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盛慰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慰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慰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慰先因不滿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曹鼎旺公司)所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老鼎旺火鍋店(已 更名為老曹旺川味鍋物)影響其之居住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自其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之1住處往下傾倒 、潑灑糞水,糞水因而流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址庭院內而散發惡臭,且潑及高錦聖、店內顧客,並使店內之顧客、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致陷於窘困,以此方式貶損高錦聖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及曹鼎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錦聖告訴、曹鼎旺委託高錦聖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等告訴合法之說明 (一)告訴人高錦聖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 2、經查,告訴人高錦聖案發時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時,就員警所詢:「於何時、何地遭人毀損及潑灑糞水」一節,表示略以:我於該店址擔任店長近5年,於同月9日20時57分許於該店址門口遭樓上住戶由窗戶往下潑灑糞水,潑到我及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其除代表告訴人曹鼎旺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思外(詳後述),非無獨立提告之意。嗣告訴人高錦聖於同年5月23 日偵訊時,亦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與被告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6頁),檢察官遂移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經該會受理並訂調解期日,惟被告未到場,因到場之告訴人高錦聖表示無意願再開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該區公所111年6月21日北市安調字第1116012554號函在卷(見調偵卷第3頁)可查。是依上說明,告訴人高錦聖聲請調解時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核該時點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且告訴人高錦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於警詢時有獨立提出告訴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7頁),益徵其於本案告訴期間確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意,且已於告訴期間提起告訴,應認告訴人高錦聖提出之告訴合法。 (二)告訴人曹鼎旺公司部分: 告訴人高錦聖於前揭警詢時另陳述:我代老鼎旺火鍋(時尚店)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提出委任狀乙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觀之該委任狀內容:「因樓上住戶潑糞水,造成人員身體有惡臭不明穢物,而委任對樓上住戶提告。曹祐誠委任受任人高錦聖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固未記載曹鼎旺公司之名稱,但曹祐誠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29頁)附卷可佐,且該委任狀提及「造成『人員』身體有不明穢物」等,可見 該委任狀係曹祐誠就被告對曹鼎旺公司開設之該店址,於案發時所為一節,以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人高錦聖提出告訴之意。嗣告訴人高錦聖及曹祐誠亦皆明確表示:偵查時係以公司名義委請告訴人高錦聖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47、59頁)在卷可查,益徵告訴人曹鼎旺公司已授權告訴人高錦聖於告訴期間代為提出本案告訴,應認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易卷第50至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潑灑的液體會潑到他人,不認識該店址及店員,當時我是在澆花,澆的液體是肥料水,非糞水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潑灑之液體是否為糞水,又客觀上是否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等之犯意?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自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1住處往下傾倒、潑灑液體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洪榮聰、莊仲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45至47、75至77頁)大致相符,且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 地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大安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2596號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67至69頁、本院易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潑灑糞水,且客觀上屬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於偵查時指、證述:我擔任該店址店長近5年,於案發時,住4樓之被告從窗戶往下潑灑糞水,潑到我及當時5至6位客人,原本於在外抽煙的客人都衝進來,我去查看時也被潑到,本店屋頂也都是糞水,因被告潑灑之液體非常臭,有大便的味道,顏色是黃的,故我確定是糞水,我們一直清洗屋頂及桌椅,雖這些還堪用,但殘留糞水的味道,被告潑到店家和客人,造成店家名譽受損,也讓被潑到的人覺得相當丟臉,被告長期都是如此,只要認為我們及客人講電話或說話聲音過大,就會潑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45至46頁)。 2、證人洪榮聰、莊仲瑋於偵查時均證述:我是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之員警,因110指派本案勤務,案件內容係載遭人潑穢 物,遂於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就 聞到濃厚的屎味,遭潑的地點是該店址外的小庭院,店家說已清刷過,所以現場看不到屎水的痕跡,但還是有很重的味道,澆花的肥料不會用這麼厚重味道的東西,應該不是澆花不小心滴落,店家之前舉報過很多次,有時是遭潑一般液體,有時是穢物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 3、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潑灑前,該店址外庭院有數人,部分站立、部分圍坐於圓桌,原呈現聊天狀態;嗣被告潑灑後,原站立之人有抬頭後復低頭,並以手遮掩之舉動,另在旁之人有閃避之動作等情(見偵卷第19頁)。 4、基前,告訴人高錦聖於偵查中證述,就被告潑灑液體之時、地、遭潑灑對象、遭波及之客人及反應,及液體之味道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又證人洪榮聰、莊仲瑋於偵查時亦證述:現場有濃厚之屎味,該店址遭潑灑之液體應是屎水等情,以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潑灑液體灑落之處係於該店址外庭院,當時有數人於該處或坐、或站,嗣有遭液體潑及之反應等情,均足以補強告訴人高錦聖之證明力,故告訴人高錦聖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往下潑灑之液體很臭,是糞水,且潑及於該店址屋頂、庭院桌椅與客人及自己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5、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特定多數人在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查被告潑灑糞水之方式,係於該店址營業時,灑落之處又為該店址戶外之庭院,案發時該處有前往消費之客人,被告之上開行為立於公然狀態應屬明確。再者,潑灑糞水之行為當使第三人觀感上認帶有晦氣,且遭潑灑之對象亦因此有惡臭味、沾有穢物,而生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該行為含有以粗鄙之強暴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甚明。又任何人見聞,出於前述觀感、出於遭潑灑對象致他人以此種手段挾怨報復之聯想,將致遭潑灑對象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受有影響;尤以本案店址係餐飲業,告訴人高錦聖於該處又長期擔任該店址之店長,為吸引客源及營運,有營造及維持該店環境清潔印象之必要,卻於營業時,遭潑及糞水,散發惡臭味,致當時用餐之客人見聞且亦遭波及,勢令他人對該店址及於其內任職店長之告訴人高錦聖留有不佳之印象。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潑灑糞水,致潑及該店址及告訴人高錦聖之行為,客觀上自該當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行為。 (二)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等之犯意: 1、經查,被告與該店址於案發前即存有嫌隙,且該店址在案發前,已有多次遭樓上住戶潑灑液體而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洪榮聰及莊仲瑋證述內容可佐。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店址於疫情警戒未解除,即聚眾、喧嘩,還將防火巷堵死,影響大家居住安全,其煙味也會飄到3、4樓,害我一直吸二手煙,該店址地下室另設有卡拉OK,每天吵到晚上11點多,地板都在震動,明顯是對方違法在先,我不煙不酒,卻於111年8月間因診甲狀腺腫瘤開刀,令人懷疑是不是因為環境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55至56頁),及以陳報狀提出之「樓下餐廳(老鼎旺)庭院喧鬧紀錄」內容略以:該店家人員及客人大聲喧嘩、聚集門口,如入市場之紛亂,雖經開窗警告,卻遭人員辱罵、挑釁,因而報警等(見本院審卷第93至101頁),益徵前情,且 亦知被告長期不滿該店內人員喧鬧及就其向該店址反應事項之處理態度及回應。 2、是審酌潑灑糞水之行為客觀意函已具侮辱、攻擊性,復整體觀察被告潑灑糞水行為之因果、過程,足認被告潑灑糞水之係基於表達對於該店址及店內人員之不滿,明顯具有針對告訴人等之情。從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等之犯意,應屬明確。 三、被告所執前詞俱不可採: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在澆水,澆的是肥料水,並非糞水云云。惟被告潑灑之液體係糞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地示意圖(見偵卷第17頁)顯示,被告潑灑時所處之4樓陽台並無放置任何盆栽,又3樓陽台雖有盆栽,但因3樓陽台蓋有雨遮,是若自4樓澆置,亦遭雨遮阻擋而無法澆置放置於3樓陽台之盆栽。是被告前揭辯詞, 既不合理,亦顯不可信,要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以其不清楚當時樓下有人,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等云云。惟被告因認該店址有違法情事、影響其生活環境,而於案發前與該店址、店內人員已有嫌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且案發時係該店址之營業時段,被告潑灑之該店址庭院有數人或坐或站,呈現聊天之狀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根據被告自述之過往經歷,被告應可聽見該庭院之人聲,而知悉該庭院之情形。佐以潑灑糞水之行舉於客觀上既罕見,且明顯具針對性,堪可認被告該行為係因不滿而針對告訴人等所為。是被告該部分辨解,亦無法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述及被告本案潑灑糞水之行為亦貶損告訴人曹鼎旺公司之名譽,然告訴人曹鼎旺公司於警詢中已委請告訴人高錦聖對被告本案犯行提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等確認其於警詢時之告訴範圍,告訴人等皆明確表示告訴人曹鼎旺公司當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委託告訴人高錦聖提出告訴之意思,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潑灑糞水,對告訴人曹鼎旺公司妨害名譽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之被告對告訴人高錦聖妨害名譽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表示擴張本案被害人尚有告訴人曹鼎旺公司,令被告知悉可能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易卷第48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均予以審判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為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公然潑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等,實屬不該;又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且猶執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高錦聖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