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毅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勲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參 與 人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毅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新臺幣肆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毅勲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之 負責人,騰龍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明知騰龍公司並無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意圖為騰龍公司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5月間某時,在上址騰龍公司辦公室內,向詹思 航佯稱:騰龍公司有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邀集詹思航、陳建華投資,總投資金額美金120萬元,由騰 龍公司出資美金60萬元,佔50%,陳建華出資美金42萬元, 佔35%,詹思航出資18萬美金,佔15%云云,且為取信詹思航,向詹思航佯稱:已覓得韓國賣家欲出售船名原為UNAM FRONTIER,後更名為PRINCESS KELLY 101之運油船舶(下稱本 案船舶)云云,並邀集陳建華至韓國看船,致詹思航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19日,以所經營之騰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冠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939,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936,000元)至騰龍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嗣陳毅勲為取信詹思航,避免遭詹思航發覺受騙,於108年6月24日傳送船舶檢驗、註冊、保險費報價單予詹思航,向詹思航佯稱:本案船舶已更名並更換船籍證書云云,然其後並未告知詹思航,僅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元,及辦理船籍 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因騰龍公司無資力依約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已於108年7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等節,而續於000年0月間,向詹思航佯稱:本案船舶因故無法購得,將另購一艘船舶,驗船及港口檢驗等程序需相當時間處理云云,致詹思航因而於108年8月12日、9月16日以 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13,400元、1,500,000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嗣於000年00月間與陳建華討論上開 投資案,始知受騙。 (二)於000年0月下旬,向陳建華佯稱:騰龍公司有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邀集陳建華投資,因船舶買賣需支付斡旋金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5日匯 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又為取信陳建華 ,乃向陳建華佯稱:已覓得韓國賣家欲出售本案船舶云云,並安排騰龍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邱鏗銘陪同陳建華至韓國看船,復向陳建華佯稱:108年6月11日已簽約,且該投資案除了船舶價金外,尚須買油,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20萬元,由 騰龍公司出資美金60萬元,佔50%,其餘投資金額則由陳建 華、詹思航協調云云,致陳建華續於108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27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嗣陳毅勲為取信陳建 華,避免遭陳建華發覺受騙,乃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元,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 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並取得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於108年7月1日向陳建華佯稱:本週會交付船舶云云,並傳 送船籍證書予陳建華,而未告知騰龍公司無資力依約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於108年7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等節,續於108年8月20日,向陳建華佯稱:本案船舶因故無法購得,將另購一艘船舶云云,致陳建華於000年00月間與詹思航 討論上開投資案,始知受騙。 二、陳毅勲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品供應商締約進行 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意圖為騰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中旬,向陳建華佯稱: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公司交付予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之價金10%,須向陳建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 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借款,於108年9月2日 匯款新臺幣40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嗣陳建華經詢 問騰龍公司員工邱鏗銘,始悉騰龍公司並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而知受騙。 三、陳毅勲明知騰龍公司並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向詹思航佯稱: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須借款新臺幣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云云,致詹思航陷於錯誤,誤認陳毅勲有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於同日轉介林煌輝予陳毅勲,並同意擔任陳毅勲向林煌輝借貸新臺幣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林煌輝始願意貸與陳毅勲,並 約定2個月內償還,陳毅勲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新臺幣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利益。嗣陳毅勲屆期未償還,林煌輝向詹思航求償,詹思航經詢問騰龍公司員工邱鏗銘,始悉騰龍公司並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而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毅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124至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為由,騰龍公司因而收受詹思航於上開時間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所匯上開款項、陳建華於上開時間所匯上開款項,並有以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須補足保證金為由,騰龍公司因而收受陳建華於上開時間所匯上開款項,復有以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為由,因而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貸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向韓國賣家購買本案船舶,也有透過地下匯兌支付購買本案船舶之價金,已給付至少美金30萬元,但因韓國賣家另有諸多安全考量,且韓國賣家父子間之利益考量亦不同,韓國賣家兒子欲另行販賣予他人,最終始未能買得本案船舶,惟此投資案並非僅購買本案船舶,仍欲購買其他船舶,且被告已向其他金主借得騰龍公司應出資之美金6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騰龍公司確實有該等交易計畫,僅係因該等交易均為灰色地帶交易,僅有被告與買方得以知悉,邱鏗銘僅負責騰龍公司船務,並不負責油品買賣,故邱鏗銘方不知此部分交易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確有透過仲介黃國峰向韓國賣家磋商購買本案船舶,並已交付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 金32,000元,及船員費、入籍費約美金5萬元,但因疫情緣 故,船員無法自所屬國出境登船上工,導致被告購入本案船舶投入實際使用之日無限期延宕,被告始未繼續支付本案船舶尾款美金288,000元,韓國賣家不願繼續等待因而解約, 被告並已告知詹思航、陳建華將另購其他船舶,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騰龍公司108年間之財務狀況有以任何方式 使詹思航、陳建華有所誤認,被告並無對詹思航、陳建華施以詐術,且依證人邱鏗銘、江政紋之證述,至多僅能得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但無從證明騰龍公司有急 迫資金短缺、詹思航、陳建華所匯款項挪作他用等情,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確有相關購油從事油品交易之計畫,係因疫情緣故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因而未如計畫開展,且因油品交易均係走私貿易而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證明,但被告就投資交易計畫並未對詹思航、陳建華為虛偽陳述,且被告所借款項之用途縱與詹思航、陳建華認知之用途有所不同,僅係詹思航、陳建華借款予被告之動機錯誤,參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騰龍公司108年間之財務狀況有以任何方式使 詹思航、陳建華有所誤認,故被告並無對詹思航、陳建華施以詐術,且被告迄今均有履約還款意願,僅係因無資力還款,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以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為由,邀集詹思航、陳建華各投資新臺幣2,753,000元、390萬元: 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騰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4、5 月間某時,在上址騰龍公司辦公室內,向詹思航告以騰龍公司有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於000年0月下旬,向陳建華告以騰龍公司有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邀集詹思航、陳建華投資,總投資金額美金120萬元 ,由騰龍公司出資美金60萬元,佔50%,陳建華出資美金42 萬元,佔35%,詹思航出資18萬美金,佔15%,詹思航乃於108年6月19日、8月12日、9月16日,以所經營之騰冠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939,600元、313,400元、1,500,000元至騰龍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內,陳建華於108年6月5日、6月21日,匯款新臺幣120萬元、27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 豐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調偵續卷第244頁;審易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思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0頁;調偵續卷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續卷第94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騰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9至41頁;調偵續卷第189至19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騰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43頁;調偵續卷第191至192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紙(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7至55頁)、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9至69頁)、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調偵續卷第29至49、249至26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綜合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佯以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之詐術,致詹思航、陳建華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 (1)被告固有安排陳建華於108年6月11日至韓國看本案船舶: Ⅰ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9日有 去韓國釜山看船,同行的人有邱鏗銘、被告的特助陳韋成,被告沒有去,到韓國有一個船舶仲介接洽我們,我有看到船,該船也確實有要賣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偵續卷第94頁)。 Ⅱ證人邱鏗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騰龍公司任職,負責船務,於108年被告有說要買船,但我有跟被告說那是不可行的, 但是我跟公司同事、陳建華、姓名不詳之臺灣人去韓國看船一趟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0頁)。 Ⅲ證人即被告委託居間購買本案船舶之證人黃國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尋找所欲購買的運油船舶,後來有找到本案船舶,我有帶被告2位朋友去韓國釜山看船,被 告沒有去,被告說他2位朋友是股東,我是108年6月10日從 桃園搭飛機到韓國,股東有2位是000年0月00日出國,當日 就看到船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20、153頁)。 Ⅳ告訴人詹思航於偵訊時證稱:騰龍公司有派出邱鏗銘與陳建華一起去韓國看船等語(見他卷第110頁)。 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建華有跟邱鏗銘一起去看本案船舶,黃國峰所稱108年6月11日有跟2名股東到韓國去看 船的2名股東便是陳建華跟邱鏗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Ⅵ互核告訴人陳建華、詹思航、證人邱鏗銘、黃國峰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陳建華與證人黃國峰對於看船時間,及告訴人陳建華與證人邱鏗銘、黃國峰對於看船之成員,固有出入,然對於陳建華有經被告安排與邱鏗銘、黃國峰在韓國看本案船舶之情,則陳述一致,參酌前揭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傳送:「應該會安排下禮拜韓國看船」、於108年5月31日傳送:「應該是下禮拜看船」、「可能一或二出發」等訊息予陳建華,陳建華則於108年6月11日傳送:「這船原本不吃180的耶」之 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當係安排陳建華在邱鏗銘陪同下,於108年6月11日至韓國,由黃國峰安排看本案船舶乙節,堪以認定。 (2)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 Ⅰ證人江政紋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騰龍公司任職,負責財務,騰龍公司與被告的財務狀況一直都不理想,騰龍公司只有2 個月有賺錢,108年年初開始有只發半薪或欠薪的情形等語 (見他卷第119至121頁)。 Ⅱ證人邱鏗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想讓騰龍公司變好,有一直接洽生意,但是都沒有做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21頁)。 Ⅲ參酌前揭騰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所示,騰龍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50萬元,然永豐帳戶內之存款,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僅於108年5月2日因有新臺幣8,639,400元轉入永豐帳戶,有高達新臺幣8,755,363元之存款,然於同日即 再轉出新臺幣833萬元,僅餘新臺幣425,363元,該段期間永豐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等情,足見證人 江政紋、邱鏗銘所述非虛,堪認騰龍公司確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 (3)騰龍公司於108年4月起,並無足夠資力足以出資: Ⅰ被告雖向詹思航、陳建華陳稱騰龍公司有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而邀集詹思航、陳建華投資,總投資金額美金120萬元,由騰龍公司出資美金60萬元,佔50%,已如前述。然騰龍公司之永豐帳戶內存款餘額於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既僅於108年5月2日最高達新臺幣8,755,363元,且於同日即僅餘新臺幣425,363元,且該段期間永豐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如前述。則 騰龍公司於108年3月起,無足夠資力足以負擔被告所稱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中騰龍公司應出資之金額。Ⅱ證人黃國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與韓國船東約定本案船舶之價金為美金32萬元,被告有付1成的訂金美金32,000元,但最後沒買成,因被告說資金不夠,一直沒有給錢 ,本來尾款須於108年7月3日付清,但尾款未付清,一直拖 到108年7月17日,船東不願意等,以口頭告知本案船舶交易取消,並於108年7月19日以正式郵件發文表明,導致訂金美金32,000元被船東沒收,向大陸辦理船舶國籍入籍費用約美金25,000元也被沒收,我都沒有賺到仲介費用,也沒有收到一毛錢,我去韓國的住宿及所有費用都是我自己付的,連陳建華、邱鏗銘到韓國的車資及過海關登船的手續費都還是我付的,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20、153至154 頁)。 Ⅲ證人黃國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本案船舶有下訂金購買,並於108年6月17日簽訂「MEMORANDUM OF AGREEMENT(下稱 本案MOA)」,約定給付尾款時間為108年6月28日,我有給 被告韓國船東帳號,船東也說有收到訂金,被告未能買到本案船舶是因為沒有支付後續款項,被告只有支付訂金,跟美金5萬元向大陸辦理船籍入籍費、船員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支付後續款項,我有催被告,但被告就一直拖,依照被告所提出韓國船東經紀人所開立發票、被告委託的境外買家即掛籍新船東、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船員配額證書、船舶入籍及保險報價單,依該報價單付款以後,才會辦理入貝里斯國籍,這些文件可以證明被告有付訂金跟辦理船舶入籍、保險費用跟找船員,且實際上也確實有找到船員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97至199頁)。 Ⅳ依證人黃國峰上開證述,參酌黃國峰所提出之本案MOA第2條記載雙方協議買方須支付1成訂金(見調偵續卷第203至211 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購買本案船舶之訂金。然本案MOA 第1條雖記載雙方協議買賣價金為美金40萬元,惟證人黃國 峰既證述本案船舶價金為美金32萬元、訂金金額為美金32,000元,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肯認(見調偵續卷第222頁), 堪認當時與韓國賣家協議本案船舶之價金為美金32萬元,則被告所支付之訂金金額應為美金32,000元無訛,並非支付如被告所提發票所載於108年7月10日支付美金4萬元、於108年7月12日支付美金3萬元(見調偵續卷第99、103頁)。而本 案MOA第5條第a項記載雙方協議支付尾款之期限至韓國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止,否則將取消交易,且參酌取消合同通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調偵續卷第187頁),足見證人黃 國峰偵訊時證述給付尾款時間為108年6月28日,及證人黃國峰上開證述被告遲未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於108 年7月19日經由經紀人、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沒 收已支付之訂金為實。 Ⅴ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見調偵續卷第105 頁)及船舶檢驗、註冊、保險費報價單(見調偵續卷第113 頁),參以前揭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有於108年6月24日將船舶檢驗、註冊、保險費報價單圖檔傳送予詹思航,於108 年7月1日將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檔案傳送予陳建華等節,固可認證人黃國峰上開證述被告有支付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為實,從而被告方能取得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然該等費用依報價單所載應為美金48,080元,且該等費用未包含船員費用,蓋依被告所提船員配額證書(見調偵續卷第109至111頁),僅得以知悉本案船舶之船員配額,無從依此推認被告確有尋找船員、且已覓得船員等節,故證人黃國峰上開證述被告有找且已找到船員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則難以採信。 Ⅵ綜上,足見依騰龍公司之永豐帳戶內當時之存款餘額,於108 年4月起,不僅不足以出資被告所稱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 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甚至無法支付本案船舶之價金,且被告雖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 金32,000元,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並取得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然確因遲未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於108年7月19日經由經紀人、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勿論證人黃國峰上開證述尚證稱黃國峰、陳建華及邱鏗銘至韓國看本案船舶所支出相關費用,均由黃國峰支付或墊付,騰龍公司及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故騰龍公司於108年4月起,並無足夠資力足以出資被告所稱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計畫乙節,堪以認定。 (4)詹思航、陳建華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依前揭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詹思航、陳建華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後,均係先後將款項先後轉帳數筆而出,就此,被告遲至本院審判中僅供稱:是騰龍公司正常的金流進出,不是私人動用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未能說明詹思航、陳建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用途,致詹思航、陳建華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5)被告不能提出有支付購買本案船舶其他款項之證明: 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陸續透過大陸的掮客將 錢匯給韓國賣家,約美金17至18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8頁)。 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匯款給韓國賣家的美金17至18萬元我再陳報云云(見調偵續卷第84頁)。Ⅲ被告於110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騰龍公司有出美 金15萬元,買本案船舶付出約美金2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太清楚,有付款單據云云(見調偵續卷第95頁)。 Ⅳ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詹思航及陳建華的錢我都是用來買船,要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之後再請律師陳報云云(見調偵續卷第129頁)。 Ⅴ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因為韓國賣家收款條件是灰色地帶,我要用地下匯兌方式把錢給賣家,我是領現金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幫我把錢匯到韓國賣家指定帳戶,但並無紀錄,因為這些船的交易都在灰色地帶,甚至船舶登記到時也不會是騰龍公司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22頁)。 Ⅵ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銀行金流資料可以提 供,足以證明我有收到詹思航及陳建華的錢,也可以證明這些錢有匯款給地下匯兌業者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44頁)。 Ⅶ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支付本案船舶 訂金美金32,000元、船員費、入籍費約美金5萬元,還有以 地下匯兌方式付給韓國賣家美金近30萬元,這是約定好買船的費用,不是尾款,後來就沒有再付什麼費用了,尾款大概還差美金12至15萬元云云(見審易卷第32頁)。 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買本案船舶的錢確實有過去,我透過地下匯兌,過去至少有美金30萬元,是現金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Ⅸ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支付購買本案船舶其他款項之金額、支付之方式,先後供述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述實在。被告供稱有支付船員費,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此為辯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徵得本案船舶之船員並有支付船員費,亦難認此部分可採。 Ⅹ被告固有提出發票2紙,其上分別記載騰龍公司於108年7月10 日支付美金4萬元、於108年7月12日支付美金3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簽本案MOA,約 好108年7月3日付尾款,但我想說再堅持一下,價格可以降 低,所以108年7月3日未付尾款,但我於108年7月10日支付 買價一成的訂金美金4萬元,是因為這樣可讓韓國賣家去改 掉本案船舶的船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被告既自承上開發票係支付訂金,則依該發票記載,何以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又再支付美金3萬元,已有所疑。況被告供稱108年7月10日支付訂金係為更換本案船舶船籍云云,惟依前 揭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即將船舶檢驗、註冊、保險費報價單圖檔傳送予詹思航,並向詹思航表示本案船舶已更名並更換船籍證書,於108年7月1日將本案船舶之 新船籍證書檔案傳送予陳建華,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已非實在,況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相關款項均透過地下匯兌,以現金交付云云,卻於偵查中可提出支付訂金之發票,所述已先後矛盾。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有相關付款單據會再陳報,卻一再拖延云云,後提出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帳戶往來明細,供述可以證明詹思航及陳建華的款項均有匯款給地下匯兌業者,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以地下匯兌方式以現金給付云云,被告所述反覆,何者為真,實有所疑,更難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發票2紙為真,故被告 雖一再供稱有支付購買本案船舶其他款項之情,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6)被告不能合理說明未購得本案船舶之原因: 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船舶因同業有幾組人 將油賣給北韓被抓,所以韓國賣家因顧慮恐遭牽連,所以交易才沒有成,且韓國賣家有別的條件更優的買主,加上疫情,也沒有辦法去大陸跟南韓云云(見偵卷第78頁)。 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疫情的關係,船在南韓,船長及大副都是從大陸過來的,韓國方面不接受,不讓大陸人過去云云(見調偵續卷第84頁)。 Ⅲ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繼續付錢,我請韓國朋友去查,是韓國賣家有問題,他兒子想要把船賣給別人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22頁)。 Ⅳ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約在108年7月3 日要付尾款之前一週,因為韓國賣家是韓國人,我認識的韓國油商跟我說本案船舶,有菲律賓買家要買,而且買的價格比我的還高,韓國賣家不打算賣給我,但我沒有跟黃國峰求證,這是我後來不打算付尾款買這艘船的原因之一,油商又跟我說本案船舶的船東是公司,公司是爸爸的,爸爸不想賣船給菲律賓那組人,兒子想要賣給菲律賓那組人。該韓國油商要我堅持一下,說爸爸應該會賣給我,而這一點我也沒有跟黃國峰說。另外我也擔心黃國峰居間仲介賺太多,我想說再堅持一下,價格可以降低。過了108年7月3日之後,透過 我那個韓國油商的朋友,我知道韓國賣家要賣的價錢變得更高,比我簽本案MOA當時的價格高,但我這個韓國油商的朋 友說,要用這個價錢才能買到本案船舶,這是韓國賣家要賣給菲律賓那組人的價錢,我於108年7月3日未付尾款,但於108年7月10日支付買價一成的訂金美金4萬元,是因為這樣可讓韓國賣家去改掉本案船舶的船籍,這樣之後韓國賣家也不容易換賣別人,且我不認為韓國賣家會取消交易,因為我出的價格算是不錯了,我當時同時再等油品交易完成,才不會買了船卻把船空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Ⅴ被告於112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記得的是000年0月間,我還有透過地下匯兌給韓國賣家韓元,當時還有 改船籍,還有講要驗船,所以我並沒有覺得我買不到這艘船。是在108年7月底,黃國峰跟我講沒救了,這艘船有別人要買,因為韓國賣家父子之間意見不合,我才放棄買本案船舶。從108年7月底到109年的農曆年間,我還是有透過其他仲 介去找其他的船,但這個部分都是口頭聯繫,我沒有紙本資料,這個過程也沒有告知詹思航及陳建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 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本案船舶買不成真正的問題是韓國賣家父子之間,因為兒子想賣給菲律賓,是比較好的價格,父親答應我們的價格,比較沒有那麼好,但父親是守信用的人,一直卡著不讓兒子那麼快賣,兒子則以臺灣同業有幾組人把油直接賣給北韓,而被抓,船舶跟油品都被扣住,還被罰款、判刑等為藉口,用以阻擋,這都是我經過韓國貿易公司朋友幫我查得的,而當時因為疫情一開始在大陸最嚴重,船員、大副那些人都是大陸籍的人,如果要去操作本案船舶,就要過去韓國,但韓國賣家拒絕,這也是一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 Ⅶ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未購得本案船舶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述實在。且本案船舶係因被告遲未支付尾款,致韓國賣家於108年7月19日經由經紀人、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沒收已支付之訂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因為違約沒有給尾款,尾款沒有付是因為沒錢,本來想計畫後面再借錢做交易,但因已經違約,詹思航及陳建華的錢也沒有到位等語(見調偵續卷第84至85頁)。姑不論本案船舶價金為美金32萬元,既為被告所知,且依前揭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詹思航及陳建華之出資部分應何時給付如何數額之金額,均係由被告所告知,果若確有支付本案船舶價金之必要,自可告知詹思航及陳建華再出資,況依詹思航及陳建華於000 年0月間當時出資之金額,依當時匯率換算,已約相當於本 案船舶價金之一半即美金16萬元,依被告向詹思航及陳建華告知之出資比例,其餘款項由騰龍公司出資,亦為當然,已難認被告推諉稱未能付尾款係因詹思航及陳建華的款項未到位為真,實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已自承騰龍公司並無資力得以支付尾款甚明,故被告所為辯解,始終不能合理說明未購得本案船舶之原因。 Ⅷ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供稱:我當時以前妻姊夫楊金彰所有土地及我父母所有中和的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張姓金主借到騰龍公司須出資之美金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既與被告上開供述有異,復無任何證據可左,被告此等供述及就此所為辯解,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7)互核告訴人詹思航、陳建華所述,堪認被告安排陳建華看船及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之訂金,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而取得新船籍證書,僅係為取信詹思航、陳建華之舉:Ⅰ告訴人詹思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因陳建華對油品跟船務有操作經驗,我於被告邀集陳建華至韓國看船後,沒有問題,才於108年6月19日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被告並未告知我,僅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元,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 費美金48,080元,因未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已於108年7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等節,而於000年0月間,再向我表示本案船舶因故無法購得,將另購一艘船舶,驗船及港口檢驗等程序需相當時間處理,我於108年8月12日、9月16日再 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我是於000年00月間與陳建華 討論上開投資案,發現被告所述與陳建華所述不同,始知受騙,且邱鏗銘向我表示騰龍公司沒有買船計畫與匯款資料及船東、船務公司的交易往來文件,我才確定被騙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0頁;調偵續卷第245至246頁)。 Ⅱ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000 年0月下旬向我表示因船舶買賣需支付斡旋金,而邀集我投 資,我才於108年6月5日匯款,被告又於108年6月11日向我 表示就本案船舶已簽約,並說明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之投資案,除了船舶價金外,尚須買油,及就投資總金額中我與詹思航負擔一半,由我與詹思航協調出資金額,我才於108年6月21日再匯款,被告並未告知我,僅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 元,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因未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已於108年7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等節,而於108年8月20日,向我表示本案船舶因故無法購得,將另購一艘船舶,我是於000年00月間與詹思航討論上開 投資案,且詢問邱鏗銘,邱鏗銘向我表示騰龍公司沒有買船計畫,也沒有能力買船,我才發現被告所述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偵續卷第94、245頁)。 Ⅲ互核告訴人詹思航與陳建華上開證述,參以前揭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有於108年6月24日將船舶檢驗、註冊、保險費報價單圖檔傳送予詹思航,並向詹思航表示本案船舶已更名並更換船籍證書,於108年7月1日將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檔 案傳送予陳建華,向陳建華表示本週會交付船舶等節,及證人邱鏗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有說要買船,但是我 有跟被告說那是不可行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加以前 述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且並無足夠資力足以出資,詹思航、陳建華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均去向不明,而被告復不能提出有支付購買本案船舶其他款項之證明,亦不能合理說明未購得本案船舶之原因等情,況被告始終未曾向詹思航、陳建華告知因未支付本案船舶尾款,致韓國賣家已於108年7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國峰取消本案船舶買賣交易,而沒收已支付之訂金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加以詹思航與陳建華一致證述被告僅向詹思航、陳建華表示本案船舶因故無法購得,將另購一艘船舶乙節,足見被告所稱欲購買本案船舶,並邀集陳建華至韓國看船,僅係為取信詹思航、陳建華,被告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元,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 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以取得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亦係為取信詹思航、陳建華,避免遭詹思航、陳建華發覺受騙之舉,騰龍公司並無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之計畫及資力甚明。 (8)綜上,堪認被告係佯以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為由對詹思航、陳建華各施以上開詹思航、陳建華偵查中所指之詐術,致詹思航、陳建華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前揭金額之投資款項。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依上開說明,均不足採。 3.被告邀集詹思航、陳建華投資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為騰龍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為騰龍公司負責人,明知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且於108年4月起,並無足夠資力足以出資,參以前述證人江政紋於偵訊時證述騰龍公司於108年年初開始有只發半薪或欠薪之情,卻仍以騰龍公司購買 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為由,邀集詹思航、陳建華各投資新臺幣2,753,000元、390萬元,實係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所為,且被告邀集陳建華至韓國看船、支付韓國賣家本案船舶售價美金32萬元10%之訂金美金32,000元 及辦理船籍入籍手續費與保險費美金48,080元以取得本案船舶之新船籍證書等舉,僅係為取信詹思航、陳建華或避免遭詹思航、陳建華發覺受騙,故被告於邀集詹思航、陳建華投資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為騰龍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以騰龍公司須補足購油保證金為由,向陳建華借款新臺幣400萬元: 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向陳建華告以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公司交付予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之價金10%,須向陳建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 ,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等語,陳建華因而應允借款,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40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等情,既據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調偵續卷第94、246至24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頁)、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調偵續卷第29至49、249至26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係佯以騰龍公司須補足購油保證金之詐術,致陳建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金額之借款: (1)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8月中旬,向我說他買油品需要保證金,但他錢不夠,請 我再匯新臺幣1,00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只有新臺幣400萬元,被告說1到2星期會還我,後來我跟詹思航聯絡,才知道被告同時間跟詹思航調錢,但說詞不同,詹思航幫被告調新臺幣500萬元,我覺得奇怪去問邱鏗銘,邱鏗銘說當時 沒有買油,騰龍公司108年度根本沒有任何供油合約,我才 發現被告所述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調偵續卷第94、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思航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9日被告跟我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說2個星期可以還我,我把被告介紹給林煌輝,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跟林煌輝說1至2個月可以還,但並未還,林煌輝就來找我,我從邱鏗銘那邊知道,騰龍公司那段時間沒有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計畫等語(見他卷第110頁)相符,故告訴人 陳建華上開指證,應值採信,且被告在同段期間內,分別向陳建華借款,使詹思航轉介林煌輝,而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款,亦徵騰龍公司財務確實窘迫,被告方會以不同理由向陳建華、林煌輝借款。 (2)至證人邱鏗銘固於偵訊時證稱:騰龍公司於108年有購買油 品金額約為新臺幣幾千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20頁),惟依 前揭證人江政紋於偵訊時之證述、騰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所示,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實難認證人邱鏗銘此部分證述為實,況證人作證時,已知此涉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與陳建華、詹思航先前詢問邱鏗銘時之情形有別,諒係因被告為騰龍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騰龍公司須補足購油保證金我回去找資料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22至223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沒有攜帶上次的資料到庭,因為資料還沒有準備完畢,請再給我2週時間云云(見調偵 續卷第236頁);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所提出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沒辦法證明有拿陳建華交付之借款補足購油保證金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44頁);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筆款項匯到韓國,匯給誰,我要再查,是作為買油款的預備金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有無購油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及是否確係向陳建華借款以補足購油保證金,前後供述相歧異,已難認為實,況被告為騰龍公司向陳建華借款時,係邀集陳建華投資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投資案而無資力支付本案船舶尾款遭取消交易後,亦難認騰龍公司尚有資力得以再購買油品販售獲利。 (4)綜上,堪認被告係佯以騰龍公司須補足購油保證金之詐術,致陳建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金額之借款無訛。 3.被告主觀上具有為騰龍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騰龍公司真的有資金需求,要押油款的缺口,才會開口向他們借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然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被告當係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 品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卻仍以上開詐術,向陳建華借款,實係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騰龍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雖辯稱:騰龍公司確實有該等交易計畫,僅係因該等交易均為灰色地帶交易,僅有被告與買方得以知悉云云。然果若確有此等交易,但係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方式交易而無任何資料可證,何以被告於前述111年10月7日偵訊時、111年11 月2日偵訊時卻先後供稱要回去找相關交易資料、資料還沒 有準備完畢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護,然被告既無從提出任何交易計畫證明,況被告向陳建華借款之理由,既係讓陳建華誤以為在被告所稱之交易計畫,短期內即可還款,則有無該等交易計畫,既涉及借款期間、還款資力,自屬陳建華是否願借款之重要依據,被告佯以補足保證金後,旋即可轉售獲利並返還借款,即屬使陳建華陷於錯誤之詐術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有以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為由,使詹思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得新臺幣500萬 元: 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向詹思航告以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須借款新臺幣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等語,詹思航乃於同日轉介林煌輝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貸新臺幣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林煌輝 始願意貸與被告,並約定2個月內償還,被告因而取得等同 新臺幣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利益等情,既據證人 即告訴人詹思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 易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3至93頁)、騰龍公司永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調偵續卷第29至49、249 至267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係佯以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之詐術,致詹思航陷於錯誤,因而願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新臺幣500萬元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利益: (1)告訴人詹思航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19日被告跟我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說2個星期可以還我,我把被告介紹給林煌輝,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跟林煌輝說1至2個月可以還,但並未還,林煌輝就來找我,我從邱鏗銘那邊知道,騰龍公司那段時間沒有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計畫等語(見他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向我說他買油品需要保證金,但他錢不夠,請我再匯新臺幣1,000萬元,我說 沒有這麼多錢,只有新臺幣400萬元,被告說1到2星期會還 我,後來我跟詹思航聯絡,才知道被告同時間跟詹思航調錢,但說詞不同,詹思航幫被告調新臺幣500萬元,我覺得奇 怪去問邱鏗銘,邱鏗銘說當時沒有買油,騰龍公司108年度 根本沒有任何供油合約,我才發現被告所述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調偵續卷第94、246至247頁)相合,故告訴人詹思航上開指證,應值採信,且被告在同段期間內,使詹思航轉介林煌輝,而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款,另向陳建華借款,足徵騰龍公司財務困窘,被告方以相異理由向陳建華、林煌輝借款。 (2)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投資獲利相關的資料我回去找看看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22頁);於111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沒有攜帶上次的資料到庭,因為資料還沒有準備完畢,請再給我2週時間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36頁);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所提出騰龍公司永豐帳戶 帳戶往來明細,沒辦法證明有以詹思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林煌輝借得之借款購油云云(見調偵續卷第244頁);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的用途我沒有印象,有無支付購油保證金,我不清楚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有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之相關資料,及是否確係向林煌輝借款以購買油品獲利,前後供述不一,殊難認所述為實,況被告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款時,係邀集詹思航投資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投資案而無資力支付本案船舶尾款遭取消交易後,且依前揭證人江政紋於偵訊時之證述、騰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所示,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自難認騰龍公司尚有資力得以再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販售獲利。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騰龍公司真的有資金需求,要押油款的缺口,才會開口向他們借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然騰龍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被告當係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購買新 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卻仍以上開詐術,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款,實係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雖辯稱:騰龍公司確實有該等交易計畫,僅係因該等交易均為灰色地帶交易,僅有被告與買方得以知悉云云。然果若確有此等交易,但係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方式交易而無任何資料可證,何以被告於前述111年10月7日偵訊時、111年11 月2日偵訊時卻先後供稱要回去找相關投資獲利資料、資料 還沒有準備完畢云云?遑論被告於前述112年2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錢的用途我沒有印象,有無支付購油保證金,我不清楚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護,然被告既無從提出任何交易計畫證明,依被告以詹思航為連帶保證人向林煌輝借款之理由,既係讓詹思航誤以為在被告所稱之交易計畫,2週或2個月內即可還款,則有無該等交易計畫,既涉及借款期間、還款資力,自屬詹思航是否願擔任被告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重要依據,被告佯以購買後即可獲利並返還借款,當係使詹思航陷於錯誤之詐術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對於詹思航所為詐術,因而取得詹思航願為被告向林煌輝借貸新臺幣500萬元擔保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取得詹思航就被告對於林煌輝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等同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利益,依上說明,自係取得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現實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三所構成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核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被告以騰龍公司購買運油船舶經營船舶運油業務投資案為由,對於詹思航施以犯罪事實一(一)之詐術,致使詹思航因而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匯款交付新臺幣939,600元、313,400元、1,500,000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另對於陳建華 施以犯罪事實一(二)之詐術,致使陳建華因而匯款交付新臺幣120萬元、270萬元至騰龍公司永豐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屬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 ,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騰龍公司負責人,縱騰龍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財務狀況不佳,亦應依循正途借貸以為週轉,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隱瞞騰龍公司已無資力,向詹思航、陳建華分別施以上開詐術,致詹思航、陳建華陷於錯誤,詹思航因而以騰冠公司臺企銀帳戶給付新臺幣2,753,000元予騰龍公司(計算式:939,600+313,4 00+1,500,000=2,753,000),並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貸新臺 幣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因而受有等同新臺幣500萬元之保 證利益,而依被告與詹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1頁)所示,被告對於林煌輝所負借款債務,前已清償本金新臺幣120萬元,尚積欠新臺幣380萬元本金,而詹思航對此尚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陳建華因而給付新臺幣390萬 元(計算式:120萬+270萬=390萬)、400萬元予騰龍公司, 造成詹思航、陳建華所受損害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固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意將款項返還詹思航、陳建華,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78頁;調偵續卷第85、95、129、182頁),卻未曾達成共識,迄無任何賠償詹思航、陳建華之舉等節,參酌告訴代理人為詹思航、陳建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任職新加坡貿易公司,擔任在臺代表,收入係傭金制,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臺灣大學社會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各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4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取得等同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利益 ,被告已清償借款債務新臺幣120萬元,尚積欠新臺幣380萬元,故被告仍受有等同新臺幣380萬元之保證利益,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參與人騰龍公司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騰龍公司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騰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並通知騰龍公司現負責人呂雲龍以騰龍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騰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程序自屬適法。 3.又被告為騰龍公司於本案行為時之負責人,為騰龍公司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騰龍公司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騰龍公司因而取得新臺幣2,753,000元、390萬元、400萬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本案參與人騰龍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人騰龍公司之代表人呂雲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參與人騰龍公司代表人呂雲龍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