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政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政文因出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 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查被告供稱:伊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同時出售給同一人等語,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同日在同一通訊門市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案提供行動電話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000號),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 告 康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政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 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 予趙偲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 公訴),嗣趙偲妤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6時54分許,以會員名稱 王妤瑄及本案門號註冊點擊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下稱點擊公司)經營之育兒好 好玩網站會員後,於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配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待送貨員 與趙偲妤電話聯繫,趙偲妤再請送貨員將商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A套房或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3,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060元。嗣附表所示 之持卡人均否認交易,點擊公司接獲拒付款項通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點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政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150元至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點擊公司之代表人章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點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卜蘭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告訴人均有出貨,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 經查訪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管理員林先生,王妤瑄、陳威橙並非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的住戶,請送貨員直接與訂購人聯繫後,送至該址之包裹均另送他處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會員之網頁列印資料 附表所示會員註冊資料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刷卡IP位址列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信用卡遭盜刷購買商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持卡人黃丞逸、李永吉、唐竟崴聲明書 佐證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之訂單紀錄、發票明細、配送憑據、簽收單 佐證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孫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