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呈 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執緩字第4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 所示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萬13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 尚未給付告訴人7萬130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欠7萬130元,期間多次聯絡都未聯繫成功,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固籍設臺北○○○○○○○○○,然於本院指 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105號14樓之3,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卷第49頁 ),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4萬13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自111年9月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有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所提申請取消緩刑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