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叡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叡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告訴人富翊公司向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上開業務。被告明知告訴人富翊公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僅推出固定還本利息之汽車貸款方案,如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分7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 償還2萬6,400元之本利,且和潤公司就此貸款方案並無期中調降利率之約定,告訴人富翊公司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嗣後配合變更調降利率。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玉李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告訴人曾玉李表示上開方案貸款總額150萬元,每月償還本利金額過高,無意申 辦貸款,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玉李, 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曾玉李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期 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萬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萬4,100元,並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玉李,致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進而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 之汽車貸款合約,並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之獎金。嗣於告訴人曾玉李於繳 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始知受騙,並轉向告訴人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告訴人富翊公司因此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 償完畢為止,致告訴人富翊公司因而受有核發獎金8,500元 予被告及應按月給付賠償金2,300元予告訴人曾玉李之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 訴人曾玉李、告訴人富翊公司代表人吳郁姍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簽立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富翊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佣金表。㈣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㈤和潤公司110年4月1 2日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和潤公司111年6月28日 函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㈥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其向告訴人曾玉李行銷和潤公司車輛貸款,告訴人曾玉李並有向和潤公司申辦150萬元之車輛貸款 ,並有取得告訴人富翊公司給付之獎金8,500元,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及背信罪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曾玉李表示如果有按時付款且沒有重複貸款,約在第10至12期就可以向車貸公司重新送件請求調整本息金額,這些我都有向老闆吳郁姍確認,吳郁姍也都同意,我並沒有要騙人,也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富翊公司的權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電話行銷專員向客戶招攬貸款業務時,向客戶表示繳納一定期數後可降低利率之說法普遍存在於業界,僅為招攬業務之話術,尚與刑法上所稱詐術有別,亦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曾玉李既已親自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明確知悉並無調降利率之方案,且亦明確證稱被告從未說明如何處理調降利率乙事,則可見告訴人曾玉李係自行衡量貸款條件方申辦本件貸款,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告訴人富翊公司每月支付予告訴人曾玉李之2,300 元,與被告以話術招攬客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亦難認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於109年3月2日至110年6月2日任職於告訴人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告訴人富翊公司向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告訴人富翊公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有推出固定還本利息之汽車貸款方案,如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辦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分72期 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萬6,400元之本利。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曾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玉李推銷辦理汽車貸款,並曾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玉李。告訴人曾玉李其後與和潤公司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每 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自告訴人富翊公司處取得8,500 元之獎金。嗣於告訴人曾玉李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向告訴人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告訴人富翊公司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 止,並實際至111年2月起按月支付2,310元予告訴人曾玉李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李、證人即告訴人富翊公司代表人吳郁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2至95頁、偵續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37至16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簽署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及離職單(見他卷第6至12頁)、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LINE對話訊 息截圖(見他卷第13至15頁)、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核可撥款通知書(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富翊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佣金表(見他卷第17頁、偵續卷第19頁)、和潤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 、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而致使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亦不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汽車貸款,並分72期清償,於繳清第1至9期每期2萬6,400元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萬4,100元」等語,致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然依據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曾玉李之LINE對話訊息,僅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時34分撥打LINE電話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文字予告訴人曾玉李,有該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依該訊息內容並無任何保證調降利率之意思,亦無任何應如何辦理調降利率之內容,復據告訴人曾玉李嗣後所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有明載「貸款期數:72期」、「期付款:26,400元」、「110年5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每1月為 一期每期新台幣26400元整」(見他卷第99至100頁),亦查無任何調降利率之約定,是依此觀之,縱然被告曾向告訴人曾玉李提及調降利率之事,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保證」在「無任何條件下即可調降利率」之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我是向告訴人曾玉李說只要按時付款且不要重複貸款,在第10至12期可以向車貸公司重新送件,請求調整本息到我對話訊息講的金額等語(見他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尚難逕認非屬事實。況告訴人曾玉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初認知被告所稱之第10期調降利率係在期數相同情況下「無條件」調降利率,是因為當初被告傳LINE跟我說「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所以我認為被告所說的是第10期後會無條件調降,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要重新送件,只有說他會處理;對於被告所稱第10期以後要幫我調降利率一事,被告並沒有詳細講處理過程細節,只有說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6頁),益徵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曾玉李「保證無條件調降利率」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不實。公訴意旨逕謂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行使上開所謂保證調降利率之詐術,顯乏相關事證支持,似嫌速斷。 ⒉又依證人吳郁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客戶在申請貸款撥款後,如果要求要調降利率,就需要將資料重新送件,交由和潤公司審核當時客戶的所有情況確認判定,只是調整的利息和期數需要重來;告訴人富翊公司在與告訴人曾玉李簽立和解協議書以前,我有跟告訴人曾玉李說要重新送件,但告訴人曾玉李不願意;即便在告訴人曾玉李反應的時候,被告仍任職於富翊公司,處理方式也是告知告訴人曾玉李若要調降利率就必須要重新送件等語(見他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告訴人曾玉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郁姍有跟我說本件車貸要調降利率的話,可以重新送件申請調降利率,但我沒有同意;如果我重新送件,汽車貸款又要從第1期開始,這種汽車貸款非常奸詐,一開始都在 繳利息,直到後面才會把本金提高予以清償,所以吳郁姍叫我重新送件,我當然不願意,這樣我永遠都在繳利息,繳到天荒地老都繳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至147頁 ),依此觀之,本件告訴人曾玉李仍可向和潤公司重新送件以調降貸款利率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然因此種方式恐將導致告訴人曾玉李總繳納利息增加,而經告訴人曾玉李所拒絕,惟此節已足證明被告原先所提及之調降利率乙事,並非完全不實虛偽之事,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稱「調降利率」之語句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告訴人曾玉李亦有證稱:我原來向三信商銀貸款的100萬元 ,已經還到剩80萬元,我知道本件貸款150萬元本利總額會 比原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之本利總額還要高,但我也想 說貸款150萬元可以多一筆錢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38頁),益徵告訴人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亦清 楚知悉另行貸款本即將面臨較多的利息支出,仍決意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車貸,告訴人既然著眼於取得多餘資金進 行投資而決意貸款,自應考量貸款各項風險之評估,理應承擔各項貸款所面臨可能之風險,衡情亦無可能有平白無故調降利息之理,據告訴人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實難逕認告訴人曾玉李僅因被告所稱調降利率之事即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情,據此難認被告因此涉有詐欺之犯行。 ⒋此外,證人吳郁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富翊公司電話行銷後,會回報和潤公司進行後續的簽約及對保、撥款,待和潤公司撥款予客戶後會再將佣金給付我們;電話行銷人員並無決定貸款、核貸金額及期數之權限,貸款金額都是由和潤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後和潤公司則依告訴 人曾玉李申請車貸乙案評估客戶狀況後,派出對保人員與告訴人曾玉李進行簽約及對保,此有和潤公司110年4月14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0頁及其背面), 並與證人曾玉李證述:當時對保人有到我家勘查車輛,並當場跟我簽立申請書及契約書,並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此可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富 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係向不特定客戶詢問有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如該客戶有辦理汽車貸款之意願,則可將該客戶資料回報予貸款公司,由貸款公司確認是否同意該客戶的貸款需求,是被告所為僅屬開發客戶的事務型工作,並不屬於任何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亦無從事任何為告訴人富翊公司有決定權之事務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從事者即非屬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而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⒌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曾玉李保證必然在無條件之情況下調降利率之情事,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曾玉李行使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僅隸屬於告訴人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其所從事部分實非屬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被告所取得之獎金抑或告訴人富翊公司支付予告訴人曾玉李之和解金,要與詐欺得利或背信之構成要件無涉: ⒈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被告因而自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獎金8,5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取得獎金8,500元部分,係因其招攬客戶車貸業 務成功,而基於其與告訴人富翊公司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而取得獎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郁姍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至12頁),可見被告所取得獎金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向告訴 人曾玉李推銷車貸為二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告訴人富翊公司為詐欺被害人,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或利益有間,尚難遽論以刑法詐欺罪責。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富翊公司受有每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2,3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不 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據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間111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項明載「甲方公司(按:告訴人富 翊公司)代表人同意於本和解協議簽署並生效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方(按:告訴人曾玉李)因遭陳品叡詐欺而每月須溢 繳之2,300元差額至乙方與和潤公司成立之150萬元汽車貸款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本息清償完畢為止,若乙方遲繳本條項約定即終止」、第1條第5項則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簽署後,應積極協助甲方、甲方代表人、和潤公司及甲方全部關係企業追訴陳品叡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給予甲方、甲方代表人或和潤公司及甲方全部關係企業一切必要之協助(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上擔任證人、提供證據資料、開立代 償證明或一切因追訴所必要之行為);如乙方以自己名義對 陳品叡進行民刑事訴追時,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亦同有此義務,如乙方違反本項約定,應無條件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第1條第6項規定「前項甲方、甲方代表人、和潤公司等人對陳品叡之民刑事追訴經民刑事法院或地檢署全部敗訴駁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依第一項約定而受領甲給付之全部數額,並於甲方催告返還之通知送達後10日內將因本和解協議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以自己名義對陳品叡進行民刑事追訴同有本項前段所定之事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曾玉李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協助告訴人富翊公司提告,當時簽和解協議時有答應告訴人富翊公司要出面作證;我當時有質疑前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但吳郁姍就說被告還有其他案件會一起提告;吳郁姍來跟我簽和解協議書的當下,我找不到被告,只有我提告且被告被判有罪確定,我才可以在不送件的情況下拿到2,300元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 ,依此觀之,該和解金之給付顯係基於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所另行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要非屬告訴人富翊公司直接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與刑法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據上,依據現有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而致使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富翊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獎金抑或告訴人富翊公司所支付之和解金,合於詐欺罪交付財物利益或背信罪受有損害之要件,上開均與詐欺得利罪嫌及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背信、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 審易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 他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2號卷 偵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 偵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