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雲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代 表 人 呂雲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被告陳毅勲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被告陳毅勲詐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至5月間某時,在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騰龍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 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陳建華、詹思航佯稱:可投資購買便宜之運油船後,成立第三方控股公司經營船舶運油生意,又現已尋得韓國有1艘運油船(船名為:PRINCESS KELLY 101) 因航行年限已屆期,韓國賣家欲便宜出售,該船會登記在陳建華名下云云,使陳建華、詹思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共同集資美金120萬元(被告出資美金60萬元, 佔50%;陳建華出資美金42萬元,佔35%;詹思航出資美金18萬元,15%),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約美金16萬6,758元至騰 龍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韓國賣家嗣於108年7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轉知被告取消上揭船舶買賣契約。惟被告不僅不將上情告知陳建華、詹思航,反繼續要求陳建華、詹思航依約出資,使詹思航在不知道韓國賣家已解約之情況下,繼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至騰龍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繳納購油保證金等情事,然為籌資以拯救自己所經營不善之騰龍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騰龍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佯以購買油品需繳付保證金新臺幣400萬元云云為 名向陳建華借款,使陳建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9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騰龍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使騰 龍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483萬6,000元(相當於美金16萬6,75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款項新臺幣181萬3,400元(相當於美金6萬2,531元)及新臺幣400萬元。故倘被告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騰龍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又騰龍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騰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騰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詐欺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騰龍公司得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