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受湯崇 倫所介紹之客戶張正誠委託,至張正誠之子張元碩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齊商行,阻擋廖翊評所 委託之人搬走元齊商行之鞋類、服飾等貨品以充抵湯崇倫對廖翊評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債務及張正誠借給湯崇倫用來向廖翊評借款50萬元之支票債務,被告到場斡旋本件債務糾紛時,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元碩同意,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擅自委託不知 情之成傑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至元齊商行搬運貨品,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以用不詳 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元齊商行大門,由成傑公司員工以貨車將元齊商行之服飾171件及鞋子2,191雙,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小許倉儲之B09號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存放後,才於同日晚間告知張正誠此事,惟拒不提供貨櫃號碼、鑰匙及合約給張元誠。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碩(元齊商行之名義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正誠(賀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邦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湯崇倫(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之 名義暨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廖翊評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廖翊評之表兄翁誌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振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成傑公司之司機王翊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賀邦公司,發票日期:110年3月30日,票號:HY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㈩湯崇倫暨崇華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下稱切結書)、票 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崇華公司,發票日期:110年3月30日,票號:293907號,下稱系爭本票)。 廖翊評出具之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9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各 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87028號函暨所附湯崇倫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00928號函暨所附賀邦公司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退票理由單1份。 群組「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元齊商行委託書影本1紙。 湯崇倫出具之匯款單2紙暨洪順裕之子女羅崇瑄、羅羽辰之身 分證影本1份。 被告與張正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張正 誠於110年10月23日之通話錄音。 110年10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具之含貨櫃業者、貨櫃編號、貨櫃內貨品照片等資訊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現場照片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0月18日, 湯崇倫透過洪順裕,請我去處理張正誠跟別人的債務糾紛,起因是湯崇倫將張正誠拿來作為擔保的150萬元支票,拿給 湯崇倫的債主抵償債務,結果該支票無法兌現,湯崇倫的債主因而請陳浩柏找張正誠追償,後來張正誠也有正式簽委託書委任我處理此糾紛。110年10月19日凌晨,雙方透過LINE 群組「錢」達成協議,陳浩柏拿了元齊商行的鑰匙,說裡面的貨暫時不動,直到110年10月21日為止,讓張正誠、湯崇 倫去處理款項,如未處理,則張正誠同意陳陳浩柏將該公司内貨品移至他處並出售作為債務清償,然而張正誠、湯崇倫這3日完全沒有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張正誠跟我說,要先找 地方把商品放好,並跟我說元齊商行現場的商品是他的,他的貨都在元齊商行。因此,我跟張正誠討論過3個方案,最 後是採用本案的處理方式,我們已經說好了,所以張正誠的員工已經提前把這些物品裝箱裝好,張正誠事先就有同意我把貨物移到貨櫃,所以我才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找搬家 公司去元齊商行將商品搬至貨櫃場,當時是我打開元齊商行的門,大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進去了,離開時我有將大門的地鎖先由內反鎖,然後再把門帶上,就變成上鎖的狀態。我完成上述行為的當天,就把搬家公司、貨櫃場老板的聯絡方式給張正誠,我自己沒有貨櫃的鑰匙,鑰匙由貨櫃場老板保管,貨櫃只有張正誠能提貨,我有告知張正誠這件事。我到當天晚上才告訴張正誠這些事,是因為我要休息,才沒有第一時間給他。我沒給張正誠櫃位號碼、寄櫃合約,是因為張正誠沒付錢,我代墊了12,000元的貨運費、6,000的1個月貨櫃租金(1個月貨櫃押金10,000元嗣由貨櫃場老板免除) ,共代墊了18,000元,我跟張正誠說,搬家公司花了12,000元,貨櫃費用6,000元,總共18,000元,張正誠本來說禮拜 一或二會給我錢,結果他沒有給我錢,反而去報警,說我偷他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湯崇倫(崇華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因積欠廖翊評48萬元,乃未經張正誠(賀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交付廖翊評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湯崇倫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廖翊評乃委由翁誌成提示系爭支票,惟未獲兌現,嗣廖翊評即委託陳浩柏向張正誠索討上揭債務,陳浩柏即於110年10月18日至元齊商行(由張元碩任名義負責人),並 與張正誠發生糾紛,同日張正誠告知湯崇倫此事後,湯崇倫即透過洪順裕,委託被告前往處理,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至1時52分許,張正誠與陳浩柏透過LINE通訊軟體「 錢」群組,合意由陳浩柏更換元齊商行門鎖並保管門鎖鑰匙,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張正誠、湯崇倫需 處理上揭債務,如未處理,則張正誠同意陳浩柏將元齊商行之貨品移至他處並售出以清償上開債務,嗣張正誠代元齊商行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處理元齊 商行與廖翊評間之上揭糾紛,然至同年月21日止,張正誠、湯崇倫未將上揭債務處理完竣,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 被告即與成傑公司聯繫,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10時52分 許,由成傑公司之王翊鳴等人駕駛貨車至元齊商行,與被告一同將元齊商行內之服飾171件及鞋子2,191雙載運至系爭貨櫃存放,並由被告於同日支付貨運費用12,000元予王翊鳴等人,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支付6,000元之系爭貨櫃租金予小 許倉儲,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至34分許,被告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張正誠小許倉儲及成傑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並告知被告其已支付之貨櫃租金、貨運費用價格,嗣於翌(24)日晚間6時21分至7時38分許,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正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僅有張正誠可提領之情,並提供其帳戶請張正誠將代墊款項匯入,張正誠亦同意請元齊商行之會計匯款,嗣張正誠因認元齊商行貨物係遭被告竊取,乃由張元碩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0年11月4日偕同被告前往系爭貨櫃,當場扣得上開服飾171件及鞋子2,191雙後,發還予元齊商行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據張元碩、王翊鳴於警詢時、張正誠、謝振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湯崇倫、廖翊評、翁誌成於偵訊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貫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第23-29 頁、第31-32頁、第122-124頁、第306頁、第391-393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頁、第137-14 0頁、第145-147頁、第164-165頁、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73-78頁),此外,尚有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廖翊評出具之110年4月19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028號函暨所附湯崇倫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00928號函暨所附賀邦公司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 退票理由單、群組「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齊商行委託書影本、被告與張正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0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出具之含貨 櫃業者、貨櫃編號、貨櫃內貨品照片等資訊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 偵卷第35-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58頁、第61-65頁 、第133-139頁,偵緝卷第123頁、第171-173頁、第183-269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9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張元碩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商品屬元齊商行所有,被告移置我店內貨品,沒有經我本人授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惟張正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協助我兒子張元碩經營 元齊商行等語(見偵卷第23頁),張元碩亦於警詢時證稱:有關元齊商行公司相關之法律糾紛問題,是由張正誠協助處理,委託書是張正誠與被告簽立的,委託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頁)。故張正誠業已獲得張元碩之事前授權,就本件糾紛有代元齊商行對外交涉之權限,先予敘明。 ⒉又張正誠於偵訊時證稱:湯崇倫於110年3月30日,到三重湯城我擔任負責人的賀邦公司跟我借系爭支票,他說會把票拿去當擔保票用,跟我保證這張票不會兌現,還押了一張同額的系爭本票,他是用他擔任負責人的崇華公司開出來的票,所以我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他也當場開立系爭本票,當場互相交付,可是後來系爭支票在沒有知會我的情形下,突然在110年8月25日被軋進去,我沒有準備票款,就跳票了,軋票的人應該是廖翊評,湯崇倫有跟我說擔保票他是交給廖翊評,而且跳票後,廖翊評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處理這筆債務,110年10月18日,一群黑衣人到元齊商行找碴,要我付錢, 不然就要搬走現場的商品,我問對方憑什麼搬貨,對方出示系爭支票的照片作為依據,我跟對方說一定要拿出票據正本來,不然沒有理由要我負這個責任,我馬上打電話給湯崇倫,請他趕快處理,但湯崇倫一直不出面,那些黑衣人一直圍著我不放,到110年10月19日快1點時,湯崇倫才說他會派一位陳大寶律師(即被告)過來幫我處理,然後被告就出現了,那時我以為被告是來幫我的,就跟被告說來龍去脈,被告聽完就去跟這群黑衣人協調,被告跟我說他先寫個協議書,讓我同意他寫的協議書就可以趕快回去休息了,然後他就當場拿出手機拉了一個「錢」LINE通訊軟體群祖,在群组裡寫下協議書的内容,放在LINE群组裡,我跟那群黑衣人的頭頭陳浩柏都在LINE群组裡表示同意,算是完成這張協議書,被告用LINE寫的協議書内容是由被告負責在3天内找湯崇倫出 來處理這件事,若3日內找不到湯崇倫的話,我就同意陳浩 柏搬走店裡的商品,而且我們完成協議後,被告立刻找人來換掉元齊商行玻璃門的地鎖,並將新門鎖的鑰匙交給陳浩柏,那天我答應搬走的是元齊商行的貨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由張正誠上揭證述,足認張正誠確有委託被告代元 齊商行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且張正誠確有同意LINE通訊軟體「錢」群組中之協議內容,而上開協議內容提及未於期限前清償債務時可供出售抵償之貨物,係指元齊商行之貨物。 ⒊張正誠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被告,此債務糾紛,如湯崇倫於期限前還款,則依A方 案處理,如湯崇倫未於期限前還款,則依B方案處理,即俟 陳浩柏至元齊商行搬運貨物時,由元齊商行提告求償,而被告則提議可依C方案處理,即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貨物載運 至指定之倉庫存放,張正誠聞言表示,裡面包含他人寄賣之貨物,此部分其無所有權,必須將寄賣貨物退回所有人,被告詢問是否先移轉所在地後再寄回給所有人,張正誠表示最好當場就寄回,由張正誠安排人手,倉庫地點待決定,被告則回覆上揭寄賣貨物由張正誠安排寄回,貨運業者由張正誠或被告決定,倉庫地點亦同,張正誠就此並未表示反對。嗣於翌(22)日上午9時19分許,因陳浩柏欲搬走元齊商行貨 物,張正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現場處理、可與潘小姐聯絡,其後員警亦到場處理。嗣後,於隔(23)日上午10時4分許,張正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昨日 辛苦了,至同日晚間8時32分至34分許,被告即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張正誠小許倉儲及成傑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並告知被告已支付之貨櫃租金、貨運費用價格。於翌(24)日晚間6時21分至7時38分許,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正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僅有張正誠可提領之情,並提供其帳戶請張正誠將代墊款項匯入,張正誠亦同意請元齊商行之會計匯款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1-63頁)。依上揭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處理 上開債務之過程中,均未違反張正誠之意見,且被告確有事先告知張正誠其欲以C方案(即以本案之處理方式)避免元 齊商行貨物遭陳浩柏運走之情,張正誠當下未表示反對,且事後尚同意支付被告代墊之費用,雖張正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店內商品後,將贓物放置地點告知我,是因為他想要偽造成是我指使他搬運這些貨品的假象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客觀經過並不相符,難以憑採。綜上,縱使被告自承其未告知張正誠系爭貨櫃之號碼,亦未提供系爭貨櫃之合約、鑰匙予張正誠,然被告係本於為元齊商行處理本件糾紛之意,依其前所提議之C方案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服飾171件及鞋子2,191雙據為己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