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進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第394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Β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進寶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取款地點」欄關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南京東 路120巷9弄交岔路口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南京東路4段120巷9弄交岔路口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為表彰持有人係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出示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被害人劉亞玲、楊素 琴,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偽造印章部分,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有被害人等所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卷(下稱偵37667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5號卷(下稱偵39425卷)第21頁 、第25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業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父母親之老人津貼維生、須以前開老人津貼扶養癱瘓之父親及身體不好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交付各該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上,分別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見偵377667卷第29頁、偵39425卷第21頁),上開印文及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77667卷第10頁、偵39425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收據,業經被告既已出示並交付各該被害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 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員工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雖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為其報酬,但其迄今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意旨聲請就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120萬元宣告沒收 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所得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該120萬元亦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 1 楊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吳進寶,吳進寶則將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楊素琴。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劉亞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配戴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吳進寶,吳進寶則將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交予劉亞玲。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印文1枚 見偵377667卷第29頁 2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印文1枚 見偵39425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第39425號 被 告 吳進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曉慧」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遠」、「曉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曉慧」之引薦,加入「路遠」、「曉慧」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吳進寶依「路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亞玲及被害人楊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亞玲及被害人楊素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亞玲及被害人楊素琴之相關報案紀錄、被害人楊素琴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劉亞玲收受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被害人楊素琴收受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亞玲及被害人楊素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路遠」、「曉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1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楊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劉亞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吳進寶 被害人:楊素琴 112年6月27日 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吳進寶 被害人:劉亞玲 112年6月28日 11時3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南京東路120巷9弄交岔路口前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