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丁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蔡○丞(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下簡稱Te legram〉暱稱『梅西』、『巴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重 讀後之同班同學,知悉蔡○丞係少年,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少年蔡○丞、王宥凱(暱稱「皮老闆」)、曾偉城(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少年蔡○丞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王宥凱、曾偉城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NMSL」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許,以Telegram向甲○○佯稱:有幣 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0 0號出口與洪羽辰見面,由洪羽辰偕同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候交易。再由乙○○持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暨由少年蔡○丞負責把風工作,乙○ ○遂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 8時57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佯以幣商外務人員身分向甲○○收 取受騙款項279萬元,並從中抽取1萬5,000元、1萬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甲○ ○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嗣乙○○攜帶剩餘受騙款項275萬 5,000元(計算式:279萬元-2萬5,000元-1萬元=275萬5,000 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機車丟棄路邊,轉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復依曾偉城指示於同日22時03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公園,將已扣除其與少年蔡○丞之報酬共計33萬元後之剩餘受騙款項242萬5,000元(計算式:275萬5,000元-33萬元=242萬5,000元)置於指定 之陽光公園3號男公廁內,而由曾偉城於同日22時18分許前 來收取並轉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而由王宥凱派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取上開33萬元報酬中之30萬元作為 其報酬,剩餘3萬元(計算式:33萬元-30=3萬元)則交付予 少年蔡○丞作為報酬。嗣甲○○因未收受泰達幣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於同年6月13日對乙○○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2 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1 5至120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4232號 卷第99至108頁,他字影卷第5至7頁)。 ㈢朝日車業行租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43 頁)。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71至90頁、 第135頁)。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畫面暨其內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45至69頁, 第137至141頁)。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洗錢罪部分: 1、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可供 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告訴人甲○○詐得受騙 款項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四處亂繞後,將機車丟棄路邊,復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用以製造斷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30頁 );此由被告嗣依指示將扣除其與少年蔡○丞報酬後之剩餘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男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成員(曾偉城)前來收取並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益徵其所為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固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MSL』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1、惟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騙被害人林 金玉、陳嘉年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審理等節(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77頁)。而本案則係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丙○銘月112偵24 232字第111290817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知 裡他們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那時有點像一個人介紹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詐欺集團車手屬於組織末端,對於組織內部正犯成員及相互隸屬關係未必明瞭,被告既於本案、前案均係擔任集團末端之車手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集團與其於前案所參與之集團互不相同,基於有罪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認本案集團與前案集團係同一集團之犯罪組織。則按上說明,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由最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論罪,於本案即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蔡○丞、王宥凱、曾偉城、「NMSL」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屬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上所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字第24232號卷第36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丞今年16歲,我今年19歲。因為我休學後重讀,跟他分到同一班,他那時15歲,我18歲,差了3歲等語(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明知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蔡○丞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已經回歸正常的生活,跟被害人的方面我也是盡量想跟他們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直播經濟、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要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於犯案結束當天已刪除對話訊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30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告發人洪羽辰所有一 節,業據證人洪羽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232 號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中3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部分款項交與告發人(見下述),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明定明文。又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因此獲取報酬30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萬5,000元部分乃其上開所得 報酬30萬元之剩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28至31頁、第41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4萬5,000元及未扣案之2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4萬5,000元=25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是就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萬5,000元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25萬5,0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已交付與共同正犯少年蔡○丞作為其報酬之告訴人受騙款項3萬元部分(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30至31頁),並非被告所獲或支配者;此外,其向告訴人收取279萬元 受騙款項、經扣除其上開30萬元報酬、共同正犯少年蔡○丞之3萬元報酬暨從中抽取交付與告訴人之1萬元、告發人之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偵字第24232號卷第28 至29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16頁)後之剩餘242萬5,000元部分,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惟既已由被告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30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4、又被告依指示從告訴人受騙交付279萬元受騙款項中抽取2萬5,000元、1萬元暨包括拿出自己的300元給告訴人、告 發人作為補償、介紹等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28至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此外,告發人於收取被告所交付 之前揭2萬5,300元後(計算式:2萬5,000元+300元=2萬5, 300元),將其中2,000元交與告訴人作為補償,剩餘2萬3,300元經警查扣等節,業據證人洪羽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2萬3,000元部分,雖係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交與告發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參以告發人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 和解成立(見他字影卷第5至6頁),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影卷第15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萬3,0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5、另被告上開已交與告訴人之1萬元受騙款項,暨由被告交 予告發人、由告發人給予告訴人之2,000元部分,既均已 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23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13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83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2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⑷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85頁) 2 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23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13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8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29頁) 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232號卷第133頁) 2 現金新臺幣2萬3,3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