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得知張欽煌持有靈骨塔位後,於民國111年5、6 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如張欽煌委託其出售靈骨塔位,其可高價出售張欽煌擁有之靈骨塔位,若張欽煌購買其銷售之骨灰罐,可藉此提高賣價,並可以折抵稅金云云,致張欽煌陷於錯誤,陸續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林彥伯,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林彥伯復承前犯意,於000 年0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如欲高價出售靈骨塔位,如附表所 示商品應雕刻經文及加裝內膽云云,致張欽煌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之美金保險契約解除,因而籌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林彥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美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 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美羨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陳美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美羨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予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協助出售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購入骨灰罐抵稅或付費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交付金錢之次序與時間順序所述有誤,已見其警詢陳述非無瑕疵,又告訴人於警詢稱自己沒有跟被告簽立委賣契約,警詢時亦未曾提及「陳小姐」或「買方代表陳先生」等情節,要求提供財力證明等事情,關於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產品之總價格究竟是836萬元還是1000萬元、產品價值是290多萬元還是400多萬元等情節,皆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況 且告訴人對於究竟要節省何種稅目、買家具體身分為何皆無法具體陳述,可見告訴人指訴有所瑕疵;⑵告訴人指訴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聯繫,然經本院查詢該門號手機收發話時間均在112年,並非本案發生時間,基地台位 置亦非新北市深坑區,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⑶檢察官並未查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是否可以據以領取殯葬商品,舉證應有不足;⑷告訴人指稱本案另有持用0000000 000號門號之「陳先生」與其聯繫,然該門號申登人為「將 進偉」,並非陳先生,且該門號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6日,係在被告聯繫告訴人聯繫時間後相隔1小時、3小時後,始連繫告訴人,此與詐欺集團行騙後短時間內與被害人密集聯繫的情形截然不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予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煌、證人陳美羨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且有被告書寫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據影本、告 訴人自被告處收受之寄存託管憑證11張之相片、被告於111 年8月26日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被告通聯 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認識被告之前,我曾以約400萬元成本購入8套祥雲觀的塔位跟骨灰罐。某天我接到被告電話,他自稱為仲介,可以幫我賣靈骨塔。他先跟我談價錢預計賣836萬元,又說他幫我找到買家了,但要先跟被告 買骨灰罐,如此可以將出售價格提高到1,000萬元以上,也 可以抵掉10%即約莫100萬元的稅金,我便於111年6月7日, 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購入「塘璘寶函罐子」,被告因而簽發偵字卷第21頁之收據給我。其後我又分別於111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18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分別交付30萬元、6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購入殯葬商品。後來,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引介買方代表即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陳先生,陳先生要我提出財力證明,被告則說要付費100萬元刻經文跟加裝內膽,買方才要買 ,所以我又準備了100萬元現金要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易字 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三、證人陳美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人也是我相識數十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賺很多 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我到訪告訴人家,告 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需要100萬元現金,我 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十幾通,我便要求告訴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美羨上開所證,可見陳美羨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甚至於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受騙時,告訴人猶為被告辯白或美言,可徵證人陳美羨固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施詐之過程,然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及體驗,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再者,告訴人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其於111年6至8月間 ,已達約65歲高齡,於結識被告以前,業已花費約400萬元 而購置擁有為數甚鉅之塔位及殯葬商品,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欲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尚須向保險業務 員借貸或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方能籌得款項,亦可見告訴人並非極為富裕優渥而有閒置資金可隨興投資之人。因此,苟非遭受詐騙而誤信推售者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既有之殯葬商品脫手售出,告訴人豈會無端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殯葬商品之理。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核屬情理之常,堪可採信。綜此,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佯稱可為其出售告訴人既有之靈骨塔且可辦理抵稅等話術,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以購入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五、末者,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然該門號於111年6月至8月間申登人並非被告,而是77年間出生、名為「 温錦龍」之人,有遠傳資料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經質以被告為何使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係向何人借用等節,被告陳稱:我忘記是向哪個朋友借用上開門號,朋友大約幾歲我也忘了,我朋友說他有學生方案打電話比較便宜,電話費我會給他,但電話費多少錢我也忘了云云(見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若被告確實係向認識之朋友借用門號,何以連朋友姓名、年齡及電話資費皆無法回憶?又若該朋友有較為優惠之學生方案可用,又有何理由無端將此優惠轉讓予被告享用?被告上開所供不合情理至明。顯見被告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陌生人所申登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則若非被告明知所為事涉不法而有躲避追查之必要,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取得陌生人所申登之門號以與告訴人聯繫,益見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對告訴人施詐及推銷殯葬商品無疑。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指訴是否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不符之瑕疵:⒈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對其施以詐術、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所交付之殯葬商品等情之指訴,均始終如一,毫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雖有誤將附表編號3、4所示日期及款項倒置之誤,然觀其陳述之實質內容,就111年7月29日交付60萬及111年8月18日交付10萬元之情節始終如一,並無翻異或矛盾之情,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自始即將111年8月18日款項書寫在111年6月7日及6月29日之間而有順序錯亂之情,故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受此張收據之誤導導致陳述順序有所混亂。 ⒊辯護人所指「290萬元」、「400萬元」、「836萬元」、「10 00多萬元」等數字之差,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係陳稱:我委託被告販賣靈骨塔,預計販售金額為836萬 元,被告說因為我向他的公司購買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 額4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 說明:一開始被告說可以幫我以836萬元賣出,後來被告說 買骨灰罐抵稅,可以拉高賣價至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經核前後邏輯一貫,並無矛盾可言。至於告 訴人雖然於警詢時陳稱其既有之殯葬商品總價290萬元(計 算式:10萬+18萬x8+8萬x7+10萬x8=290萬,見偵字卷第14頁),然殯葬商品本無公定價格可言,況所謂價值究竟係指購入成本抑或市價,所謂市價又係以何標準或時點為準,均非無歧義曖昧空間,自難憑此有關「價值」問答間枝節落差遽謂告訴人所述有所瑕疵。 ⒋告訴人警詢時雖未提及「陳小姐」或「買方代表陳先生」,然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員警始終係針對被告之行為詢問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告訴人縱未特別提及「陳小姐」或「買方代表陳先生」,亦難以逕認其證述有何前後矛盾或歧異之情。 ⒌至於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簽訂書面委賣契約書所述不一,且對於所謂節稅之詳情無法說明,然告訴人於111年6至8月間,已達約65歲高齡,業如前述,以此高齡 ,實難強求告訴人能將與被告接觸之細節為鉅細靡遺、毫無誤差之陳述,況被告亦有書立若干收據或字據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此而誤認部分字據具有契約之作用或性質,因而為上開陳述。又倘若告訴人有能力理解稅務規範,自亦不至於因購買骨灰罐可節稅等顯然荒謬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毋寧正是因為告訴人對於相關規範不甚熟稔,被告始有可乘、可欺之機,是告訴人即便未能就節稅細節詳加說明,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陳稱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聯繫,與易字卷第129頁遠傳資料查詢顯示該門號收發話 時間均在112年之情形不符部分,查:易字卷第129頁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固然顯示上開門號收發話時間均在112年間,然 此係因該次查詢之查詢條件係設定112年1月24日0時至000年0月00日間所致,此觀遠傳資料查詢頁面即明(見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單(見易 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上開門號確實曾於111年5至6月 間致電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所述非虛,自不能憑此率認告訴人指訴有何瑕疵。 ㈡關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可否據以領取殯葬商品: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具備一般買賣交易之外觀,且雙方亦互為給付,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然實際上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⒉查:本院函詢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殯葬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是否有偽造變造,上開憑證持有人可否主張權利或取得財物或服務等情事,經沐霖行銷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初步檢視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且憑證持有人確實可以領取寄倉保管之實體物品等旨(見易字卷第84頁),經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寄存人(按:即告訴人)確實有8個黃玉骨灰罐寄存在本公司,已給付3年份之倉棧保管費用(至113年截止),保管期限屆滿後寄存人可領取或繼續 委託寄存等旨(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表彰一定權利,告訴人固可據以領取實體殯葬商品。然附表編號1部分,保管人僅記載「 兆呈倉儲」、聯繫方式僅有「0000000000」,缺乏完整保管人名稱及地點,亦無其他聯繫管道,告訴人是否可以持寄存託管憑證行使權利,實非無疑,自無從以被告自稱其有確認過依上面電話撥打即可領取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骨灰罐來源泛稱是向殯儀館附近店家購買,哪裡便宜哪裡買,沒有收據,亦無證據證明出資購入再轉賣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未能就購入骨灰罐之經過及資金來源說明,亦與 常理有違。參以告訴人係急欲將既有之殯葬商品脫手,根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購買殯葬商品,係為節省其出售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所需繳納之稅務,以及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之買賣交易,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佯稱有意願及能力為告訴人銷售既有之殯葬商品,導致告訴人就是否與被告進行殯葬商品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產生誤信,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即已受影響及侵害。是以,縱使被告於告訴人給付金錢後,有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並非「陳先生」,且該門號聯繫告訴人時間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時間尚有間隔部分: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江進偉」而非「陳先生」,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頁面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誠 如被告自己便是使用「温錦龍」所申登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已如前述,是化名「陳先生」之人如基於不詳理由欲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刻意取得並使用他人申登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亦非難想像或顯不合理,難以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又本案因檢察官並未查明告訴人所稱「陳先生」之真實身分,就其是否有詐欺犯意、與被告之間是否有何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亦屬不明,本院並未據以認定「陳先生」與被告為共犯,則「陳先生」聯繫告訴人時間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時間縱有間隔,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辯護意旨上揭主張,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嗣後改稱無力支付,迄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買賣骨灰罐、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目前做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5頁、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二、被告合計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 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達成本案犯行所支出之商品成本等費用,均係為了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許 60萬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 東黔玉骨灰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