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昆明、黃正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明係勝利水電行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18號及20號之「南京典藏花園大樓」社區,為上址20號9樓之1住戶修繕水管,黃昆明在查看水管後,返回勝利水電行拿取修繕所需工具,再前往該社區1樓大廳,等候住戶偕同其上 樓,因等待時間較久,黃昆明要求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翁宇詮為其聯絡住戶遭拒,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住戶均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大樓1樓 大廳,公然以「幹你娘」之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惟否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並辯以:案發當時是因為住戶找我修水管我才去,告訴人也有看到我跟住戶上樓,後來我下樓拿東西,告訴人就不讓我再上樓,我眼睛一眼失明、膝蓋關節壞掉不能久站,當時還拿很重的工具,我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客戶,但告訴人故意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還要趕我走,我當時在1樓等超過30幾分鐘,因為等 太久了,一時氣憤才會罵人,但沒有污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 言語之地點為上開社區之1樓大廳,該地點係供住戶及訪 客進出之門廳空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於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上樓爭執之期間,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戶(甲女、乙女、丙女)及訪客(丙男)進出該1樓 大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99至100頁),則被告在該地點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 出言本案言語,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1、依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被告在該社區1樓大廳請求 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協助上樓至9樓之1客戶家修繕,至該客戶下樓帶被告上樓為止,錄音時間總長27分43秒,而錄音檔案開始時,被告已經請告訴人「再按鈴看看」,顯見被告於1樓大廳等待時間應超過錄音之總時間,是被告辯稱 其當日在1樓大廳等待超過30幾分鐘等語,應屬實在。 2、被告於1樓門廳等待之期間內,不斷向告訴人說明其願意 辦理訪客登記、如告訴人有疑問可以陪同上樓確認、以及可撥打管理中心所留存之住戶電話向住戶確認,並向告訴人說明當日已經跟客戶上樓修繕,因其至該社區之距離較遠,眼睛看不到、攜帶之工具又重,無法再次過來,希望告訴人能讓其上樓完成修繕之工作。惟告訴人僅以按電鈴無人接聽,不能讓陌生人上樓為由,拒絕任何被告所提上開可與住戶確認之提議,不讓被告上樓。嗣被告等待超過20幾分鐘後,因告訴人欲驅趕其離開,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依該錄音檔案內容,告訴人在拒絕被告 上樓之時,同時讓一陌生訪客(即丙男),在未辦理任何登記或與住戶聯繫之情形下,即主動幫忙該訪客感應電梯磁扣,協助該訪客上樓(見本院卷第96頁)。又該9樓之1住戶下樓發現被告在1樓無法上樓時,即表示「剛剛我們 進來他沒看到喔?」、「那不然你可以打電話嘛,不要讓人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遭告訴人拒絕上樓之前,已經與住戶共同上樓,故被告認告訴人理應知悉其為修繕之水電人員。且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另一陌生訪客僅稱要至10樓工作,告訴人未辦理任何登記,也未與住戶確認之情形下,即主動幫忙感應電梯磁扣供該陌生訪客上樓,是被告所辯當日因為在樓下等太久,還遭告訴人之驅趕,因氣憤告訴人刻意刁難之行為,方才口出本案言語,非屬無據。 3、又本案言語即俗稱的「三字經」一詞通常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該用語雖為具有負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執行社區保全人員之業務時,因住戶門鈴壞掉無人接聽,即拒絕被告辦理登記、聯繫住戶或陪同上樓,卻同時主動讓其他陌生訪客上樓後,再驅趕等待已長達30分鐘被告離開之舉。而被告右眼球萎縮僅有光覺、左眼黃斑部病變,視力僅0.3,左右 膝關節均發炎已重建置換人工關節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09頁),是被告辯以當日因攜帶工具等重物,而其眼 睛失明、膝關節更換人工關節無法久站,還遭告訴人刁難及驅趕,一時氣憤而口出本案言語,應可採信。且依一般常情,社區管理員於住戶訪客來訪時,可以辦理訪客登記、陪同上樓或撥打住戶電話向住戶確認訪客身分,惟告訴人均不願協助,甚而在拒絕被告上樓之期間,主動讓一陌生訪客搭乘電梯上樓,再驅趕被告離開。則被告已久站身體不適,且認遭告訴人刻意刁難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為發洩情緒之氣憤之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