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明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何長謀所有並由其子何俊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一頂,並將該機車騎走以供犯案交通工具。又㈡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至洪啓修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日式 涮涮鍋師大店,以不詳之方式毀越該店玻璃自動門,入內欲行竊,惟該店內收銀機因上鎖致無法開啟,因而未遂。嗣何俊宏、洪啓修分別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器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洪啓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啓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50頁、第53頁)、自動門維修單(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假釋期間,未能更生改過、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泥水建築工人,每月如氣候許可上工,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職業及收入,配偶已歿,現需扶養半癱 在床的岳母、有精神疾患且甫出車禍之二姨子、未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字卷第71頁), 暨其自述本次係因要繳孩子學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一台、安全帽一頂,為其犯罪所得,機車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安全帽未能尋獲(見偵字卷第51頁、調偵字卷第20頁),被告雖當庭稱安全帽應係與機車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警現場蒐 證照片僅見機車、未見安全帽(見偵字卷第50頁),是該部分仍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兼有以毀損之故意,損害錢都日式涮涮鍋師大店之玻璃自動門,並致令該玻璃自動門無法正常開關,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刑案蒐證照片顯示,該玻璃門 經被告徒手拉開後並未有肉眼可見之損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衡以洪啓修所提之修繕單據上僅載「自動門維修」(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自難逕認有零件損壞,致令自動門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不能排除玻璃門係因卡住而無法自動開關,故尚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