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恩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恩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 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會協助提領。俟該成年人或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李恩德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之該成年人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逸軒向中國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逸軒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鬥亨公司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先佯以「孟潔」之名稱在「派愛族」網頁上吸引高于淵與之聯繫,「孟潔」旋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 訊軟體向高于淵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之賺錢機會予高于淵,高于淵加入當平台賣家,當有買家選購商品時,平台會提供付款帳戶供高于淵先匯款購買該商品出貨,平台再將買賣價差之獲利金額存入平台帳戶錢包,高于淵嗣可提領云云,致使高于淵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上開不法份子 旋將此款項依序轉匯如附表所示,末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李恩德旋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至同日12時41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莊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共提領48萬元,並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開不法份子,以此層轉贓款流向方式製造查緝困難,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高于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第58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本案帳戶提領首揭48萬元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從事私人放貸活動,本案帳戶內到底有誰匯錢進來我也不清楚,可能是借錢的人還錢,但我從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提領的48萬元我繼續拿去放貸等語。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佯「孟潔」之名稱在「派愛族」網頁上刊登徵友訊息,因而吸引告訴人高于淵與之聯繫,該不法份子旋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之賺錢機會予告訴人,告訴人加入後當平台賣家,當有買家選購商品時,平台會提供付款帳戶供告訴人先匯款購買該商品出貨,平台再將買賣價差之獲利金額存入平台帳戶錢包,告訴人嗣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嗣又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 示陸續匯款至其他帳戶共173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 與上開不法份子間具犯意聯絡),告訴人嗣僅於同年9月29 日從所謂「平台帳戶」提領「獲利」5萬元,又被要求須持 續匯款才能提領「獲利」,始驚覺遭騙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獲利5萬元,可能就是取回其 匯入陳逸軒帳戶之5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受騙匯入陳逸軒帳戶,嗣遭同一手法詐騙,陸續受騙匯款高達170萬元,才於同年9月29日領取不法份子所稱之「獲利」5萬 元,顯係該不法份子為騙取告訴人繼續誤信之拖延手法,絕非良心發現而將詐欺款項匯回之良善舉動,更難將此「獲利」金額連結至告訴人受騙所匯之何筆贓款,要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取回本案受騙款項云云之理。況刑法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並將財物交付時,行為人已既遂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縱認告訴人嗣於111年9月29日才取回之獲利5萬元即為其於同年月2日受騙匯款之5萬元,仍無礙 上揭不法份子與其共犯成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後,經不法份子連同其他不詳 來源金額依序轉匯如附表所示,被告旋依指示於111年9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至41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莊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共提領48萬元 等情,有陳逸軒帳戶、鬥亨公司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72頁)、攝得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參憑,且被告從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從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乙節(見審訴卷第28頁),資足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經不法份子層層匯轉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辯護人雖辯稱從陳逸軒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前,鬥亨公 司帳戶已有約60萬元餘額,則從鬥亨公司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鬥亨公司帳戶尚留約20萬元餘額,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之5萬元可能仍留存鬥亨公司帳戶內,應認被告提領款項 與告訴人受騙之匯款間不具關連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受騙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俟至約1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2時6分許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 前,陳逸軒帳戶內僅有匯入不明來源金額5萬元、1萬元之紀錄,然無任何款項匯出;而上述陳逸軒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俟至鬥亨公司帳戶於約4分鐘後之同日下 午12時10分許匯出48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鬥亨公司帳戶內無任何款項出入之紀錄。審以告訴人受騙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 戶匯入48萬元僅間隔約14分鐘,其間已經歷陳逸軒及鬥亨公司之2個不同帳戶,且此2個帳戶除上述匯款情形外,無任何款項從中匯出之紀錄,自應認對背後不法份子係刻意將告訴人受騙所匯之5萬元經此層轉安排匯至本案帳戶提領。辯護 人所辯,顯然悖於上開帳戶內真實金錢流動情形,不值採憑。 ㈢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首揭不法份子,且為該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情,並以前詞置辯。然: 1.本案帳戶為自然人開設之一般儲蓄帳戶,參以卷內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偵卷第第163頁至第172頁),可見本案帳戶通常約隔數日才有款項出入,亦係間隔數日才有網路銀行登入操作之紀錄,堪認本案帳戶絕非類如交易活絡之公司行號帳戶,衡諸一般自然人使用金融儲蓄帳戶之習慣,被告理應對出入本案帳戶之來源或原因掌握甚詳。加以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48萬元,絕非微少數額,於確認匯入原因前,應不至於隨意提領動用,否則極可能觸犯刑法侵占罪之指控,然被告既能於匯入後之10分鐘即果決提領全額,顯見其對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知之甚詳。 2.復觀之本案帳戶從111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匯(存)入之款項筆數不多,10萬元以下者僅111年9月9日匯入2,800元、同年月10日匯入4萬5,000元、111年10月6日匯入1萬5,000元、同年月9日匯入6萬6,000元、同年月10日匯入4萬5,000元、同年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同年月31日以現金存入5萬2,000元、111年11月1日匯入2萬4,000元共8筆;超過10萬元者更僅有4筆,各為111年9月1日中午11時26分許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40萬元(嗣於同日中午11時39分至49分間分4筆 提領共40萬元,餘額剩1萬6,198元)、同年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從鬥亨公司帳戶匯入48萬元(即本案金額,嗣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至41分間分5筆提領共48萬元,餘額剩1萬6,198元)、同年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從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且備註為「鬥亨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備註為鬥亨有限公司末4碼7830帳戶)匯入48萬元(嗣於同日中午12 時48分至57分間分4筆提領共48萬元,餘額剩1萬2,638元) 、同年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從備註為鬥亨有限公司末4碼7830帳戶匯入4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至32分間分4筆提 領共47萬9,000元,餘額剩1萬3,683元),有上揭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準此,本案帳戶於上揭期間僅集中於111年9月1日至8日有異常高額款項匯入,且均係從鬥亨有限公司帳戶或至少與該公有密切關連之帳戶所匯。此外,上述4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高額款項 ,被告於匯入約10分鐘後即迅速提領,且提領金額至與匯入金額一致(僅最後1筆少提領1000元)即停止,不會額外提 領其他餘額,顯見被告絕非於未知之狀況下提領動用本案帳戶內金額,而係刻意將上開異常匯入款項從本案帳戶內快速提領清空,由此足證被告不但清楚知悉此4筆款項之匯入原 因,且處於隨時受某不詳之人通知後即快速提領清空之狀態。據此以論,本案依卷內證據,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至少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不法份子將不明來源款項匯入並協助提領交回乙節,至為明確。 3.被告泛辯稱其從事私人放貸活動,誤以為可能係借款人清償欠款而匯入之款項才提領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職從事私人助理工作,負責開車及處理雜務,月薪約4萬 元至5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已難想像其有何本錢 從事高額放貸活動。又縱使被告確實經營私人放貸,不可能連基本借還款紀錄都沒有,如果真誤認鬥亨公司匯入之48萬元是某借款人之還款,至少也應該向法院說明其誤信係何借款人清償於何時之借款,讓法院可以調查其辯解之可信性。然而被告不但沒有提出任何放貸及收款之紀錄,甚至連誤信此48萬元係何借款人所清還何筆借款都說不出來,面對法院訊問總是表現出其經營之放貸規模已經大到自己都記不起來何人清償何款項之輕蔑態度(見審訴卷第29頁、第62頁),對比被告上述之收入情況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實際金流出入情形,難以相信被告所辯屬實。 ㈣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何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於本案時已滿30歲,於本院審理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見審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閱歷淺薄切智識程度不足之人,絕難諉稱不知上情。從而,被告既知此情,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 日至8日間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高額款項提領現金交回 ,顯見其縱非明知該徵求其帳戶之不詳人士為詐騙集團成員,惟從此詭異流程安排,仍必已高度起疑匯入金額為不法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行為正係將此等款項增加追查流向之困難度,而此不法取得原因參酌上述橫行臺灣之詐騙活動,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贓款等情。此外,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之行為,故未提出任何其確信匯入金額為正當合法來源之合理信賴根據,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職是,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並允諾可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回,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該不法份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使用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為同一人可能性,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匯款之事有與2以上 之不法份子接觸或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此外,被告 既係與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並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其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本件雖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 犯為之,然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已屬第三層人頭帳戶,又親自提領款項,顯見背後不法份子對其較為信任,足認其涉入程度絕非極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答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私人助理工作,內容為開車及處理雜務,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款項應認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法份子,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如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經不法份子連同其他金額輾轉 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48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職是,被告於本件提領逾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之43萬元部分,並非本件量刑之基礎原因事實,自不待言。然衡情此43萬元具極高可能性為其他被害人所騙之金額,從而此部分及被告另於111年9月1日、5日、8日各提領40萬元、48萬元、47 萬9,000元部分,是否另涉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允宜由偵查機關為後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高于淵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于淵佯稱:高于淵可參與電商平台以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使高于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高于淵於111年9月2日中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逸軒帳戶 不詳不法份子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額匯款11萬2,000元至鬥亨公司帳戶 不詳不法份子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來源金額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