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葆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葆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介紹共犯陳金銓設立吉光商行,再聯繫「范先生」偕同共犯陳金銓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吉光商行),當場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款印章後,交付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予共犯陳金銓。迨 「范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今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吉光商行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再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月19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所轄。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邀同共犯陳金銓設立之吉光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共犯提供予告訴人以供匯入詐得款項之吉光商行帳戶係於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辦,而告訴人係於臺中市太平區住所接收詐騙訊息並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匯至 上開吉光商行帳戶,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施用詐術之任何證據,堪認本案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