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維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向陳敏惠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補充記載為「向陳敏惠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地點欄所載「松柏區」應更正為「松柏街」,並補充「被告謝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世界」、「宙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陳敏惠並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員辦案而假意配合交付財物,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告訴人未因本案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害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均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為被告向告訴人陳敏惠所收取, 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另案收取之贓款,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都還沒收到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裕萊投資顧問公司印章1個 4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6 名片1張 7 收據1張 8 新臺幣100萬元 9 新臺幣22萬2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45號被 告 謝維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世界」、「宙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世界」、「宙斯」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憶如」之暱稱向陳敏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陳敏惠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林憶如」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云云,而與「林憶如」相約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維倫即依「宙斯」之指示,自稱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陳敏惠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世界」、「宙斯」所屬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宙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敏惠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林憶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相關印章、工作證、收據及名片 證明被告謝維倫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謝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世界」、「宙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乙支及相關印章、工作證、收據、名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深坑區松柏區43巷13號前 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