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由被告將戶名為「隆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聰明,下稱:隆沛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兆豐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假冒「家樂福跨境電商平台」之店商經理,向告訴人陳靜怡佯稱有為其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隆沛公司之兆豐A帳戶內後,該筆金額中之12萬 元旋又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兆豐B帳戶內,餘 款38萬元則旋遭提領為現金。㈡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假交友徵婚之方式,指示告訴人林燕鈴匯款,致告訴人林燕鈴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隆沛公司之兆豐A帳戶 內後,該筆金額旋又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兆豐B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林沛娜」之假名,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可協助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芫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6分許、10時39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3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揭兆豐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29至3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兩案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