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雲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雲丞明知未通過國家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考試)並取得證照,為應徵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紅 樓公司)財務會計一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考試院高等會計師 考試及格證書影本1紙(證號:103專高會字第000370號,下稱本案證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於110年9月1日在紅樓公司出示並交付紅樓公司員工高宇涵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樓公司之權益及考試院管理該等證書之正確性。嗣因紅樓公司察覺有異,遂向考試院查詢本案證書真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紅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雲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本案證書之行為,辯稱未曾於110年9月1日提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經查: ㈠、葉雲丞未曾通過會計師考試並取得證照,曾於110年9月1日前 應徵紅樓公司財務會計一職,並110年9月1日至紅樓公司報 到任職,紅樓公司提出之本案證書經考試院確認屬不實之證書,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高宇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另有考試院110年11 月3日考壹組壹二字第1100007565號函及考試院線上證書查 詢、考試院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本案證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31、89至91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宇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表紅樓公司面試被告之人,也是被告任職期間的主管,被告的職稱是財務會計,面試內容是就他過往的工作經驗,然後還有他先前離職原因做詢問,這個工作內容不需要會計師的資格,被告面試時也沒有說他有考上會計師,履歷上也沒有寫到會計師,只寫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跟中小企業財務人員認證,但被告在110 年9月1號到紅樓公司報到時,紅樓公司有請他來報到的時候攜帶他手邊有的相關證明文件,未指定他需要攜帶什麼樣的執照或證書,任職後我們覺得被告表現不是這麼理想,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但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不需要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將辦理離職程序,其後我們在翻閱他的報到資料的時候,始發現他有提出如偵卷第29頁、手機翻拍畫面的本案證書,這是被告所提出的原始版本,紅樓公司沒有再另外翻拍,此時我們覺得奇怪,如果說被告具會計師資格的話,表現應該是會比較符合期待的,所以在被告離職後,紅樓公司上了考試院的官網去查詢這一張證書,當時查詢的結果就是查無資料,所以我就打電話到考試院去做查詢,當時的人員也跟我說無論是這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是證書裡面都不是被告的資料,也查無被告在考試院有核發任何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所以我才發函請考試院開一個書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並據提出本案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提 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之情。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其未曾向紅樓公司宣稱通過會計師資格考試,並無偽造本案證書提出予紅樓公司之動機,是證人高宇涵栽贓被告云云,惟紅樓公司係以被告工作表示不如預期為由,自110年10月30日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曾以被告提出偽造之本案證書為由,解雇被告,故代表紅樓公司指揮監督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高宇涵,並無偽造本案證書並栽贓被告之動機,反係被告為求順利取得紅樓公司財務會計之職務,於報到時自發性提出本案證書作為資格證明文件,縱使紅樓公司並未要求財務會計之職務需具備會計師資格,然該資格亦與是否適任財務會計有關,被告顯有偽造本案證書並加以行使之動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聲請將本案證書送請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52頁),以證明其上並無被告指紋,本案證書並非被告提出予紅樓公司等情。惟紅樓公司自110年9月1日取得本案證書迄今,已 逾2年,期間並未以隔離方式保存,縱使本案證書上無法採 集有被告之指紋,亦未能反證被告未曾提出本案證書予紅樓公司,尚需有其他證據做為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即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與待證事項欠缺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 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考試及格證書係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能力之證明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月薪為8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用以行使之本案證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提出予紅樓公司,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偽造之本案證書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之印文1枚,尚無證據足認係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用者,應認上揭偽造之印文,並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以及本案證書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 之「伍錦霖」、「張明珠」、「董保城」印文各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偽 造之印文4枚,因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 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件偽造之本案證書上而成,既無證據足證有該等偽刻之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印章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出處 1 偵卷第29頁 2 3 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