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予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偽裝為好好證券業務員」補充更正為「配戴自行列印偽造之好好證券公司工作證,佯以好好證券公司人員『陳啟旺』名義,並以自行刻印偽造 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陳啟旺』印章蓋印 及偽簽『陳啟旺』署押之方式,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合約書交付予張正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予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正森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繳回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其所列印製作之好好證券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好好證券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 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好好證 券公司收據、合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該收據及合約書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好好證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及交易股票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合約書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收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收據與合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陳啟旺」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53頁)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上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啟旺」印文1枚、「陳啟旺」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83頁) 3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陳啟旺」印章各1枚 4 偽造之好好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被 告 陳予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澤於民國112年8月初,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7月27日起,偽裝為好好證券業務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森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申辦會員後購買股票等語,致張正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2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東址11 樓會客室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陳予澤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偽裝為好好證券業務員,至上址向張正森收取現金7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取得現金放置在上址臺大醫院1樓廁所內後離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張正森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正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予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頁面擷圖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 聲請人 張正森 住詳卷 相對人 陳予澤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正森 相 對 人 陳予澤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以前給付伍萬元。 2.餘款自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張正森,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張正森 相 對 人:陳予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