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風明知其並無為陳建華施作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向陳建華佯稱:可承包陳建華於臺北市萬華區施 工地點之天花板及門窗安裝等工程,並介紹水電承包商云云,陳建華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定金予李文風。詎李文風事後竟避不見面,陳建華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承包告訴人陳建華之天花板及鋁門窗安裝工程,並收取定金2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本案是因告訴人叫伊隔天就過去做工,但伊無法隔天就去,伊都有買材料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經過,證稱:伊前因擺攤認識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19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洽談委託施作臺北市○○區○○街0○0號鋁門窗工程,約 定由被告施作輕鋼架、水電、門窗等,伊當場給付輕鋼架定金5,000元、水電定金2,000元、三個門二個窗定金20,000元,共27,000元,被告亦簽立名為「借據」之契約2紙,然而 簽約後,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都沒有來施作,伊於111年5月18、1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還款,被告又佯裝要還款,但後來都沒還,之後的訊息也未讀;被告負責的門跟天花板均有特殊規格,叫被告來看現場,被告從頭到尾都沒來,也都沒說理由,伊請被告退錢,被告只說好、後續都沒回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其與告訴人「借據」2紙、LINE對話紀錄等,所載:「三個門、 二個窗,定金2萬、總價4萬。李文風、陳建華」、「輕剛架一坪900元、定金5000元、水電定金2000元。李文風、陳建 華」,暨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起以LINE聯繫被告時,多為無應答、取消通話後,告訴人始留言以「告訴人:請你於111年5月20日18時前,將當初我先預付給你的訂金新臺幣27000,匯還我戶頭(下略...);被告:明天去匯給你」等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確實以得為告訴人承攬工程為名義,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施作真意,乃交付款項,然被告卻無任何施作工程之行為(如至工地現場測量、詢問規格、叫料、配合工作等)。是被告以不實工程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實無施作真意,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願施作工程,係告訴人簽約隔天就叫伊進場,伊沒答應隔天就要進場,告訴人就叫伊不要做了,伊有訂材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而,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有多次聯繫被告通話紀錄,被告不僅無應答,更未曾有以文字或其他訊息告知其所辯之施工排程及難處,實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此外,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僅記載「ST烤漆門3個、鋁窗2個」、蓋用「瑞和企業社」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已收受訂金之記載,實難認得作定貨、收款之憑據,況被告未曾至工地現場測量,亦無其他與告訴人間就特殊規格訂製之討論,如何能遽為下訂?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係有施作真意、而無詐欺犯意之評價。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詐騙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不願面對己身行止,甚將責任推予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審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詐得犯罪所得即27,000元,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40、45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