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共貳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貳枚、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陳財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其與「陳財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洪慧庭」、群組「源通專線NO.108號」向汪士賢(起訴書所載「汪世賢」應予更正)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為股票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汪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在面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電大樓之左側空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智鈞持其所有插入黑莓卡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由張智鈞佯裝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向汪士賢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並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4行所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證交所)」部分,應予更正)蓋印、暨由張智鈞手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交與汪士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公司及張仁勇;張智鈞復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汪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 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汪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㈢對話內容、聯絡人資訊暨源通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 39至46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 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暨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第47頁)。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5日我從事詐欺工作,是 由上手「陳財佑」於當天早上4、5時許駕車載我先到他家拿假印章,之後他又去附近7-11印製假收據,之後他在車上將假的公司印章、已蓋好印章的收據交給我,載我至北部,由我出面向告訴人汪士賢收取30萬元後,我再開立簽上張仁勇署名及30萬元金額之收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顯認被告業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印文及其印章並非真正,而屬虛偽製作,復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交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表彰業已 收受告訴人交付30萬元之一定法律上意思表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依指示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章及列印蓋有前開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源通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面會收款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即「陳財佑」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案件,嗣上開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92頁);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荒112偵39167字第1129118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見下述),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財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目前因在監而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仍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6月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部分,雖未據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2、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給予被告日薪6,000元作 為報酬,惟被告並未拿到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萬元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內插入黑莓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5月5日) 公司印鑑右側空白處 如下所示偽造印文各1枚(合計2枚):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2096號(見偵字卷第95頁)。 ②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3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③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第97頁)。 經手人右下方空白處 手寫如下所示偽造署押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