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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陳柏嘉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雲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被告陳毅勲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被告陳毅勲詐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至5月間某時,在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陳建華、詹思航佯稱:可投資購買便宜之運油船後,成立第三方控股公司經營船舶運油生意,又現已尋得韓國有1艘運油船(船名為:PRINCESS KELLY 101)因航行年限已屆期,韓國賣家欲便宜出售,該船會登記在陳建華名下云云,使陳建華、詹思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共同集資美金120萬元(被告出資美金60萬元,佔50%;陳建華出資美金42萬元,佔35%;詹思航出資美金18萬元,15%),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約美金16萬6,758元至騰龍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韓國賣家嗣於108年7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轉知被告取消上揭船舶買賣契約。惟被告不僅不將上情告知陳建華、詹思航,反繼續要求陳建華、詹思航依約出資,使詹思航在不知道韓國賣家已解約之情況下,繼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至騰龍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繳納購油保證金等情事,然為籌資以拯救自己所經營不善之騰龍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騰龍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佯以購買油品需繳付保證金新臺幣400萬元云云為名向陳建華借款,使陳建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騰龍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使騰龍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483萬6,000元(相當於美金16萬6,75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新臺幣181萬3,400元(相當於美金6萬2,531元)及新臺幣400萬元。故倘被告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騰龍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又騰龍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騰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騰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詐欺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騰龍公司得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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