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耕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⒉補充被告胡耕勳本案主觀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⒊補充更正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及上繳之流程時序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依成員『Xiang』、『嘎嘎』之指 示先至台南市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 斯漢堡店內,向莊曉瑾收取6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高雄市某處上繳155萬2,000元予自稱幣商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詞,然查,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關於收款及上繳過程可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莊曉瑾收取贓款後,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其後並部分上繳予集團成員(未上繳部分業經扣案),已達洗錢既遂,起訴書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Xiang」、「嘎嘎」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現依約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57頁),且其年紀尚輕,自述就讀大學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若依此法 定刑度予以科刑,一旦確定將入監執行而中斷學業,且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賠償,不免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現依約賠償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二年級在學中、未婚、在飯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左右、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甚高、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現金44萬8,000元(見偵字卷第97、187、223頁),係被 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2,130元,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乃其自己的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自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工作物,應由另案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因被警方查獲而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已上繳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如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要件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沒收款項,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屆期未履行,告訴人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 告 胡耕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耕勳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芊芊」、「張凱呈」、「Xiang」、「嘎嘎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胡耕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圓夢尊享團隊」名義,接續向莊曉瑾佯稱:加入群組所提供之「鋐霖」網站,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曉瑾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欺集團又佯稱:儲值60萬元部分無法提供帳戶匯款,需用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外派經理等語,使莊曉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店內,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胡耕勳,胡耕勳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贓款。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胡耕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向邱莉畬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並扣得現金2,130元,於 其隨身背包內扣得44萬8,000元、工作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含卡套、掛繩)1張、工作證(宏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1張、收款收據(鋐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公司印章(鋐霖投資)1個、公司印章(宏策投資)1個、高鐵票2張等物。 二、案經莊曉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胡耕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莊曉瑾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鋐霖網址頁面、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畫面截圖 告訴人莊曉瑾遭詐騙而多次匯款及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摩斯漢堡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斷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楊芊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