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正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 」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法條應予更正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 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甫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並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等語,則依此以觀被告並無提領、轉帳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四、查被告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 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被告所負責之正胤公司,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申辦虛擬帳戶(虛擬帳戶之 資金流向均對應正胤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供廖仁甫使用。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李昱萱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該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79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 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51至58頁)在卷可查。而本件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莊正胤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此部分證據卷內無,附此敘明)及待證事實欄所載「1.另案被告廖仁甫帶被告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案被告廖仁甫帶被告至合作金庫,交給被告80萬元現金開立正胤公司帳戶,開完戶後,被告已經將正胤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另案被告廖仁甫之事實。2.被告依另案被告廖仁甫指示於108年12月3日自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後交給另案被告廖仁甫之事實。3.被告不清楚正胤公司與睿聚公司簽訂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相關事宜之事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朋友帶我去找廖仁甫,廖仁甫帶我去辦合庫銀行帳戶,我把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廖仁甫」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