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慶 韓月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5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宜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韓月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宜慶、韓月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璐)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0月間起),由「(瑪璐)吉」指示陳宜慶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之「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韓月芳則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跑腿、倒茶水、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帶位、協助賭客結算賭博輸贏結果及兌換零錢等工作,並由陳宜慶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址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家,賭客每家各1圈輪流作 莊,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臺數加一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且每將均需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陳宜慶,並由 陳宜慶、韓月芳提供點數卡予到場賭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查獲前,賭客李金滿、吳秋祥、莫瑞群、古興隆(該4人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和美、駱彩珠、許清靠、吳雅玲、李進益、林玉華、陳信榮、張淑玲、田鳳雪、許瑞發、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趙阿珠、蘇錦順、張淑吟、須家隆、林清達、章月容、楊娟、林麗薰、周錦慶、許煌國、鄭自宏、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吳金能、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該32人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賭客36人合稱李金滿等36人 ),至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後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當場查獲前揭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韓月芳所有之17,400元。 二、陳宜慶、韓月芳、「(瑪璐)吉」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起,由 陳宜慶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韓月芳則負責同上工作,並由陳宜慶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址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同上),且每將均需支付抽頭金100元予陳宜慶,並 由陳宜慶、韓月芳提供點數卡予到場賭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許為警查獲前,賭客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鄭自宏、田鳳雪、林玉霞、鄭翠雲、陳基山、邱錦洪、趙新添、游張美子、高義政、何世榮、吳秋祥、盧玉娟、鄧水龍、薛起雄、王開樹、何其操、陳秀欽、鄭有仁、黃月英、陳凌雄、吳金能、林麗薰、鄧咏丁、郭雍坤、林玉蘭、紀朝卿、邱全福、陳和美(其等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賭客32人合 稱周錦慶等32人),至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後於112 年1月6日下午2時10許,為警當場查獲前揭賭客在上址賭博 財物,並扣得如附表四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賭客均有在上址賭博,惟否認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被告陳宜慶辯稱:我不同意他們賭博,我只有提供場所,且有告訴客人不能賭錢,但客人間有在賭博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韓月芳則辯稱:我都是臨時被被告陳宜慶叫去幫忙,並未受僱予被告陳宜慶,因為只要被告陳宜慶去醫院看病,就會找我幫他去該處看一下,只是警方查獲時剛好被告陳宜慶都去看病我才會在場,我並未幫賭客結算輸贏結果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宜慶於110年10月間經營西昌壹肆玖休閒館;韓月芳 在該處幫忙會負責跑腿、倒茶水、向賭客收取費用等工作;賭客李金滿等36人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查獲前,有至上開萬華區西昌街之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上所述),後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當場查獲其等在上址賭博財物。又賭客周錦慶等32人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有至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後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其等在上址賭博財物等情,有證人即賭客李金滿等36人、周錦慶等32人之證述可證(偵4055卷一第153-493頁、偵5137卷第193-671、0000-0000頁、易卷一 第431-434頁、卷二第12-37、48頁),並有112年1月6日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2年1月6日警方於西昌休閒館現場查獲情形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6833號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112年1月2日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佐(偵4055卷一第31-119、499-503頁、卷二第3-283頁、偵5137卷第33-39、131-132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易卷一第306-307頁、卷二第49-50 、80-8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陳宜慶是否知悉賭客在場有賭博?抑或如其所辯,該處禁止客人賭博,其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㈡被告韓月芳是否受僱被告陳宜慶而與之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抑或如其所辯,僅臨受被告陳宜慶所託到場幫忙,不知賭客有在場賭博? 二、被告陳宜慶知悉在場賭客有賭博,並受「(瑪璐)吉」指示經營該賭場: ㈠依被告陳宜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之對話紀錄所示(偵5137卷第133-135頁): ⒈111年12月22日17時22分許,「程」詢問「有50/20桌嗎?」,被告陳宜慶回覆「(驚嚇的臉)」,「程」復稱「我知道,沒咖,(哈哈哈)」,陳宜慶即稱「有,亞如也在這裡」,「程」再問「2/5捏」、陳宜慶則回「目有,300/50有2桌」,「程」即表示:「沒贏過」。 ⒉112年1月1日0時28分許,「程」詢問「慶董,現在還有桌嗎?」、陳宜慶告知「有」,「程」再問「有我能贏的桌嗎」,被告陳宜慶則稱「看你本事」。 ㈡又被告陳宜慶於審理中即自承「『300/50』是指300元是一底, 50元是一台」(易卷二第81頁)。據此,可見「程」所指「50/20」即為「50元一底,20元一台」之意,故「程」既會 先向被告陳宜慶確認有無其可接受之麻將賭博金額,顯見被告陳宜慶知悉「程」之後到該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即在賭博。至被告陳宜慶於112年6月27日審理中雖辯稱「上開對話是在講網路遊戲,賭金是網路遊戲的點數,與西昌壹肆玖休閒館無涉,我們都幾個比較熟一起打線上麻將」(易卷二第81頁),然被告陳宜慶前於112年1月2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 開對話後,並詢問所指為何,被告陳宜慶僅表示「不是這個意思」(偵5137卷第182-183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然 迄至近半年後,被告陳宜慶始改稱如上,可見其關於前揭對話係指「在網路上賭博,並非指在西昌壹肆玖休閒館玩麻將」,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㈢況依被告陳宜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璐)吉」之對話紀錄所示(偵5137卷第141-143頁):111年9月7日15時26分許,「(瑪璐)吉」表示「會員就是連客人的姓名電話,所以就有辦法叫咖了是這個好處」,被告陳宜慶回稱「都有留」,「(瑪璐)吉」復稱「你盡量處理事情不要下去打牌」。嗣被告陳宜慶又表示「剛剛來通報,說選舉後會抄(誤繕為「超」)棋牌社」、「市刑大那個」,「(瑪璐)吉」即稱「嗯嗯」、「早就在抄了」、「二家店都要注意」,被告陳宜慶回稱:「收到,我還在西昌街」,可見被告陳宜慶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起即受「(瑪璐)吉」指示於上址經營 此賭場,並避免為警查獲。 ㈣復依被告陳宜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噹噹」之對話紀錄所示(偵5137卷第135-139頁): ⒈111年11月24日13時34分許,「水噹噹」表示「昨夫小柯店又 打架」,並傳送警方臨檢麻將協會之新聞晝面」,「水噹噹」復稱「最近會頻繁臨檢,再麻煩」。 ⒉111年11月30日11時00分許,被告陳宜慶表示「幹,很賭爛。 隔壁麻將館叫客人來跟我們客人說,說我們店今天有便衣要來臨檢,嚇走我們2桌客人,很賭爛,有點忍不住,有擔心 阿吉擔心」; ⒊111年12月30日22時22分許,被告陳宜慶表示:「他已經叫一 個2姊進來要當早班」,「水噹噹」則稱「2姊就是本來在元開的」,被告陳宜慶回稱「我知道,她名聲也不是很好」,「水噹噹」便表示「嗯,防疫期間在萬華被抓的就是她」,被告陳宜慶回應「她來我都當他空氣,她都跟隔壁老闆娘在竊竊私語,白毛都在隔壁打麻將。我不想為白毛做事,我又不知道該怎麼辦」。 ⒋可見被告陳宜慶極為擔心警方會到場臨檢,並認為「阿吉」(即「(瑪璐)吉」)對此也會擔心,且知悉到場幫忙之「2姊」先前受僱之賭場即曾為警查獲。衡情,倘被告陳宜慶 自認經營之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僅提供場所供人打麻將,且在場之人均未賭愽,即無庸擔心警方到場臨檢,遑論「(瑪璐)吉」前即提醒被告陳宜慶「要注意警方會抄」,益徵被告陳宜慶知其所為係與「(瑪璐)吉」共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行為。 ㈤遑論警方於112年1月2日、112年1月6日分別查獲36名、32名賭客,而被告陳宜慶於審理中亦稱「該處可以容納30幾個人玩麻將,112年1月6日當日是客滿」(易卷一第307頁),則以警方2次到場均查獲賭博之賭客近乎全滿之狀態。衡情, 被告陳宜慶倘堅持此處不能賭博,實不可能任由全場滿座之客人均在場賭博,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陳宜慶「是否承認賭博?」,被告陳宜慶即自白「我知道錯了」(偵4055卷一第684頁),益徵被告陳宜慶確知悉在場賭客有賭博而 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則其辯稱「客人間有在賭博我不知道」,顯不足採。 ㈥至被告陳宜慶雖辯稱「當時係以20萬元之對價向李靜陽取得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之經營權,我接手時不知該處先前就是賭場」(易卷二第49頁)。惟查,該西昌壹肆玖休閒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於111年1月20日即為警查獲係 供給賭博之賭場(在場賭客30餘人),且當時名為「西昌休閒館」,現場負責人則為李靜陽,而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一第395-407頁) ,可見該址前即為賭場而為警查獲。衡情,倘該處如被告陳宜慶所辯僅單純供人打麻將,何以警方前後3次到場均能查 獲30名以上之賭客在場賭博,況被告陳宜慶係受「(瑪璐)吉」指示經營該賭場,並知悉在場賭客有賭博而與「(瑪璐)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如前所述,故自無其所辯受騙出資經營該處之情,則被告陳宜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韓月芳受僱予被告陳宜慶而與之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㈠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之在場賭客所證如下: ⒈證人駱彩珠、許清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賭完後被告韓月芳或其他員工曾協助 計算輸臝結果」(偵5137卷第210-213頁、第224-227頁)。⒉證人吳雅玲、許瑞發、林玉華、莫瑞群於警詢中證稱「曾去過該處幾次,被告韓月芳會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 、「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偵5137卷第238-242、278-281、347-350、396-400頁)。 ⒊證人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須家隆、章月容、林麗薰、周錦慶、許煌國於警詢、李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安排4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 金100元,賭完後被告韓月芳或其他員工會協助計算輸臝結 果。若賭客身上零錢不夠其等會協助兌換」、「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偵5137卷第264-269、360-364、372-376、384-388、434-439、448-452、474-479、502-506、514-519、542-547、0000-0000頁)。 ⒋證人張淑玲、趙阿珠、蘇錦順、張淑吟、林清達、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 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偵5137卷第306-309、408-413、第422-426頁、461-465、623-631、640-645、654-658、667-671頁)。 ⒌證人楊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賭完後我們自己在結算輸臝時,被告韓月芳或其 他員工會在旁邊看」、「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偵5137卷第489-493頁)。 ⒍證人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古興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安排4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抽 頭金100元,賭完後被告韓月芳或其他員工會協助計算輸臝 結果,若身上零錢不夠會協助兌換」、「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因為協會的人都知情」(偵5137卷第570-575、584-589、598-603、528-533頁)。 ⒎證人吳金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賭完後被告韓月芳或其他員工會協助計算輸臝 結果,若身上零錢不夠會協助兌換」、「雖現場皆有張貼相關禁止賭博的告示牌,但我們在現場賭博,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都沒有禁止我們,因為協會的人都知情」(偵5137卷第612-617頁)。 ⒏證人吳秋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去過該處上百次,每次都是被告韓月芳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偵5137卷 第334-335、0000-0000頁)。 ⒐可見被告韓月芳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查獲前,長期受僱予被告陳宜慶,並負責向到場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帶位、協助賭客結算賭博輸贏結果、兌換零錢等工作,且現場雖有張貼公告禁止賭博,然縱有賭客在場賭博,被告2人亦 從未積極阻止(例如:請賭客離場、禁止賭客再進入等),益徵2人知悉在場賭客有賭博而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宜慶辯稱「我不同意客人賭博,我會告訴客人不能賭錢」云云,被告韓月芳辯稱「我並未幫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云云,均不足採。 ㈡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之在場賭客分證如下: ⒈證人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於警詢中證稱「到場後要先繳交100元給被告韓月芳,她會給每一個客人每人3000分積分卡並安排賭桌」、「賭客在結算輸贏時,若有大鈔 換小抄的需要,或者需要有人幫忙清算點數卡,被告韓月芳會協助我們」、「西昌壹肆玖休閒館現場雖皆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但在場沒有人制止我們,協會也知道我們在賭博」、「之所敢在協會工作人員可隨時監看、聽聞的情形下賭博打麻將,是因為大家都這樣,協會工作人員不會出聲阻止,也不會把來麻將協會賭博的客人拒絕在門外」、「在場客的人一開始就知道是來賭博」(偵4055卷○000-000、170-17 5、185-189、198-203頁)。 ⒉證人鄭自宏、田鳳雪、林玉霞、鄭翠雲、高義政、吳秋祥、鄧水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幫我們湊好4家後安排 桌位,還發給我們點數卡,並向收茶水費每人100元」(偵4055卷一第212-213、221、232、242、291-292、311、331-333頁)。 ⒊證人陳基山、趙新添、游張美子、何世榮、盧玉娟、何其操、吳金能、鄧咏丁、紀朝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月芳會安排4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賭完後被告韓月芳或其他員工會協助計算輸臝,若零錢不夠會協助兌換」(偵4055卷一第252、 271-272、282、302-303 、321-322、361-363、413-414、433-435、465-468頁)。 ⒋證人鄭有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幫被告陳宜慶代打麻將,他有事先離開了,等他回來會自行清算輸贏,我玩大概5 次,因為我都是扮演幫忙代打的角色,我知道該處有在進行麻將賭博」(偵4055卷一第380-384頁)。 ⒌證人林麗薰於警詢中證稱「每次賭玩麻將牌局結束後,賭場的員工會過來協助我們計算輸赢及兌換零錢」(偵4055卷一第424頁)。 ⒍證人邱全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去年5月到112年1月6日被查獲大約去西昌壹肆玖休閒館賭麻將10次,因為我就住在樓上7樓,所以一看就知道裡面可以賭博」(偵4055卷一第478頁)。 ⒎可見被告韓月芳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許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受僱予被告陳宜慶,並負責同上工作。況其前於112年1月2日即為警查獲上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偵5137卷第149-163、869-872頁),自知悉不應在有賭客在場賭博之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工作。遑論被告2人於112年1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賭博?」,被告陳宜慶先自白「我知道錯了」,被告韓月芳則表示「我是幫忙陳宜慶的人」(偵4055卷一第684 頁),益徵其確與被告陳宜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韓月芳辯稱「我都是臨時被叫去幫忙」,洵不足採。 ㈢另證人即被告陳宜慶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我固定星期二、三須要化療,所以都是請被告韓月芳在星期二、三中午臨時來幫忙」(易卷一第306頁、卷二第50頁)。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112年1月2日、112年1月6日分別為週一、週五,此即與證人陳宜慶所證「被告韓月芳僅週二、週三臨時會來幫忙」等詞未合。況被告2人均自承「警方前於111年9月1日13時35分許、111年9月17日12時50分許至該處臨檢時,均是被告韓月芳在場接受臨檢」(偵5137卷第154-155、174-175頁),而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7日即分別為週四、週六,亦 再再與證人陳宜慶上開所證不符,顯見證人陳宜慶所證,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韓月芳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自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該址共犯此罪」等語。惟被告陳宜慶於審理中即 表示「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我就停業二天(即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4日)」(易卷二第49頁),且證人即賭客李金滿等36人、周錦慶等32人均未證稱在該等期間有到場賭博,復遍查全卷均無檢察官所指2人有於此等期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相關資料可供審認,故被告陳宜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2人有於該等期間共犯此等犯行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 (瑪璐)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自111年9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共2罪)。至起訴書雖認2人本件所犯因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然其等於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改前非, 復於112年1月5日繼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是其等犯意既 因為警查獲而中斷,且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則其等於主觀上之犯意應屬個別,客觀上之行為亦屬可分,應以數罪論擬而分論併罰,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應予分論併罰(易卷二第80頁),是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又按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所擇定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成之法律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是就國家刑罰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起訴書內,祇記載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非謂起訴書所無之部分,不能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2人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自111年10月間起」,然漏未就2人自111年9月7日前某時起之上揭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既有如上述之集合犯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韓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韓月芳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韓月芳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自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然難認2人有此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則既不能證明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其等所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屬集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工作謀 生,反而與「(瑪璐)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陳宜慶受「(瑪璐)吉」指示擔任該賭場經營者,被告韓月芳則為受雇用之員工。又被告韓月芳前即擔任與本案相類之角色而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仍再犯本案(即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被告韓月芳於該案即否認犯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易卷一第145-161頁),且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甚為警於112年1月2日 查獲後,隔數日(即112年1月5日)便再聚眾賭博,態度不 佳,顯不知悔改,全無悔意,又考量其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期間(約近半年、2日)、到場之賭客人數(均 約30餘人),併參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之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卷二第10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附表四編2至6等物,均屬被告陳 宜慶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 卷二第80頁、偵5137卷第153、8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手機,係被告陳宜慶所有,供其與共犯「(瑪璐)吉」聯繫以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有被告陳宜慶與「(瑪璐)吉」之對話紀錄可證(偵5137卷第141-143頁),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抽頭金,均係被告陳宜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供 承綦詳(易卷二第80頁、偵5137卷第153、870頁),是確屬被告陳宜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韓月芳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屬被告韓月芳所有之17,400元,被告韓月芳於警詢、偵查均表示:「警方查扣的抽頭金2萬9800元,其中有1萬74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的錢是麻將協會櫃檯的錢(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包含營業收入,我會拿這些錢去買麻將紙 、衛生紙、咖啡供場所所用」(偵5137卷第870頁),復無 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陳宜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陳宜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韓月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二 韓月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⒈ 抽頭金新臺幣12,400元 陳宜慶 ⒉ 20分點數卡20張 同上 ⒊ 100分點數卡19張 同上 ⒋ 500分點數卡17張 同上 ⒌ 1000分點數卡5張 同上 ⒍ 112年1月2日日報表1張 同上 ⒎ 牌尺36支 同上 ⒏ 麻將9副 同上 ⒐ 搬風骰4顆 同上 ⒑ 骰子12顆 同上 ⒒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⒈ 抽頭金新臺幣9,200元 陳宜慶 ⒉ 日報表1紙 同上 ⒊ 麻將8副 同上 ⒋ 牌尺32支 同上 ⒌ 骰子15顆 同上 ⒍ 搬風骰子8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