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芯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芯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芯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綠茶」、「黃志聖」、「陶武聖」、「洪慧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收到新臺幣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8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4號被 告 黃芯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漩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綠茶」、「黃志聖」、「陶武聖」、「洪慧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先向鍾松完佯稱其抽中公益股票,並促其與「洪慧庭」加LINE,並由「洪慧庭」介紹股票與鍾松完投資獲利後,「洪慧庭」再介紹鍾松完加入源通投資軟體之APP,並稱若獲利100%後必須提供23%作為老師報酬,並稱其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955萬元已獲利100%需繳納老師分紅方能自由提款,致鍾松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住處內,將現金750萬元交付予喬裝源通投資外務專 員「陳依涵」之黃芯漩,黃芯漩依指示將得手詐欺贓款交付後,獲取8萬元作為報酬。嗣因鍾松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多多綠茶」指示,製作源通識別證,佯稱係源通投資外務專員「陳依涵」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收據,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他人後,獲得8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芯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洗錢等 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贓款,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多多綠茶」、「黃志聖」、「陶武聖」、「洪慧庭」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