證被告確實曾任職采園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芳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 貨款及機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