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愛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愛群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加入簡伯軒、「阿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陳愛群與簡伯軒、「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 所示帳戶內,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於附表一「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嗣陳愛群即依簡伯軒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各該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所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莫凡、王婷慧、李聖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愛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莫凡、王婷慧、李聖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並有林彥賓帳戶、張泰成帳戶、天魁汽車商行彰銀帳戶、天魁汽車商行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47至49頁、第73至79頁、第51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簡伯軒、「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助理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弟弟及1名女兒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上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莫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陳健鋒」、「助理張怡婷」、「經理杜啓正」等帳號與陳莫凡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莫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賓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賓帳戶)。 陳莫凡委由配偶劉世昌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林彥賓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600,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張泰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泰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4分,匯款1,390,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天魁汽車商行簡伯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魁汽車商行彰銀帳戶)。 陳愛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天魁汽車商行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400,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2 王婷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騏雅」、「HOPFIST郭經理」等帳號與王婷慧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婷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賓帳戶。 王婷慧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彥賓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739,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起訴書附表載為739,015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張泰成帳戶。 3 李聖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蓉」、「金牌導師李志傑」、「廖經理」等帳號與李聖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聖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彥賓帳戶。 李聖文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匯款350,000元至林彥賓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350,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張泰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匯款762,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天魁汽車商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魁汽車商行一銀帳戶)。 陳愛群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自天魁汽車商行一銀帳戶內臨櫃提領3,978,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愛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愛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愛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