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明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陳聖也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明、陳聖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明之父鍾國興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與于尚平共同出資成立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斯博特公司),告訴人 于尚平為負責人,被告鍾嘉明於斯時起任職於斯博特公司,負責管理斯博特公司之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臉書粉 絲團(下稱SportsNet臉書粉專),被告陳聖也為被告鍾嘉 明之女友。嗣因斯博特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斯博特公司於108年4月17日與被告鍾嘉明解除勞動契約,被告鍾嘉明之母段迺賢於108年4月26日另成立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被告鍾嘉明即在斯科特公司任職,並經營斯科特運動團隊臉書粉絲團(下稱斯科特臉書粉專),與斯博特公司進行同業競爭。㈠被告鍾嘉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SportsNet臉書粉專之臉書帳號,在SportsNet臉書粉專上刊登「于尚平聲稱……如果鍾國興先生不同意, 會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等不實文字,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于尚平表示要將斯博特公司財產私自花光之聯想,足以減損告訴人于尚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聖也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lanche Shengyeh Chen之 臉書帳號,在鍾國興於108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在SportsNet臉書粉專所刊登質疑于尚平所稱會退款給客戶之允諾不 足採信之公告下,佯裝為斯博特公司之學員,刊登「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等不實文字留言,使閱讀者認為會員已要求退費,卻仍未取得退款,影響消費者對告訴人于尚平是否會履行退款承諾之信賴,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于尚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鍾嘉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陳聖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嘉明、被告陳聖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尚平、證人鍾國興、王亞瑄、雷振、莊季衡之證述、SportsNet臉書粉專108年5月14日17時25分、5月15日21時22分、5月20日網頁列印資料、Blanche Shengyeh Chen 在SportsNet臉書粉專之留言列印資料、斯博特公司員工資料表、10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斯科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斯科特臉書粉專108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網頁列印資料、Blanche Shengyeh Chen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及被告鍾嘉明錄製影片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嘉明、陳聖也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分別刊登上開貼文、發表上開留言,然被告鍾嘉明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陳聖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鍾嘉明辯稱:108年4月15日談判結束後,代表我出席的鄭皓軒律師告訴我,對方有說如果不同意就用會計的方式將公司收掉,且告訴人以莫須有的名義開除我,並掛失公司金融卡、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08年5月14日鄭律師前往公司查帳時,告訴人並未出現,我為了保護消費者才發文,且發文前有向律師諮詢、確認內容無問題等語;被告陳聖也辯稱:有家長跟我表示尚未收到退款,我上開留言是轉述,目的是保護家長權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鍾嘉明、陳聖也辯護稱:㈠被告鍾嘉明並非於108年4月15日談判後立刻發文,而係隔了快1個月才發文,期間告訴人解雇被告鍾嘉 明、擅自更換銀行卡、修改銀行密碼、被告鍾嘉明多次要求查帳均無果,致被告鍾嘉明無法監督公司財務狀況,已經過合理查證,且被告鍾嘉明於發文前,也有向我確認發文內容是否有問題,我也向被告表示以「會計方式」的用語比較中性,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和客觀犯行;㈡事實上確有家長未收到退款,被告陳聖也陳述上開事實,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鍾嘉明、陳聖也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貼文及留言等情,業據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尚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7150卷第77、78、80、133頁),復有sportsnet臉書粉專列印資料(見他8065卷第31、33至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嘉明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鍾嘉明上開貼文第一段內容略以:「本粉絲專頁創立於斯特運動顧問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並非斯博特運動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現因該公司發生股東糾紛,持有99.8%出資 額之鍾國興先生,與受贈0.2%出資額之于尚平二人經營理念不同。鍾國興先生為貫微推廣兒童、青少年籃球運動,向于尚平請求購回于尚平受贈0.2%出資額。然而于尚平居然先要求該0.2%出資額價格為新台幣100萬元,並限定一日內給予 答覆。鍾國興先生考量其經營理念,決定忍痛接受于尚平之同意,並與于尚平相約在4月15日進行付款細節的磋商。然 而,于尚平磋商當日居然稱100萬元只是那天的價格,今天 的價格是新台幣350萬元。並且于尚平聲稱在設立公司時, 已請會計師將公司章程改為以人計算表決權,故其可合法佔有公司,如果鍾國與先生不同意,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尚平完全不顧斯博特的資本額只有50萬元,帳上金額多是用來支付教練及廠商等預收款,也不顧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顯示金額是新台幣負170多萬元。執意要霸占這間公司,並 且在那之後大肆開課生,更改收款方式為私訊工作人員,實在令借用粉絲團的我感到擔憂。」等語,可認被告鍾嘉明係以上開貼文內容,說明斯博特公司所面臨之股權糾紛並表達對此之憂心。 3.參以告訴人原先同意被告以100萬元買回告訴人就斯博特公 司之0.2%出資額,然告訴人與練家雄律師於108日4月15日前往鄭皓軒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鍾嘉明所委任之鄭皓軒律師商談付款細節時,告訴人卻將前開100萬元價格提高為350萬元,其後斯博特公司解聘被告鍾嘉明,並將該公司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掛失及變更,復未依被告鍾嘉明及其律師之要求,提供公司帳冊以供查帳等情,業據證人于尚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證人鄭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斯博特公司資本額50萬元,告訴人出資僅1,000元,告訴人原本開 價100萬元,看被告鍾嘉明是否要買回告訴人占0.2%之公司 股權,但告訴人和練律師於108年4月15日來我事務所時,告訴人卻表示100萬元係之前的價格,現在價格變成350萬元,我說被告鍾嘉明不會同意,並告知可能會以裁定解散方式進行官司,練家雄律師則表示「打官司沒關係,告訴人是公司董事,依公司法有一切財務和業務權限,打到最後還會剩下什麼,大家自己看著辦」等語,我作為律師,大概理解練家雄律師話裡的意思,就是這間公司官司打到最後應該甚麼都不會剩下來,我認為告訴人是要讓公司結束,告訴人當場沒有任何反對表示,從頭到尾下巴抬高高的,給我的感覺就是反正打官司跟我無關,反正打官司的錢也是用公司跟你打,而我從律師角度來看,告訴人之代理人說的話,告訴人既沒有反對意思,其實就跟告訴人講的一樣;談判結束後,我跟被告鍾嘉明說,告訴人沒有真的打算賣給你,不想把公司交還給你,我的判斷是該公司也不會剩下什麼錢,被告鍾嘉明有問我是否告訴人會掏空公司,我回應稱不會用掏空的拙劣手法,如果錢沒有,一定會有相對應的會計憑證,只是憑證的合理性必然有爭議,我跟被告說可以理解成用會計之方式,這是我的專業判斷,所以被告的上開發文,有部分是基於我在談判現場所得資訊之分析;且從108年4月15日談判到上開發文之期間,還有發生一些事情,例如108年4月17日被告鍾嘉明被解僱,於108年4月18日被告鍾嘉明原本擁有的公司網路銀行權限也遭刪除,致無法瞭解公司財務運作,接著被告鍾嘉明於108年4月22發函要求查帳無果、108年5月12日被告鍾嘉明手上的銀行卡也被換掉,最後被告鍾嘉明才於108 年5月14日為上開發文,要讓消費者知道公司遭遇之狀況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12至119頁),則被告鍾嘉明既係經鄭皓軒律師告知於108年4月15日與告訴人、練家雄律師商談之內容結果,且由律師分析評估告訴人方之立場表示官司打下來公司不會剩下什麼,係要讓公司結束,並經律師確認可以理解為告訴人會以會計方式將公司款項花光,復親身經歷自身遭公司解聘、原本管理之公司金融卡、網銀帳戶密碼遭公司掛失變更、無法順利查帳等被剝奪公司財務監督之情形,始發表上開發文,堪認被告鍾嘉明於上開貼文所指「以會計的方式把錢花光」,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鍾嘉明以上開相關客觀事證為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4.再者,被告鍾嘉明於刊登上開貼文前,曾先向鄭皓軒律師確認發文內容用語是否可能觸犯法律,且經鄭皓軒調整後始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鄭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嘉明發文前有跟我討論該文字內容,本來被告要發文的內容是寫「掏空公司」,但我跟被告鍾嘉明說不要寫掏空,因為對方不會用很拙劣的方式,被告鍾嘉明有問我如果寫「用會計方式把錢花光」,是否會相關法律問題,我說用會計方式比較中性,應該沒問題,被告鍾嘉明上開發文是經過我調整後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21頁)明確,則被告鍾嘉明於發文前,既已事先就用上開貼文之遣詞用字諮詢律師,以避免自身觸犯法律相關罪責,且所發表文章之內容,亦係經律師依專業法律知識加以修改調整所為,足見被告鍾嘉明為上開發文時,主觀上應無誹謗之主觀犯意。 5.又觀之上開發文所指「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之等語,文義上應係指在相關會計帳冊上、或有相關會計憑證為依據上,呈現出公司金錢花費殆盡之意;然公司金錢花費殆盡乙節,其原因有諸多可能,可能包含負債大於資產、應付費用增加、節稅規劃、營收不佳、分配盈餘、結束營業等各種合法因素,如未進一步說明何以花費殆盡之緣由,殊難執此逕謂有何影響特定人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社會評價;而被告鍾嘉明上開發文僅單純提及「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並未提及或指摘將錢花光之原因,更未有其他影響告訴人人格或聲譽地位之言論,是上開所指「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應尚屬中性用語,並非帶有負面意義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6.至被告鍾嘉明上開發文,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473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內容「易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表 示要將斯博特公司財產私自花光之聯想,足以令消費者對告訴人產生嫌惡感而影響對告訴人之信賴,致使其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5至56頁),然上開內容所指「以會計方式把錢花光」,確有諸多可能之合法原因,尚難逕認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業如前述,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不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並非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是本案之認定不受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無法僅憑上述對被告鍾嘉明不利之民事判決結果,就為不利於被告鍾嘉明之認定。 ㈢被告陳聖也部分: 1.查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所指「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 ,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等內容,固有 佯裝為斯博特公司學員之嫌,然依其文義,僅表明「尚未收到退款」之客觀事實,然尚未收到退款之原因眾多,可能包含尚未申請退款、尚未前往領取、退款時間尚未屆至、因故暫緩或延後退款等各種情形,如未進一步說明何以尚未收到退款之緣由,殊難執此逕謂有何影響特定人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社會評價,是被告陳聖也上開發文既僅單純提及「尚未收到退款」之客觀事實,並未說明或提及尚未收到退款之原因,亦未指摘告訴人有任何無能力、無意願或拖延退款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2.且觀之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係回應在該臉書粉專頁內鍾國興於108年5月15日下午9時22分許之貼文項下,且鍾國興上 開貼文內容,係說明其與告訴人間就斯博特公司出資比例、收回公司股權、經營權之爭議,及表達對該公司之擔心,並澄清FB並非遭被告盜用等情,有該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8065卷第33、40頁),衡情觀看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之 人,均會認知上開留言係回應鍾國興上開貼文,則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所指「奉勸家長別被騙」等語,既未明確指稱係何人有欺騙之舉,則究係指摘鍾國興上開貼文內容均屬不實而有欺騙家長之虞,抑或指告訴人實際上無意退款?觀看上 開留言之人,實難一望即知所指「別被騙」究係指被「何人」所騙,自難認上開留言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3.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謂「流言」,係指惡意捏造不實事項,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觀之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之前,已有他人回應鍾國興上開貼文,留言詢問如何退款事宜等情,有上開貼文及留言在卷可佐(見他8065卷第40頁),足認斯時確有該公司會員有意退款而尚未獲得退款之情,是上開留言所指「未獲退款」乙節,並非完全捏造不實事項,是被告陳聖也辯稱:尚未收到退款係轉述自其他家長等語,即非無稽;且被告陳聖也雖非實際上未收到退款之人,然衡情消費者所重視者,應係「尚未收到退款」本身,至於尚未收到退款者為「何人」,並非消費者關心之處;況上開留言內已說明「奉勸家長別被騙」、「盡速和一切斷絕關係」等語,則見聞上開留言者,自可依鍾國興上開貼文所述斯博特公司經營權糾紛情形,自行考量該公司經營狀況,及評估是否繼續消費,是被告陳聖也所為,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4.再者,有關退款事宜,當時係由「斯博特公司」於另外成立之新臉書粉絲專頁上公告「斯博特公司」會於108年5月20日退款給會員,並非以「于尚平」個人名義退款等情,業據證人于尚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9、110頁),足認該退款之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則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之日(即108年5月15日),既在該退款日「108年5月20日」之前,因退款時間尚未屆至,本無收到退款之可能,是被告陳聖也於尚未屆至退款日前,即留言表示尚未收到退款,衡情見聞上開留言者,亦可認知「在退款日前,本來就還不會收到退款」之情。參以上開退款之公告及退款之人,既均係以「斯博特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則該退款關係,顯係存在於「斯博特公司」與消費者之間,是縱消費者因見上開留言而有所擔憂,亦僅影響消費者對於「斯博特公司」是否履行退款之信賴,即僅減損「斯博特公司」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而非減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自無從認被告陳聖也上開留言有對「告訴人個人」妨害信用之情形。 5.至被告陳聖也上開發文,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473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內容「因陳聖也並非斯博特公司 之學員,其所為上開言論,顯屬虛偽不實,足以令消費者對上訴人是否會退款一事產生疑慮,影響對其之信賴,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5至56頁),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不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法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並非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是本案之認定不受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無法僅憑上述對被告陳聖也不利之民事判決結果,就為不利於被告陳聖也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鍾嘉明有加重誹謗、被告陳聖也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鍾嘉明、陳聖也犯罪,應為被告鍾嘉明、陳聖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