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羽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予自稱『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劉羽修」補充更正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予劉羽修,劉羽修並出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葉紹甄 (原名:葉少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葉紹甄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晶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晶禧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母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被告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查,本案被告供稱:不知道指示之上游實際對象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指示者有其他共犯,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表 未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1.「晶禧投資」印文1枚 2.「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3號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修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少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葉少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 年5月10日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7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予自稱「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劉羽修,劉羽修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超商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葉少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少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之指訴; 2、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不詳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少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羽修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住處所在大樓之警衛執勤日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劉羽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